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護字第38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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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家護字第3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通常保護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112年度家護字第383號聲請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法定代理人戊○○代理人辛○○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緊急保護令,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4日核發112年度緊家護字第2號緊急保護令,視為已有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相對人不得對被害人甲○○(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及目睹家庭暴力之兒童丁○○(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庚○○(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相對人不得對被害人甲○○及目睹家庭暴力之兒童丁○○、庚○○為騷擾、跟蹤行為。
三、相對人應遠離下列場所至少100公尺:
(一)被害人住所:臺南市○○區○○里○○00號之12。
(二)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學校:中營國小(設臺南市○○區○○里○○000號)。
(三)被害人經常出入場所:臺南市○○區○○里○○000號(丁○○、庚○○就讀之安親班)。
四、目睹家庭暴力兒童丁○○、庚○○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暫由被害人甲○○任之。
五、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壹年。理由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同法所稱家庭成員,包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子女:一、配偶或前配偶。二、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家長家屬或家屬間關係者。三、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或直系姻親。四、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或旁系姻親;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該條1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以下,自核發時起生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3條、第14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害人甲○○與相對人為分居中之夫妻,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丁○○(民國000年0月00日生)、庚○○(105年9月6日生)。相對人於112年1月14日6時許潛入被害人甲○○址設臺南市○○區○○里○○00○00號住處,以繩子勒被害人甲○○脖子並拿刀砍傷被害人甲○○,並拿汽油潑灑在房屋內縱火,致被害人甲○○受有頸部挫傷、左胸口穿刺傷、左手多處撕裂傷及臉部1度燙傷等傷害。丁○○、庚○○則在場全程目睹。為此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10款內容之通常保護令,命相對人不得對被害人、被害人子女丁○○、庚○○、被害人其他家庭成員: 李恭山 、李 劉秀春 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相對人不得對被害人、被害人子女丁○○、庚○○、被害人其他家庭成員:
李恭山、李劉秀春為騷擾、接觸、跟蹤行為;相對人應遠離被害人住居所(臺南市○○區○○00號之12)、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學校:中營國小(臺南市○○區○○000號)(均毋庸保密)至少100公尺;對於二名未成年子女丁○○、庚○○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暫定由被害人單獨任之;相對人應完成認知教育輔導、親職教育輔導、精神治療之處遇計畫等語。
三、相對人答辯略以:確實有聲請意旨所指上開事實等語。
四、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與被害人甲○○為夫妻,二人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丁○○、庚○○之事實,有其等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堪認上開人等均屬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成員,而有家庭暴力防治法之適用,合先敘明。
(二)又聲請人主張被害人甲○○遭相對人施行家庭暴力,丁○○、庚○○在場全程目睹乙情,業據提出被害人甲○○之父李恭山,及未成年子女丁○○、庚○○之警詢筆錄,暨被害人甲○○之驗傷診斷書為證,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堪認屬實。
(三)本院審酌上情,為保護被害人甲○○及目睹家庭暴力之兒童丁○○、庚○○之權益,避免繼續發生家庭暴力之危險,認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之保護令為適當,並酌定本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
(四)至於聲請人雖聲請命相對人應完成認知教育輔導、親職教育輔導、精神治療等加害處遇計畫,並經臺南市政府衛生局評估相對人應完成相當時數之認知教育輔導,惟本院審酌相對人目前業因本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2779號殺人未遂等案件提起公訴,且持續在押中(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並考量後續執行問題,認尚無核發之必要;另聲請人聲請核發其餘保護令部分,本院審酌相對人上開施暴情節,認亦無核發之必要,附此敘明。中華民國112年5月19日
家事法庭法官許嘉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5月19日
書記官吳揆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