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51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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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5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515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維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緝字第17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維新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證人 胡展彰 使用上開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曾維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即率然竊取被害人 黃程煜 之行動電話後將之轉賣,並因此獲利新臺幣4500元,致被害人受有損害,且造成被害人生活之不便,實應非難,且其所竊得之行動電話已因轉賣而無法返還被害人,惟念及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衡諸被告於犯本案前並無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素行非差,兼衡被告自稱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及貧寒之經濟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緝字第1701號卷第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周佑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2日
書記官賴易詮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緝字第1701號被告曾維新男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林邊鄉竹林村28鄰勝利184
之3號居桃園縣桃園市○○路112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維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1年3月28日下午4時許,在高雄市前金區○○○路68號高雄市立大同醫院7樓29之2號病房內,趁病房內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黃程煜所有之黑色IPHONE3GS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得手後隨即將該行動電話以新台幣4500元之價格,出售予不知情之上新通訊行負責人胡展彰。嗣黃程煜發覺上開手機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依據上開IMEI號碼調閱該手機通聯紀錄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維新於本署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黃程煜指訴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上新通訊行負責人胡展彰供證屬實,復有讓渡書及高雄市立大同醫院病歷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9月24日
檢察官吳昇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0月3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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