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5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5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51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宗賢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4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宗賢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甚明。核被告何宗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其仍再為本件犯行,顯見其控制力薄弱,難以自律;兼衡其年紀、素行(曾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教育程度及家庭狀況(均詳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暨其犯罪方法、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5月1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鈺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儀珊中華民國112年5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439號被告何宗賢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之9(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宗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1月3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2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10月13日15時43分採尿時間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南市○市區○○里000○00號公司宿舍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其因另案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於111年10月13日15時43分許,經本署觀護人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宗賢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本署觀護人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12日
檢察官蔡明達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4月25日
書記官李美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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