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5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58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雲宗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97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雲宗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雲宗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10年間某日起至111年11月13日為警查獲止,提供其臺南市○○區○○路000號7樓之2居所作為賭博場所,並聚集 張鈞幃 等不特定人前來以麻將賭博財物,獲利方式則是向自摸之賭客收取新臺幣(下同)100元,每將最高收取400元之抽頭金。迄於111年11月13日,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鈞幃、 標崇維 、 張善玲 、 張敏玲 之陳述相符,復有現場照片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其賭場縱設在私人住宅內,仍應成立刑法第268條之罪(司法院院字第1479號、院解字第3962號解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之所謂「聚眾賭博」,是指聚合多數人而言,不僅指不特定之多數人,且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後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罪。
(二)被告每次供給場所、聚眾賭博等舉動,均係為達獲利之目的,故應視為同一犯罪行為之接續,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延續之行為概念,而依社會客觀通念,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無法期待行為人僅有單一行為者,在刑法評價上,即應成立集合犯而屬一罪,至於何種犯罪行為具有反覆實施、延續性之本質,除就法條構成要件之文義觀察外,亦須視犯罪行為之性質與內容而定;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罪行為,因犯罪行為人係基於營利之目的而為該犯行,堪認此犯罪行為具有重複實行之特質,即難以期待行為人僅有單一聚眾賭博之行為,是若犯罪行為人基於同一營利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持續實行聚眾賭博之複數行為者,在刑法評價上,應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僅成立一罪。本件被告聚眾賭博之行為雖屬複數,然係基於同一營利之犯意,且犯罪時間接近、地點相同,揆之上開說明,應屬集合犯,僅成立一罪。
(四)爰審酌被告以聚眾賭博、提供賭博場所等方式,抽頭獲利,已助長社會大眾之僥倖心理,對社會風氣有不良之影響;兼衡被告年紀、智識程度、素行(前無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犯罪之目的、方法、犯罪持續期間、家庭經濟狀況、職業(商)、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依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之內容,估算被告之犯罪所得為1,000(200*5)元,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屬於被告,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5月1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俊宏中華民國112年5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