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消債聲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消債聲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消債聲字第38號債務人 黃吉益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於本院裁定清算程序終結後移送裁定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黃吉益不免責。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定有明文。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制度,並非在縱容債務人奢侈浪費,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由債權人負擔,而係為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而設。倘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之相當期間內,利用信用金融之機會,恣意為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鉅額消費或作奢侈性、浪費性之消費,而不在意日後履行債務之清償能力,於此情況下,若允債務人得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中之免責制度,以規避其應負擔之償還責任,不僅破壞社會經濟之公平交易秩序,亦容易肇致道德危險,顯非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是故,債務人免責制度之正當性,自須立基於保障誠實勤勉之債務人之經濟生活重建復甦之目的甚明。
二、經查:㈠債務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前經本院於民
國(下同)97年10月13日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嗣因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清償總額對於負債總額而言,清償成數過低,更生條件難謂公允,不符法院逕以認可之要件,而經本院以99年度消債清字第53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嗣於清算程序中,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費用,經本院以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6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業據本院調取97年度消債更字第90號、99年度消債清字第53號、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6號卷宗核閱無誤。
㈡本院曾依職權函請各債權人就本件債務人免責乙案表示意見
,各債權人之陳述意見如下,並有各該債權人所提之陳報狀、聲請狀及消費款明細、現金卡提領明細等資料在卷可佐:
1、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表示:(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債務人使用現金卡於92年8月至94年11月,共提領45次,總金額1,190,000元。顯見債務人資金之需求已超出日常生活必要之支出,且消費性質均非日常生活必要之費用,與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稱「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等不免責事由相當,懇請鈞院依消債條例第134條之規定裁定不予免責。
2、永豐商業銀行表示:(見本院卷第31頁)債務人使用債權人核發之信用卡,觀其消費明細,除大額預借現金(含分期易通財)外,尚有幸福家具行、銘錫車業、經常性消費於全買與萬家福公司等消費,其非屬日常所需之消費,且每月消費額度時有逾越收入總額之情事。
又債務人於95年4月申請債務協商前一年,尚有大額預借現金,及銘錫車業公司、幸福家具行之大額消費,更臻債務人確有浪費、投機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債務之情形,爰請求鈞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1項第4款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
3、聯邦商業銀行表示:(見本院卷第38頁)債務人進入清算程序後,債權人無任何可分配之債權,且就法院97年度執消債更字第116號更生事件債務人所提出之財產收入狀況報告書,債務人聲請前二年可處分所得為1,053,500、支出為1,379,167元,平均每月收入為43,896元,而每月支出卻達57,465元,且依法院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6號債權表,債務人總欠款金額達1,704,239元之債務,此明顯為浪費財產及負擔過重之債務,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項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開始清算之原因,故懇請鈞院裁定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
4、滙誠第二資產管理公司表示:(見本院卷第40至41頁)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係欲藉由本條例以達經濟上重生之目的,自始即明知並無充分收入以支付卡款,以繳納最低應支付款之方式刷卡消費及預付現金使用,為短期數日內密集預借現金。債務人明知無支付能力,本應量入為出、節約消費,不應為該等消費支出或預借現金使用,惟其有先使用以後有能力就付款、無能力即走著瞧之投機心態,累積欠款而無致無法支付,顯見債務人並無還款誠意,僅是利用本條例試探是否可免除支付欠款,該心態更是投機取巧、心存僥倖,堪認有本條例第134條第4款「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資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應予不免責裁定規定之適用。
