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6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九二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四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
一、甲○○(原名 朱文賓 )前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等罪,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及十月,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三月,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九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十五時許,在南投縣草屯鎮明正巷土地公廟前,向 詹國演 借用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一輛,詎甲○○得手後,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向詹國演佯稱:到晚上就會騎還云云,惟甲○○竟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之侵占入己,供己使用。嗣甲○○於八十九年五月十日十四時三十五分,騎乘上開機車,在該機車之踏板上,放置何人所有不明之電纜線一堆,於行經南投縣鹿谷鄉初鄉村三灣處,遇警盤查時,因心虛而棄車逃逸,嗣經警在該機車內查獲其遺留之身分證後,始循線而發現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竹山分局報請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在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詹國演在警訊、乙○○在警訊及本院審理中指述之情節相互符合,此外,復有贓物領據及被告身分證影本各一紙附卷可稽。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普通侵占罪。被告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罪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及十月,並定應執行刑一年三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九日執行完畢,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證,其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素行不良,有多次竊盜前科(見前述紀錄表),仍不知悔改,其本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得財物之價值、惟犯後坦承犯行,並當庭向被害人致歉,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耀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王鏗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