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8年度板小字第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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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小字第3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謝京燁
被 告 徐宗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8年5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零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七年
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4,439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嗣原告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075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遲延利息,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
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06年8月26日13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街○巷與19巷7
弄口時,因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致碰撞由原
告所承保之被保險人乙○○所有並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修
,計支出修理費用64,439元(工資:6,825元、烤漆:8,33
9元、零件:49,275元)。嗣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
人上開修理費,依法取得代位權。又本件被告應為肇事主因
,訴外人乙○○僅為肇事次因,認被告應負擔7成之肇事責
任。另考量零件折舊因素,認被告應給付原告15,075元。爰
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5,0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一)當初被告開車時,訴外人乙○○的車上有兩名小孩,其中
一個小孩有坐在安全座椅,但另一位沒有,當時乙○○好
像是說在撿東西,就逆向,當下乙○○有向被告道歉,到
派出所的時候,乙○○的配偶也有向被告道歉。當時被告
有讓乙○○先行,被告有按喇叭。
(二)事發之時,乙○○的車並沒有靠右行駛。被告有停下來,
如果對方有靠右行駛並不會碰到被告的車。認為被告沒有
肇事責任等語置辨。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
原告負擔。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系爭車輛行照、駕駛人駕照、
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
研判表、統一發票、估價單、車損照片等件影本為證,並經
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調取該事故之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查明屬實。而被告雖不爭執有發生該交通
事故之事實,惟對原告之請求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
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原告於起
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被告對渠主張,如抗辯不實並提
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渠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
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若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
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
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分別著有19年
上字第2345號、18年上字第2855號、第1679號判例可資參
照。
(二)經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就本件車禍肇事因素進行初步分
析研判結果,認可能之肇事原因(或違規事實)為:「甲
○○:行經劃有「停」標字之無號誌路口,疑支線道車未
讓幹道車先行。」、「乙○○:疑未注意車前狀況且疑未
靠右行駛。」,有該局所制作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在卷可佐。本件另經原告聲請送鑑定,經本院送請新
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其鑑定意見略以
:「一、甲○○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支道
車未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乙○○駕駛自用小
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卷附之新北市
交通事件裁決處108年4月15日新北裁鑑字第1084544222
號函檢附新北市政府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00
0000號鑑定意見書可憑,足認被告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
為肇事主因,訴外人乙○○則為肇事次因。被告雖否認該
鑑定意見,辯稱鑑定沒有寫到對方逆向云云,惟經本院當
庭勘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提供之現場監視器錄影
檔案內容,其畫面勘驗結果略為:「現場為日間道路,畫
面僅拍得兩部汽車車頭撞擊情形,惟未拍得完整道路及整
部車輛所在道路之位置,畫面右方車輛為一深色汽車(即
系爭車輛),畫面左方車輛為一淺色汽車(即被告車輛)
,兩部車輛車頭發生撞擊,畫面並未拍得路面標線或標誌
。」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108年5月23日言
詞辯論筆錄),而被告就其所辯訴外人 蔡惠君 逆向行駛乙
節,未提出其他事證為佐,自難採信。是以,本件事故發
生時,被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讓幹線道車先行之事實,
而訴外人乙○○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堪以認定。
(三)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查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係於102年3月
出廠(推定為3月15日),有該車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憑
,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故原告承保之上開車
輛,自出廠日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05年12月28日受損時
已使用2年6月。又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64,439元(工資
:6,825元、烤漆:8,339元、零件:49,275元),有原
告提出之估價單1紙附卷可稽。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
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自用小客貨車耐用年數5
年,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是以上開零件扣除折舊後,
原告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為6,371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
:元以下四捨五入)。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及烤漆費用
共15,164元,則無須折舊,是原告得主張之車輛修復費用
共計21,535元(計算式:6,371元+15,164元=21,535元
)。
(四)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
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此
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
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亦著有97年度台
上字第12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交通事故之
發生,被告有行經無號誌路口,未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
,而訴外人乙○○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業如前述
。本院審酌兩造肇事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認本件
車禍之發生應由訴外人乙○○負擔十分之三、被告負擔十
分之七之過失責任,始屬相當。是以,原告因本件交通事
故所受之損害12,760元,扣除應減輕被告十之三賠償責任
後,依上開說明,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15,075元(21,535
元×7/10=15,075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5,0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2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
理由,自應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
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4,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鑑定費3,000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6月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6月6日
書記官陳嬿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