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6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16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168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金龍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偵字第55號),因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金龍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金龍於民國111年7月4日9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甲車),由南往北方向,沿臺南市○區○○街○段○○○○路段○○○路設○○○○○號誌之交叉路口前時,本應注意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且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駛入該交岔路口後右轉;適 孫淑雲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乙車),由西往東方向,沿臺南市東區裕農路行駛至該路口,為避免追撞甲車而緊急煞車後失控倒地,致孫淑雲受有頭部外傷併牙齦及顏面擦挫傷、背部、胸部擦挫傷及左腳、左足跟深層擦挫傷、左上臂、左膝及左腹擦挫傷併皮下瘀血等傷害。嗣經孫淑雲報警處理,為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孫淑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本院認為依被告之自白及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並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貳、實體事項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孫淑雲之陳述相符,復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診斷證明書、臺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現場圖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7張、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4張等在卷可佐。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94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亦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前時,本應注意履行上開行車義務,且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1紙附卷可稽,顯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履行,闖越紅燈,以致乙車緊急煞車後失控倒地,導致被害人受傷,足認被告確有過失。又本案經檢察官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為:被告駕駛重型機車,未依號誌指示行駛,紅燈右轉,為肇事主因;被害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情,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3月15日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憑(參見調偵卷第35頁至第36頁),益證被告就本件行車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本件被害人既因上開行車事故受有上開傷害,則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於被害人固亦疏未履行注意車前狀況之行車義務,而就本件行車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惟不能因此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爰審酌本案發生的原因、被告之素行(前有多次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智識程度、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犯罪方法、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過失比例、與被害人無特殊關係、迄因金額問題未能與被害人和解、被害人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奕翔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2年5月1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俊宏中華民國112年5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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