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7年度板簡字第2494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簡字第2494號
原   告  許慶雄
訴訟代理人  許蔡秋茶
       吳文琳 律師
       林桑羽 律師
被   告  劉錦泉
       林曉慧 (原名: 林佩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於民國108年5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肆仟柒佰陸拾陸元,及被告
劉錦泉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被告林曉慧自民國一
百零八年三月二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及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起訴原以劉錦泉為原告,嗣又追加連帶保證人林曉慧(原名
:林佩慧)為被告,而此部分請求之事實理由與起訴之主張
,均係基於同一租賃契約關係,應屬基礎事實同一,且此部
分所得利用之訴訟及證據資料,均與原起訴請求部分有高度
重疊性及可利用性,而不甚妨礙被告之攻擊防禦,依前開法
條規定,應予准許。另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劉錦泉應將
坐落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2樓之房屋全部遷
讓返還予原告,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7,600元,並
自民國107年9月27日起至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予原告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8,000元。嗣變更聲明請求:(一)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段00號1、2樓
及地下室之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296,366元及自起訴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自107年9月27日起至
騰空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48,000元
。復又撤回訴之一部,並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494,7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分別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劉錦泉邀同被告林佩慧為連帶保證人,於105年6月
23日向原告承租坐落於新北市○○區○○路○段00號1、
2樓及地下室之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約定租
期自105年6月23日起至108年6月23日止,每月租金為
48,000元,並應於每月20日以前繳納,被告林佩慧為系爭
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下稱系爭租約)。
(二)被告劉錦泉積欠租金已達半年之久,原告已依法終止系爭
租約,被告劉錦泉應給付積欠之租金及電費共計296,366
元:
1.按民法第439條:「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
、第440條第1項:「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
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
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第440條第1項:
「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
,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
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
」。又系爭契約第3條:「租金每個月新台幣肆萬捌仟元
正(收款付據)乙方不得藉任何理由拖延或拒納(電燈費
及自來水費另外)。」、第15條:「印花稅各自負責,…
…乙方水電費及營業上必須繳納之捐稅自行負擔。」。
2.經查,被告劉錦泉自107年4月起,即未再依約給付租金
,原告屢次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劉錦泉催討積欠之租金,
被告劉錦泉均置之不理。被告劉錦泉係系爭房屋承租人,
本負有給付租金之義務,卻未依約履行,並積欠租金逾二
個月以上,原告於107年9月26日發函終止系爭契約,被
告劉錦泉自應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
3.又系爭房屋於租賃期間,應由被告劉錦泉負擔電費,然其
怠於繳納,經原告代為繳納,原告自得向被告劉錦泉請求
該款項。是故,被告劉錦泉應給付積欠原告之半年租金及
電費,共計296,366元(計算式:租金48,000元x6個月+
電費8,366元=296,366元)。
(三)系爭契約於終止後,被告劉錦泉仍應給付原告每月獲有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8,000元,而被告劉錦泉前已承諾搬
離,原告僅請求自107年9月26日契約終止後至108年1
月31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107年9月27日起
至108年1月31日止每月48,000元之不當得利共198,400
元(租金48,000x4個月+租金48,00030x4日=198,400
元)。
(四)是以,原告得請求被告劉錦泉給付原告共計494,766元(
296,366元+198,400=494,766元)。而被告林曉慧為
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林曉慧就上開
款項與被告劉錦泉負連帶清償之責等語。為此,爰依租賃
契約、不當得利及連帶保證契約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
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94,7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
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
、被告給付租金之交易明細、存證信函、台灣電力公司
費憑證等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之期日受合法通知,均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法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
真。
(二)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
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
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租約;租賃物為
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
項之規定,終止租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
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39
條前段、第44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被告積欠劉錦泉原告自107年4月起至9月止之租金
,共計6個月,合計為288,000元,已逾2個月之租金數
額,則原告以存證信函作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依前揭
法條說明,自生終止契約之效力。是系爭租約已於107年
9月26日終止至明。
(三)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
第179條、第455條前段亦定有明文,又其無正當權源使
用他人房屋,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
念,此有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可參。故承租
人於租賃關係消滅後,如拒不交還租賃物,出租人除得訴
請法院判令承租人交還租賃物外,並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
請求承租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四)經查,被告劉錦泉積欠原告之租金及電費共計296,366元
,業如前述。又系爭租約業經原告終止而消滅,而被告劉
錦泉於租賃關係消滅後仍未返還系爭房屋,則原告請求被
告自107年9月26日契約終止後即自107年9月27日起至
108年1月31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198,400元
,亦屬有據。是以,原告請求被告劉錦泉給付共計494,76
6元(計算式:租金288,000元+電費:8,366元+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98,400元=494,766元),為有理由

(五)另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
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
272條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
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林曉慧依系爭
租約約定為被告劉錦泉之連帶保證人,依前所述,則原告
併請求被告林曉慧就被告劉錦泉積欠之租金、電費及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負連帶給付責任,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契約、不當得利及連帶保證等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64,766元及被告劉錦泉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0月23日起、被告林曉慧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8年3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8年6月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張淑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6月6日
書記官陳嬿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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