5、玉山商業銀行表示:(見本院卷第44頁)債務人截至99年7月18日為止,尚積欠本行小額信用貸款86,580元及信用卡帳款213,531元,渠之信用卡消費為預借現金之過度消費,實無免責之理由。
6、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表示:(見本院卷第48頁)債務人於本行之欠款係通信貸款、保險、通訊費用、郵購購物、分期靈活金借款等消費所致,其數額與性質應非屬一般日常生活所必須,且債務人於無法清償全額欠款,僅以最低應繳方式攤還,其明知經濟情況為困難之際,猶持續借款及消費,造成惡化負債情形,綜觀其全部負債情形,債務人當時之負債應已逾越可得支配之所得,其有將此負債大於收入承擔之高風險逕行轉嫁於債務人承擔之虞,不符公平原則,債務人並應說明借款是否用於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原因之情形。
7、第一商業銀行表示:(見本院卷第98頁)債務人於第一銀行申請現金卡供預借現金使用,本案謹請鈞院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時,准予依消債條例第133、134條對債務人應予裁定不免責之裁定。
8、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表示:(見本院卷第99頁)經調閱債務人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可知,其欠款內容多為網路分期購物等非必要性之奢侈消費,顯係「浪費」導致其不可負擔之債務,已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裁定不免責之事由。今鈞院已准予債務人之清算聲請,倘債務人又受免責之裁定將影響債權銀行權益至鉅,戕害整體社會金融經濟秩序,更非本條例立法意旨之所設,故陳報人反對其於程序終結可受免責之裁定,狀請鈞院鑒核,賜准不免責之裁定。
㈢本院就上開債權人提出之債務人預借現金及信用卡消費明細
表綜合觀之,債務人自92年起即有陸續預借現金行為,其中尤以94年間借款次數最為頻繁,債務人於94年間向各債權人預借現金情形為:滙豐銀行(共計620,000元);永豐銀行(每月少則5,000元、多則40,000元);慶豐銀行每月數萬元不等;玉山銀行(共計200,000元);中國信託銀行(每月8,421元)。然就本院依職權調閱債務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90號卷第53至55頁)所示,債務人94年全年申報所得為20元、95年全年申報所得為5,557元,雖債務人之所得稍有成長,惟其整體經濟狀況仍屬不佳。是債務人之上開擴張信用情形,顯已遠逾其清償能力,自堪認債務人未適度衡酌自身財力狀況,節度開支,且在未完全清償先前所積欠之現金卡、信用卡等債務之情形下,又利用預借現金或信用卡消費之方式致迅速累積債務,其財務之操作,遠逾其收入及經濟狀況,完全未考量日後履行債務之清償能力,顯係將自身消費、借貸之風險全部轉嫁由債權人承擔,殊難謂非投機行為。
㈣按債務人之經濟狀況既為不佳,已如前述,惟債務人竟於上
開借款期間內,陸續向幸福家具行、銘錫車業、全買或萬家福公司為非必要支出之消費行為,足認債務人之消費行為應係恣意奢侈性之浪費。又本院曾依職權函請債務人就其是否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之可否免責事由表示意見,惟債務人始終未具狀表示意見,債務人既不願就對其有利之可否免責事由表示意見,自堪信債權人主張債務人係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等情為真實。
㈤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之立法目的,乃在於避免因
一時陷於經濟困難者喪失繼續生活之意志與希望,而賦予其經濟上重建更生之機會,然並非保障生活奢侈之人能夠藉此制度免除積欠之債務;且債務人於償債期間,為求債務之順利清償,本應忍受較其原本生活水準、甚至較一般社會大眾之生活水準,更為節儉之生活,此不僅為一般社會觀念所知悉,更為債務人於借貸之初即能預期。則於債務人有浪費、投機之情況下,若允債務人得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中之免責制度,以規避其應負擔之償還責任,顯與該制度係為保障誠實勤勉之債務人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等立法目的有違。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確有投機、浪費之行為而負擔過重之債務,並致無力清償債務而生清算之原因,依前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應裁定聲請人不免責。至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5條規定債務人於具備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且情節輕微者,復兼顧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權衡其他情狀,認於適當情形,法院亦得為免責裁定。然本件聲請人既因投機、浪費情事,致債務持續累積達146萬餘元,甚難認其情節輕微,且債權人滙豐銀行、永豐銀行、聯邦銀行、滙誠第二資產管理公司、玉山銀行、中國信託銀行、第一銀行及花旗銀行均表明不同意債務人免責,有上開各債權人之陳報狀在卷可參,則依上開說明,本件債務人應不予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周素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0年7月26日
書記官洪浩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