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聲字第11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再抗告而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台聲字第1111號聲請人 伊掃魯刀 ( 吳文明 )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110年度原重抗字第2號),提起再抗告,而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第466條之2第1項規定甚明。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於再抗告程序準用之。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對於原法院110年度原重抗字第2號裁定,提起再抗告,並以其無資力為由,聲請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惟未據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確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致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復未申請法律扶助,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回函可稽。依上說明,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9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沈方維
法官鍾任賜法官張競文法官陳麗芬法官方彬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3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