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5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53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明珠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營偵字第一五七五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明珠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查被告林明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業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次按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第四百五十四條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之二定有明文。本件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照前開法律規定,準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為判決書之製作,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就犯罪事實及證據分別補充記載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
1、第一行:林明珠(在外均自稱為 林慧珠 )前於民國九十五年間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五年十月二日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一三六號判決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八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2、第五行: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
3、第七行:林明珠於不詳時間、地點,利用不知情之廣告製造業者,為製造載有「資諾國際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合法引進外籍勞工、人力派遣、行動電話號碼」等內容之準私文書,並懸掛在其位於臺南市白河區白河里瓦子瑤十之五號之住處而行使之。
(二)證據部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之自白(見本院刑事卷第十四頁背面、第二十九頁背面、第三十二頁背面筆錄),並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訴字第0九九00二四七六七號訴願決定書一份在卷可憑。
二、按刑法上所稱之文書,限於足以表彰法律上權利義務或事實證明,或足以產生法律關係權利義務關係或事實之意思表示。又刑法偽造文書罪所要保護者,為基於法律關係而制作之文書,亦即表彰某一法律關係、某一法律事實或達成某一法律目的而製作之文書。故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之規定,以文書論。查被告林明珠未經告訴人公司許可或授權,擅自在其位於臺南縣白河鎮白河里瓦瑤子十之三號之住處懸掛「資諾國際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服務處、合法引進外籍勞工、人力派遣」等內容之廣告招牌,依習慣已足以表彰資諾公司名義於上址對外經營業務或為法律行為之特殊意義,性質上應為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準私文書。是核被告林明珠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其偽造準私文書後又持以行使,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僅論以刑法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容有誤會,應予更正(因刑法第二百二十條並非罪刑之規定,核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說明)。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製造招牌店之從業人員,為其在住處製造並懸掛「資諾國際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等內容之招牌,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致生損害於資諾公司,為間接正犯。另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0七九號判決參照)。查本案被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營業性行為,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自懸掛之日起至查獲之日止間,並未間斷,是此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而僅論以一罪。並查,被告有前開事實欄所載前案犯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公司之同意及授權,即擅自懸掛載有「資諾國際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合法引進外籍勞工、人力派遣、行動電話號碼」等內容之廣告招牌,足生損害於資諾國際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之權益及主管機關對於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分支機構管理之正確性,所懸掛招牌之期間,並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為造成告訴人公司之損害與困擾,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被告之品性、生活況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7月26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康紀媛中華民國100年7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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