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6年度桃小字第3130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7年4月28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參佰參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參佰參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2,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
國97年4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將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44,023元」,其中變更所請求之本金部分,核屬擴張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捨棄利息部分,則屬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揆諸前開法條所示,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
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6年11月19日零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號營業小客車,沿雙向2車道,中心為分向限制線之桃
園桃園市○○○路之支線道,直行往大有路方向行駛,行經
該路段與大業路一段其行向設有紅色閃光號誌之交岔路口時
,因未注意其為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
安全時方續行;適有原告駕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大業路一段之幹線道,往大業
路二段方向直行而駛至該交岔路口,二車因而在該交岔路口
內發生碰撞,造成系爭汽車車體損毀,被告對原告已經構成
侵權行為。系爭汽車,經送廠修復後,原告支出工資費16,6
03元、零件費25,324元、營業稅2,096,合計44,023元,爰
依侵權行為之規定,向被告請求賠償所支付之上開金額及遲
延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4,023元。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汽車之行車執照、
汽車交修估價單、修理費統一發票、車損及維修照片、權利
代位行使承諾書等件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向桃園縣政府警
察局大園分局調閱之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車禍現場及車損照片16張及原被告之警詢
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以資抗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五、本件交通事故之責任歸屬: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閃光黃燈表示「警告」,
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閃光紅燈表示「停
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
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車
輛行經前開有閃光號誌之交岔路口,其行向為閃光紅燈,即
應遵守閃光紅燈之指示,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
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且依前引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所載,當時
閃光號誌運作正常;又無使之不能注意情事,即非不能注意
,竟未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
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逕行直行駛入該路
口,因而肇事,自有過失,且與系爭汽車受有之損害有相當
因果關係。而原告亦係於行經前開設有閃光號誌之交岔路口
,其行向為閃光黃燈,即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且應遵閃光黃燈之指示,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
,小心通過;且依前開說明,尚無使之不能注意情事,即非
不能注意;竟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係於該
交岔路口內其車頭撞擊被告營小客車右側中間車身,亦有前
引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車損照片在卷可證,原告亦顯然疏
於注意車前有前開車前狀況,而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逕行駛入該路口,因而肇事,自屬與有過失。而本件經
原告聲請送台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
果,認被告駕駛營小客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
道車未暫停讓幹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原告行經閃光黃
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小心通過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為
肇事次因等情,有該會鑑定意見書1件可按,以上鑑定結果
,核與本院所認相同。基上系爭交通事故發生緣由、路權歸
屬情形,以及原告與被告之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就
本件車禍應負百分之60之責任,原告應負百分之40之責任。
六、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若干: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因物損毀所減少之價額。」、「負損
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
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
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
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
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216條
第1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
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
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
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
可資參照。經查:
㈠、本件系爭車輛送修,均係以新零件更換毀損之舊零件,有估
價表1紙在卷可稽,則以系爭車輛支出之修理費作為本件損
害賠償請求之金額時,依上開說明,自應將上開新零件價額
扣除折舊價值後,計算原有舊零件價值,以作為損害賠償之
金額。
㈡、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汽車
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其耐用年數為5年,而依同部
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5年依定率遞
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369,又「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
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
,以月計。」,同部發布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准則第95條
第6款有明文規定。
㈢、系爭受損車輛係於93年5月31日領照使用,有系爭受損車輛
行車執照在卷可查,至本件96年11月19日受損時,約使用3
年5月19日,依上開標準應算以3年6月。又原告主張支出
維修費用44,023元,其中工資費16,603元、零件費25,324元
、營業稅2,096元,已如前述,除工資費、營業稅,不因新
舊車輛而有不同無須計算折舊外,其餘零件費25,324元部分
,應按定率遞減法計算扣除每年如附表所示折舊額,即以5,
188元為合理之零件費用,即為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所
受零件毀損之損害金額為5,188元,加計支出工資費16,603
元、營業稅2,096元,合計為23,887元,即為系爭受損車輛
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損之金額。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
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
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
與有過失。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
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7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車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有上開
過失情形,致撞擊系爭汽車,造成系爭汽車毀損,顯已對原
告構成侵權行為。而本件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百分之60之責
任,原告應負百分之40之責任,已如前述,是被告賠償額經
酌減後,應賠償之金額為14,332元(23,887×60/100=14,
33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被告因系爭交通事故,應賠
償原告之金額為系爭小客車之修復費用14,332元。從而,原
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萬元以下,係適用小額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
規定,確定兩造應各自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
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2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尹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楊文雄
附表:
┌─┬─────────────┬────────────┐
│年│折舊額│折舊後餘額│
│├─────────┬───┼────────┬───┤
│數│計算方式│金額│計算方式│金額│
├─┼─────────┼───┼────────┼───┤
│01│25,324×0.369│9,345│25,324-9,345│1,5979│
├─┼─────────┼───┼────────┼───┤
│02│1,5979×0.369│5,896│1,5979-5,896│10,083│
├─┼─────────┼───┼────────┼───┤
│03│10,083×0.369│3,721│10,083-3,721│6,362│
├─┼─────────┼───┼────────┼───┤
│04│6,362×0.369×│1,174│6,362-1,174│5,188│
││6/12││││
├─┴─────────┴───┴────────┴───┤
│說明:│
│一、單位為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二、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
└────────────────────────────┘
附錄:訴訟費用計算書
┌──────┬──────────┬─────────┐
│項 目│金額(新臺幣)│備 註│
├──────┼──────────┼─────────┤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原告負擔百分之67│
│││被告負擔百分之33│
├──────┼──────────┼─────────┤
│合 計││原告負擔670元│
│││被告負擔330元│
└──────┴──────────┴─────────┘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