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3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13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四六號上訴人 楊豐遠 選任辯護人 張泰昌 律師
李詩楷 律師上訴人 蔡名宗 選任辯護人 黃世瑋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家庭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三九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二0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認上訴人楊豐遠、蔡名宗有如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等否認有略誘未滿二十歲之甲女(民國八十一年十月生,年籍姓名詳卷)犯行之辯解,為不足採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詳予指駁、說明。因認上訴人等犯行明確,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等共同犯略誘未遂罪刑。楊豐遠上訴意旨略稱:㈠ 葉瑞煜 未明確證述已將系爭紙條交付甲女, 簡瑞鼎 證述其案發隔日方到學校拿系爭紙條,原審未傳訊甲女到庭釐清,僅依前開二證人證詞認甲女已看到紙條內容,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㈡紙條既係葉瑞煜要求蔡名宗書寫,蔡名宗亦無要求葉瑞煜務必將紙條交與甲女,紙條所載訊息能否到達甲女,非蔡名宗所能支配,能否謂蔡名宗「利用」葉瑞煜對甲女施用詐術而著手略誘?不無疑問,原審未予論述,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㈢無人指證楊豐遠自始陪同蔡名宗至中正國中現場,且楊豐遠與 邱梅鳳 無債權債務關係,無略誘之動機,紙條係蔡名宗應葉瑞煜要求所書寫,楊豐遠不能預見,原判決認定楊豐遠共犯略誘,有不載理由之違法。蔡名宗上訴意旨略稱:㈠葉瑞煜就是否將紙條交付甲女閱覽之證詞反覆,其證述內容顯有可疑;簡瑞鼎之證詞亦未釐清甲女有無與其聯繫?葉瑞煜是否曾告知甲女並將紙條提示甲女閱覽?甲女是否在知悉蔡名宗所寫字條內容之情況下與簡瑞鼎聯繫等情,原判決未傳訊甲女,即依葉瑞煜、簡瑞鼎之證詞認定葉瑞煜已將紙條交付甲女閱覽,有不依證據及應調查證據未調查之違法。㈡紙條係葉瑞煜要求書寫,且表明伊非家長。若有略誘之犯意,如何能書寫自身聯絡方式,以利警方後續追查?且蔡名宗自進入中正國中至離開為止均未與甲女接觸,縱字條不實,其詐術行使對象究竟有無達到甲女?甲女意思形成自由是否受影響?而可認定伊主觀上係基於略誘犯意而著手,顯有疑義,原判決認已構成略誘未遂,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㈢葉瑞煜縱曾交付甲女紙條,然交付紙條非犯罪行為,原判決認定伊所施詐術透過葉瑞煜到達甲女,略誘行為已著手實行,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惟按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判斷不違背經驗與論理法則,即不能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已敘明依憑楊豐遠、蔡名宗之部分供述,證人邱梅鳳、葉瑞煜、 賴錦福 、簡瑞鼎之證詞,佐以卷附蔡名宗所寫紙條及參酌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綜合判斷,於理由內逐一論述剖明其採證認事之理由,且就摒棄上訴人等否認犯罪之各辯解,於理由內為論述、指駁,並敘明本於調查所得之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為事實判斷之理由,所為論斷及說明,無違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且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尚難漫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葉瑞煜、簡瑞鼎於原審之證述及系爭紙條之文字內容,認定甲女已閱覽而得知紙條意旨,符合著手略誘等情(見原判決第六至七頁㈢⒈⒉),所為說明無違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若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自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未為無益之調查,無違法可言。上開理由所認定甲女透過轉達而知悉紙條意旨事實既明,甲女到庭陳述即非必要,原審未為無益之傳訊,無應調查證據未調查之違誤。原判決又敘明 依賴錦福 、葉瑞煜、簡瑞鼎之證述勾稽蔡名宗所自承:伊駕駛ZR-三0五五號 賓士車 前往中正國中,該車由楊豐遠所提供及楊豐遠於原審所自承:伊提供甲女就讀中正國中之訊息予蔡名宗,案發日有開ZR-三0五五號賓士車到校接蔡名宗等供述,認定楊豐遠提供賓士車與蔡名宗同至學校,利用紙條轉達方式意圖略誘甲女未遂,其等間有共同犯意聯絡等情,亦無不合。此外,上訴意旨,就原審依職權採證認事之適法行使,或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專憑己見,泛指為違法,或與判決本旨無關之枝節問題為事實之爭辯,俱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上訴人等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石木欽
法官洪佳濱法官段景榕法官周煙平法官洪兆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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