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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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14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一一號上訴人 何月芬 選任辯護人 張孝詳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0年一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0八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二八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何月芬連續行使偽造文書罪刑(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刑法上之偽造私文書,係以捏造他人名義製作文書為要件,如文書上並無製作名義人,僅由持用人誆稱係他人所製作者,屬於欺罔行為,難謂已具備偽造私文書罪之要件。上訴人冒標時,並未在標單上填載任何製作名義人之姓名或代號,原判決竟認標單仍屬準文書,上訴人構成偽造及行使私文書罪,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㈡證人 許小慧 於第一審審理中證稱係經 郭少玲 介紹參加本件互助會,有時郭少玲會告知開會結果等語;另 廖彩晴 證稱不知郭少玲有無參加互助會,但倒會後,都是郭少玲幫忙 王善仁 (上訴人之夫,經第一審判決無罪確定)聯絡至郭少玲家開會等語,郭少玲係害怕受到牽連始否認有同意上訴人以其名義加入互助會,原判決以 林筑蘋 、廖彩晴、許小慧之互助會推論上訴人係冒用郭少玲名義加入互助會,採證違法。㈢上訴人招攬互助會後,第一次、第二次投標分別由會員 鄭梅香王世芳 得標,足見初期互助會運作正常。上訴人係後來所經營服飾店為銀行抽銀根始陷週轉不靈,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招攬互助會之初即有偽造文書之意圖,自屬違法。㈣依告訴人許小慧、廖彩晴、 廖彩鑾 之證述及所提出之互助會單,其等係指上訴人有十八次冒標,原判決認定係十六次,顯與卷內資料不符,自係違法等語。
惟查:(一)民間互助會標會之標單,如未書寫投標會員之姓名或代號,致無從辨別或表示係某位會員參與投標者,固不具文書之形式;然若經投標者(包括:投標會員、代為投標者或冒標者)表明其係某位會員之標單,而在場之其他投標者或會員已能辨別係某位會員參與投標者,則無礙於該標單係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準私文書之認定。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主持開標時在空白標單上書寫標息,並向到場之互助會會員佯稱係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之會員投標,到場之互助會會員即依據上訴人所指之標單摺成形狀,憑以辨識得標會員,以此方式詐得如附表一之活會會款。上訴人在空白紙上,填載標息,並向在場之會員表明為某競標者願出之利息,縱未簽署該會員之姓名,已足以辨識為何人所出,因認該標單屬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以文書論之準私文書,上訴人辯稱其於標單上未載冒標會員姓名、代號,標單不能認為係準私文書等語,認非可取(原判決正本第四頁至第五頁),經核並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二)原判決於理由欄已依憑郭少玲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中之證述,及林筑蘋、廖彩晴、許小慧提出之互助會單等證據,說明上訴人係冒用郭少玲名義加入互助會,其辯稱係經郭少玲同意等語,認非可採之理由(原判決正本第五頁至第六頁),經核俱與卷內資料相符,其採證並無違背證據法則。至許小慧是否係經郭少玲介紹始參加互助會,及郭少玲於倒會後是否有幫助王善仁聯絡處理債務等,均不足以推翻原判決所為上開認定。又依原判決之認定,上訴人係冒用郭少玲名義加入互助會,且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召集互助會,於同年十月即開始冒標,原判決乃認上訴人係於招標之初即有以偽造文書(冒標)之意圖,所為認定,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三)原判決於理由欄已詳為說明上訴人係冒標十六次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原判決正本第三頁至第四頁)。上訴意旨指其應係冒標十八次,係為其自己不利益之上訴,自非適法。上訴意旨㈠至㈣係就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漫事指摘,或單純為事實上之爭執;至其他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係如何違背法令,俱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上訴人關於偽造文書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本件得上訴之偽造文書部分,其上訴為不合法,本院由程序上予以駁回,對於原判決認與之有刑法修正前牽連犯關係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部分,該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之案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本院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應不合法,予以駁回。另上訴人之上訴不合法,本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提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一00年度移調字第八一號調解筆錄以上訴人已與告訴人廖彩鑾、廖彩晴達成和解,請求准予緩刑,自無從審酌,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永茂
法官蘇振堂法官林秀夫法官林立華法官蔡國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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