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度交訴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交訴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一六三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民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一四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並無不良前科,其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下午十一時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上路,應注意行車速度,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及汽車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致行經彰化縣彰化市○○○路與曉陽路口時,欲煞避已不及,以時速約四十至五十公里之車速撞及 林進 為所騎乘之機車, 林進為 人車倒地,致林進為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經送醫不治死亡、乙○○於肇事後,旋即以電話向司法警察機關報案,並於員警到場處理時,承認為肇事者而自首。
二、案經乙○○自首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驗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林進為之兄甲○○所供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乙紙、照片十二幀等在卷可資佐證,且被害人係因車禍致死亡,業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明確,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相驗筆錄等在卷可憑,是被害人之死亡,係由被告之行為所致,其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已極為明確。
二、按駕駛人行車速度,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依序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又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被告所述及照片所示,本件肇事時、地之天候、路況皆良好,則肇事彼時,被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渠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超速前進致撞及被害人致死,可證被告之駕車失當行為,顯有過失,。雖被害人林進為騎乘機車左轉彎不當,且為肇事主因,惟被告仍難辭其應負過失之責,本件經送台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持相同看法,有鑑定意見書一份可參。綜上所述,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 李明林 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乙○○係於犯罪未被發覺之前,由本人以電話報警處理,並於警員前來處理時在場承認為肇事者而自首,有警訊筆錄可稽,應依法減輕其刑。審酌被告過失程度之輕重,且肇事後被告對被害人家屬已為民事賠償(如卷附和解書),暨其品行、素行、犯罪動機、智識程度及被告肇事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紙可稽,經此教訓,當知謹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本判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宜,爰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鼎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康弼周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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