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17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17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176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英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86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英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補述:
⑴被告分別於民國97及100年間,因酒後駕車犯公共危險罪
,經①本院以97年度交簡字第412號,判處拘役58日,②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竹交簡字第50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216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④本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153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以上未構成累犯,本次為第5次犯。⑵被告為警查獲時滿身酒味,有多話、語無倫次、含糊不清
、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腳步不穩、反應遲緩等情形,此有員警製作之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見警卷第5頁)在卷可稽。
二、核被告張英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駕駛人飲酒後,會降低對光線之適應能力,削弱其對於路況及車前狀況辨識之正確性,亦使神經反應遲鈍,致使駕駛人駕車時無法適切操控車輛,因此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等情,為智識健全之人所可認識,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復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且被告前有4次酒後駕車前案,準此,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然被告猶漠視自己安危,更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於酒後騎乘機車上路,幸未發生道路交通事故,然已對交通往來造成潛在高度危險,殊為不該,被告犯後於警詢中雖坦承犯行,然難認有悔意,兼衡其經查獲時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5毫克,暨被告之年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2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00年7月26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顏惠華中華民國100年7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8624號被告張英祥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關廟區○○○街13巷6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英祥於民國100年6月8日22時40分許,在臺南市○○區○○街與臺86線公路橋下飲用保力達酒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於同日22時45分許,自上址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離開。迄於是日23時許,張英祥騎乘該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二段202號前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經警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發現達每公升0.75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英祥坦承不諱,並有被告酒精濃度測試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6月27日
檢察官林朝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7月4日
書記官李美惠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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