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13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九○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長春選任辯護人白德孚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0年一月二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四0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八二0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長春之母 劉王梅子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白林秀麗、王清花、王阿里均係已故 白李省 之繼承人,白李省於民國七十九年五月十五日死亡後,遺有如起訴書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多筆土地,其間延未辦理繼承登記,詎被告明知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狀正本計十八張,自始均由告訴人白林秀麗保管中,並未遺失,竟與代書 呂全 (業經另為判決有罪確定)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未取得繼承人白林秀麗之同意下,由呂全委請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白林秀麗之印章,持以在權狀遺失切結書、同意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上蓋印,並偽簽「白林秀麗」之署押而偽造前開私文書後,呂全再持該等偽造之私文書,共同以白林秀麗、劉王梅子、王阿里、王清花等人名義,向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辦理繼承登記,而予行使,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受理登記,並公告原書狀作廢,據以核發土地所有權狀,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地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白林秀麗,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云云。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依卷內證據資料詳予說明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之情形。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證人呂全於第一審證稱被告已知獨缺告訴人印章,叫伊儘量去辦,伊始偽刻告訴人之印章等語,原判決就此不利被告之證詞未說明不採信之理由,另又推斷「被告要呂全儘量去辦,衡情非不得有係於合法範圍內為之之解釋」,然呂全既無告訴人之印章,如何為合法範圍之解釋?原判決上開認定亦有違經驗、論理法則及理由不備之違誤等語。按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法院職權之行使,其對證據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苟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未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並已敘述其何以為此一判斷之理由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查原判決已說明:依呂全於偵查中所供及被告與王阿里、王清花共同具名之收據所載內容,雖稱被告全權代表繼承人等四人委託呂全辦理遺產繼承登記、代刻印章等情,然 呂全嗣 於第一審證稱:本件並無人授意伊偽刻告訴人印章而蓋用或代簽告訴人署押於土地權狀遺失切結書及同意書上,被告係叫伊盡量去辦解除遺產稅課徵之退稅手續,伊亦未告訴被告關於伊代刻告訴人印章及代簽同意書的事情等語。又呂全於偵查中所述尚在檢察官偵查中,其是否因此而負擔刑事責任未明,心理上不免有所負擔而有為脫免罪責之動機,與其嗣於第一審認罪後心理上較為坦然而無何罣礙或負擔之證述,明顯不符,而具重大瑕疵,尚不足採。另呂全於第一審認罪後固曾證稱:被告回答我說叫我儘量去辦云云,然被告叫呂全儘量去辦一節,與渠等間就偽刻告訴人的印章而蓋用或代簽告訴人署押於土地權狀遺失切結書及同意書上間是否有犯意之聯絡或行為之分擔,係屬二事,自不能徒憑被告曾叫呂全儘量去辦一節,遽以推認被告與呂全間有犯意之聯絡或行為之分擔之合意或有何不確定故意之合致,況被告並不知悉告訴人有無保管附表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狀,且繼承協調會均由呂全負責召集,被告並未與會,雖被告曾向呂全催辦,然被告並不知詳細辦理情形, 呂全復 未告知辦理繼承所須之文件,尚難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原判決此部分所為論述,核與經驗、論理法則無違,要屬原審證據取捨及判斷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上訴意旨所指之違誤。原判決已說明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以使法院形成被告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心證,因認被告被訴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確論斷於不顧,對原審調查、取捨證據及證明力判斷之審判職權之行使,任憑己見加以指摘,或就同一證據資料為相異之評價,均難謂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檢察官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另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係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一併駁回,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黃一鑫
法官張春福法官吳三龍法官李錦樑法官宋明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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