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抗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47號抗告人 許右錦 相對人 黃至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3月8日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39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慢性情感性思覺失調患者,於民國106年5月9日經本院以105年度家聲抗字第46號裁定(下稱另案裁定)受輔助宣告在案,是抗告人所為票據行為應經輔助人之同意始生效力。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發票日為110年間,抗告人斯時既已受輔助宣告,所為發票行為均未經輔助人同意,系爭本票應不生效力。原審未詳查系爭本票上是否有輔助人之簽名同意即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尚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要非非訟裁定法院所得審酌(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法院就本票裁定事件僅就本票是否具備形式要件而為審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形式上以抗告人名義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均未獲清償,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394號裁定准許在案之事實,已據相對人提出與主張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雖執前詞置辯,惟按受輔助宣告之人僅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所為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並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而為保護其權益,民法第15條之2規定於其為重要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且除同條第1項第1至6款列舉應經輔助人同意之行為外,另於第7款授權法院得視個案情況,指定其他須經輔助人同意之特定行為。本件抗告人雖於106年5月9日經另案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惟本票之發票行為並非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1至6款所列舉應經輔助人同意之行為,且另案裁定並未指定其他須經輔助人同意之特定行為(見原審卷附之另案裁定影本),故自形式觀之,抗告人所簽發系爭本票應屬有效。至抗告人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其實體上債權究竟存否,核屬實體上之爭執,揆諸首揭規定與判決意旨,自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準此,抗告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檢察官為聲請人時,由國庫支付;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1條及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亦有明文。
本件抗告業經駁回,依上開規定,應由敗訴之抗告人負擔本件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5月1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李杭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華民國112年5月22日
書記官黃怡惠附表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新臺幣)到期日利息起算日(即提示日)票據號碼1110年1月10日200,000元未記載110年7月10日CH7900892110年1月10日200,000元未記載110年7月10日CH79009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