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36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抗字第3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台抗字第368號抗告人 陳柏君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規定甚明。再者,執行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事實審法院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反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為明確數罪併罰適用範圍,並避免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造成得易科罰金之罪無法單獨易科罰金,罪責失衡,不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對於判決確定前所犯數罪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作為定執行刑之準則,倘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者,法院就該應執行刑即無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稽之抗告人陳柏君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下稱編號)1、2、4(均得易科罰金)、與編號3、5、6(不得易科罰金)所示之罪,分別經各該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原裁定編號4「確定判決欄」之「確定日期」誤載為「110年11月12日」,茲更正為「109年11月12日」)。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求聲請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酌情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經核所定之刑期,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於法即無違誤。抗告意旨徒憑己意,泛稱原裁定未參酌學者之意見,採累進遞減原則,或未斟酌各罪反映之人格特性、所犯數罪對他人權益未有直接且嚴重之侵害,以本件定刑不符合比例原則、公平正義,而為爭執,並求為從輕裁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許錦印
法官何信慶法官朱瑞娟法官劉興浪法官高玉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3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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