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6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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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6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七八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
九五五、一六一三、一八九五號)及移送併案審理(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五八0),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曾有麻藥、攜帶刀械及妨害自由等前科,最近一次構成累犯之前科,係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五月十八日,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三月十日,執行完畢出監,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五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七二0號判決免刑確定。復因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八八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業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以八十八年簡字第九二號判決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後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二五0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詎甲○○仍不知悔改,於上開保護管束期間,復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一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六月二十二日止,連續在其彰化縣○○鎮○○里○○路○○○號住處等地,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管內,再以火加熱燒烤後產生煙霧而吸食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同年一月二十一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在彰化縣○○鎮○○里道○路○○○巷○號,為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員警查獲;另於同年一月二十六日及同年三月八日之前施用毒品案件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間,到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採驗尿液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復於同年六月二十二日晚間八時許,在彰化縣○○鄉○○村○○路金興高幹四十四號,為警再度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請以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偵查起訴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檢察官移由本院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除否認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附近有施用安非他命外,餘皆坦承右揭犯行不諱。惟查:被告於警訊時業已坦承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下午三時許仍有施用安非他命一次,且當日被告因車禍送醫急救並抽血檢驗,發現被告血中安非他命濃度竟高達107664.5ng/ml,此有秀傳紀念醫院出具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足見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仍有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一次無訛,又被告先前三次被查獲時所採之尿水經送驗結果,亦發現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法務部調查局檢驗通知書以及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陽性檢體檢驗報告各一紙在卷可考,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否認部分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告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五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七二0號判決免刑確定。復因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八八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業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以八十八年簡字第九二號判決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後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二五0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有該判決書正本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參,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其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其於施用毒品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法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前曾犯妨害自由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八十八年三月十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份附卷可稽,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遞加重其刑。另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非法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雖未據起訴,惟因與已起訴且認應構成犯罪之事實間,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案審理。爰審酌被告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康弼周(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