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護字第51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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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家護字第5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通常保護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護字第512號聲請人即被害人甲○○相對人乙○○
丙○○丁○○戊○○己○○庚○○辛○○亥○○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受理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於審理終結後,如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通常保護令,此觀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規定即明。而該法之立法目的,係為防治家庭暴力行為及保護被害人權益,其立法精神乃在於保護處於家庭暴力危險中之被害人免再受家庭暴力行為之傷害,而非針對過去已發生之家庭暴力行為所為之應報。準此以言,聲請人必須有遭受相對人不法侵害之事實,且有繼續再遭受不法侵害之危險者,始有由法院核發保護令以資保護被害人之必要。否則不啻以保護令為限制他人權利及自由之手段,自非妥當。因此被害人所提出之證據,至少須達到民事審判中之優勢證據程度,亦即被害人須證明加害人曾對其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且有繼續遭受加害人暴力行為侵害之危險等始足當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辛○○為聲請人先生天○○的四伯母。相對人庚○○、戊○○、丁○○為聲請人先生的堂姊。相對人己○○為聲請人先生的堂兄。相對人乙○○、甲○○是聲請人先生的表兄弟。相對人丙○○為聲請人姑婆的養女。
(二)聲請人於民國105年起至112年4月3日報案之期間內,因聲請人公婆的遺產(農地及故居)沒有留給相對人庚○○、戊○○、丁○○、己○○、丙○○、辛○○、乙○○、甲○○之故,而遭受以下家暴行為:
1.在聲請人公婆的故居(臺南市○○區○○000號)及聲請人的住家(臺南市○○區○○000號之3)反覆不斷遭到庚○○、戊○○、丁○○、己○○、丙○○教唆他們的母親辛○○及其所有繼承人的誹謗,稱聲請人為詐騙集團、假懷孕騙婚,比越南外配媳婦還厲害。 上開 相對人自稱是長子媳長份,應該給他們 正蔡氏 使用,還超過15年來長年質問聲請人先生有姓蔡嗎?上開相對人不斷用言語對聲請人為家庭暴力、脅迫聲請人及其先生,為了讓聲請人公婆的遺產和故居皆由他們使用。
2.聲請人於110年2月過年期間,在其住家遭到聲請人丈夫天○○的兩個表兄弟乙○○、甲○○吆喝叫囂並摔破聲請人的保單夾。
(三)聲請人曾於111年5月2日在統一超商後營門市遭到相對人戊○○騷擾。為此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內容之通常保護令,命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行為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遭相對人等實施家庭暴力之上情,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據相對人己○○、戊○○、庚○○、辛○○、丁○○、丙○○、乙○○、甲○○均具狀否認在卷(本院卷第63至73頁),經本院函命聲請人於文到後5日內補正提出相關證據,函文已於112年5月3日由聲請人本人簽收(見本院卷第67頁送達證書),然聲請人迄未補正,本院尚難僅憑聲請人片面指訴遽認相對人等確有對其施暴之事實,則依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不應准許。
中華民國112年5月19日
家事法庭法官許嘉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5月19日
書記官吳揆滿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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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度 家護抗 字第 67 號(112.07.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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