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7年判字第187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更正土地登記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八七五號
原告祭祀公業 陳振輝
祭祀公業 陳振利 右二人代表人甲○○被告高雄縣仁武地政事務所右當事人間因更正土地登記事件,原告不服臺灣省政府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八七府訴二字第一五三八四○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再訴願決定撤銷。
事實緣原告委由代理人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檢附登記清冊、財產清冊、派下員名冊等相關文件,向被告申請將高雄縣○○鄉○○○段二七之七、二七地號○○鄉○○○段一六一之四地號等三筆土地所有權人更正登記為「祭祀公業陳振輝」○○○鄉○○○段一二二之一地號之土地所有權人更正登記為「祭祀公業陳振利」,經被告以八十六年十月十四日仁登駁字第一二三號書函予以駁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本件再訴願決定以原告未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以前補送再訴願書為由,將再訴願駁回之。惟原告早於八十七年四月九日補送再訴願理由書,則該再訴願決定顯然違法。二、又被告係以原告逾期未補正「系爭土地確有祭祀公業之原始證明文件」為由,駁回該更正登記之申請,惟其所謂「系爭土地確有祭祀公業之原始證明文件」究竟為何﹖並未具體敍明,實有非是。訴願決定未究及此,遽予維持原處分,亦不無違誤。又原告另外相同情況之申請,已經勝訴,有該案再訴願決定書可稽。三、依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二點規定:「祭祀公業土地之申報,由管理人檢具左列文件,向該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民政機關(單位)為之。
其土地分屬不同民政機關(單位)管轄者,民政機關(單位)受理時應相互會知。...」第十點規定:「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後,管理人、派下員或利害關係人發現土地清冊內有漏列或誤列土地者,得檢具土地登記簿謄本向民政機關(單位)申請更正土地清冊。利害關係人如對該更正有異議,應向法院提起確認不動產所有權之訴,俟判決確定,再依確定判決辦理。」本件系爭土地確為原告所有之財產,且早經高雄縣燕巢鄉公所准予備查登記為原告之祭祀公業之財產在案,而因地政事務所之登記資料,均係沿自日據時代名稱不一之錯誤登記資料,易造成誤會,自應予更正。
四、綜上理由,原處分及訴願、再訴願決定顯有違誤失平,請為判決將其撤銷,用保原告權益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原告之代表人甲○○委由代理人 莊俊傑 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以收件仁登字第一二六一二、一二六一三號申請書向被告申辦祭祀公業陳振利管理人甲○○及祭祀公業陳振輝管理人甲○○之更正登記,經查高雄縣○○鄉○○○段一二二之一地號土地登記原記載所有權人姓名「 陳振利公 」管理者「甲○○」,舊登記簿記載所有權人姓名「陳振利公」管理人「 陳扁 」,但日據時期登記簿記載為「陳振利公」管理人「陳扁」,土地總登記申報書記載為「祭祀公業陳振利公」管理人「陳扁」。又牛食坑段一六一之四地號係由一六一地號分割出,而一六一地號登記原記載所有權人「陳振輝」管理人「甲○○」,土地台帳記載所有權人祭祀公業陳振輝,管理人「陳扁」。另蜈蜞潭段二七及二七之七登記簿記載所有權人「陳振輝」管理人「甲○○」,但日據時期登記簿及總登記申報書均記載所有權人「陳振輝」管理人「陳扁」。二、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八六)地一字第二三一七六號函略以「申請更正登記,如更正登記之權利主體,種類範圍或標的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不符者,有違登記之同一性,應不予受理」,「以死亡業主姓名記載之土地,應視其實質判定為公業或私業所有。」且內政部七十三年五月十日(七三)台內民字第二二四四七八號函略以「原始資料無法判斷為實質祭祀公業者,不宜比照『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之規定受理公告。」及內政部七十三年七月二十五日台內地字第二四五二七七號函謂「以私人名義登記之土地更名為祭祀公業者,應取具土地為祭祀公業祭產之原始文件。」本案經被告審查結果,除依上開函示,並依內政部七十六年三月二日台內地字第四八○五二三號函意旨「檢附該案確有祭祀公業之實質等文件辦理補正」,經以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仁所補字第五八○號補正通知書通知代理人補正。因逾期未補正,被告於八十六年十月十四日以仁登駁字第一二三號書函駁回申請人之申請,揆諸前開法令規定,並無違誤。敬請賜予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本件再訴願決定係以:「本件再訴願人因申請更正登記事件,於八十七年三月九日向本府(臺灣省政府)聲明再訴願,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以八十七年三月十一日八七訴會(二四)字第四○三四四號函請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前補送再訴願書,有再訴願代表人甲○○八十七年三月十二日收受之郵局雙掛號收件回執可稽,惟再訴願人迄未補送,程序顯有未合,是本件自不應受理。」為由,認原告之再訴願為不合法,依訴願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七條規定駁回其再訴願。惟查原告於八十七年三月九日已向再訴願決定機關提出再訴願書,然該書狀內未同時載明理由,此觀再訴願卷內所附再訴願書可明。而前述再訴願決定機關未查明再訴願人已提出再訴願書,仍函知請原告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前補正「再訴願書」,嗣並以原告未如期補送而予駁回,依法已有未合。又原告起訴謂其早於八十七年四月九日補送再訴願理由書,且提出「補呈再訴願理由㈠書」影本一紙為憑,然再訴願卷內,並未附有該書狀,則實情究為如何,事涉原告之再訴願理由有無補正,自有進一步查明必要,再訴願決定逕從程序上不予受理,己損及原告審級利益。原告執以指責,尚非全無理由。爰將再訴願決定撤銷,由受理再訴願機關重為妥適之處理,以昭折服。至兩造關於實體上之訴辯事由,不復申論,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
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評事 黃綠星
評事 徐樹海 評事 高秀真 評事 藍獻林 評事 黃璽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邱彰德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