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3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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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13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九八號上訴人 邢佩璽 選任辯護人 王淑琍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一年一月三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訴字第三一五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八九五、一五八一四號,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七六號,追加起訴案號:一○○年度蒞追字第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邢佩璽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 李文清 、 汪志凱 各二次【即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至4】,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連進域 四次(即附表二編號1至4)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一級毒品三罪,及販賣第二級毒品一罪罪刑之判決(即附表一編號1至3,及附表二編號3部分),駁回其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另撤銷第一審關於附表一編號4,及附表二編號1、2、4部分之不當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其販賣第一級毒品(一罪),及販賣第二級毒品(三罪)罪刑。已詳敍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其否認犯行之供詞及其所辯各語認均非可採,予以論述、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所為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審理事實之法院綜合卷內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即非不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本件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對部分事實之陳述,證人李文清、汪志凱、連進域於偵查及第一審之證詞,監聽譯文,李文清、汪志凱、連進域(下稱李文清等人)於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同年十二月七日及同年十月三日獲案後之尿水檢驗報告,以及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4之手機或SIM卡等證據資料調查之結果,綜合研判,認定上訴人有前述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除就上訴人何以有營利意圖,李文清、汪志凱、連進域嗣於法院審理中改口為有利上訴人之陳述,如何係迴護之詞,敘明其理由外,有關⑴、附表一之一、二之一之監聽譯文,何以係上訴人與李文清等人有關毒品之交易之對話,且均得對應上訴人如附表一、二之各次販賣毒品犯行,並均已完成毒品之交付;⑵、李文清於一○○年二月二十六日另案警詢所述其施用之海洛因來自一位「姓邢」的大哥等語,並非指上訴人;上訴人所辯李文清因不滿遭上訴人毆打而挾怨報復云云,與本案並無關連;⑶、上訴人所辯係無償提供李文清;係分別與汪志凱、連進域合資購買,或幫忙購買、代為聯絡買方云云,均與事實不符;⑷、李文清等人之尿水檢驗報告,可證明渠等有施用毒品之習性,而得為本案之參考;⑸、上訴人販賣予李文清等人之毒品雖未經扣案,但無礙事實之認定;⑹、上訴人未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不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減輕其刑之規定等各節,亦詳予說明;均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所為證據之取捨及判斷,核無不合,亦無上訴意旨所指不依證據或以推測之詞認定事實,或理由不備、理由矛盾等違法情形。上訴意旨執原判決詳予指駁、論斷之事項,就原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依憑己意再事爭執;或割裂證據為個別之觀察,據以指摘原判決採證違法,均難認係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其次,刑事訴訟法所規定傳聞法則之例外,其中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時,原則上當能遵守法定程序,且被告以外之人如有具結能力,仍應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故於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明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此所稱「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即指關於檢察官取供程序,已經明顯違背程序規定,超乎正常期待,而無可信任。是判斷偵查中供述證據是否具有證據適格,應以該供述作成之客觀條件及環境,例如陳述人於陳述時之心理狀態是否健全、有無違法取供情事,是否出於陳述者之自由意志所為之供述,作為判斷之依據,乃屬程序上證據能力信用性之問題,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查李文清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均經依法具結。上訴人於原審亦僅稱其於偵查中未有詰問之機會,上開證人嗣於第一審作證均推翻前供,顯見先前偵查中之供述「無特別可信之情事」各等語。就該等證人之陳述如何具「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並未釋明(見原審卷第六七頁以下、第八九頁反面筆錄)。依前開說明,李文清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自得為證據。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就李文清等人之該等陳述何以具信用性及必要性,均未敘明,認有違誤云云,應有誤會,難認係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又原判決並未援引李文清之警詢陳述作為論罪之依據,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援引無證據能力之警詢陳述云云,亦屬誤會。其餘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指摘,同非合法之上訴理由。依上說明,上訴意旨指摘各情,均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正興
法官許錦印法官林瑞斌法官陳春秋法官謝靜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三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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