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聲抗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家聲抗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變更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聲抗字第9號抗告人甲○○住○○市○○區○○街000巷00號受監護宣告人乙○○關係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12月5日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70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指定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人乙○○之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乙○○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㈠本院111年度監宣441號裁定宣告抗告人之母乙○○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並指定抗告人為監護人及臺南市政府所指派之人為會同監護人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下稱監宣441號監護宣告事件),然因監宣441號監護宣告事件審理時,抗告人無法聯絡上抗告人之胞姊即關係人丙○○,然現已聯絡上丙○○,且丙○○亦同意擔任監宣441號監護宣告事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如此抗告人與丙○○為親姊弟關係,一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財產清冊,更屬便利。
㈡又受監護宣告之人乙○○有3名子女,即抗告人與丙○○外,尚
有1名兒子即抗告人之胞兄,但目前受監護宣告之人乙○○生活就醫之照顧,主要係由抗告人負責,丙○○有時亦會協助,但抗告人之胞兄則未予協助。從而,如由丙○○擔任監宣441號監護宣告事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屬有利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乙○○等語。
㈢聲明:原裁定關於指定臺南市政府指派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廢棄。指定關係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經查:㈠抗告人與丙○○均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兒女,乙○○因失
智症,於111年9月20日本院以111年度監宣字第704號民事裁定宣告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抗告人為監護人及指定臺南市政府所指派之人為會同監護人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迄今抗告人尚未陳報受監護宣告人乙○○之財產清冊等情,有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704號民事裁定在卷可佐,並經本院調取111年度監宣字第704號監護宣告等事件案卷核閱屬實,堪以認定。
㈡關於監宣441號監護宣告事件會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人乙○○之
財產清冊之人選,係指定臺南市政府所指派之人為會同監護人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然抗告人認為在考量聯繫與一同照顧受監護宣告人乙○○之情況,應改由其胞姊即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似更有利於受監護宣告人乙○○,而丙○○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於監宣441號監護宣告事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嗣臺南市政府社會局亦函覆本院:監宣441號監護宣告事件關於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改由丙○○擔任未有不適,且丙○○亦能適時協助分擔抗告人照顧受監護宣告人乙○○之責,考量親屬關係之間較具親密性,時間較為彈性與便利,建議本院參酌等語,有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函在卷(見本院卷第47頁)可參。是以,為利於開具受監護宣告人乙○○之財產清冊,以利監護事宜之執行,自應改由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宜。
三、綜上所述,監宣441號監護宣告事件關於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認基於受監護宣告人乙○○最佳利益之考量,應改由丙○○任之為宜,原審駁回抗告人改指定丙○○之聲請,抗告意旨指摘原審裁定不當,應有理由,爰廢棄原審裁定,改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因此,抗告人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丙○○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5月19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許育菱
法官游育倫法官陳文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5月19日
書記官易佩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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