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60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6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60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文祥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52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方文祥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三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方文祥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應於犯罪事實欄補充被告之前科為「方文祥前於民國91年間,因故買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134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且經撤回上訴確定,並於92年2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次於92間,因故買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16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經本院以92年度簡上字第20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甫於93年1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及如附表編號2、3之時間「96年4、5月某日」更正為「96年4月中旬某日」,並於證據欄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本件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有別,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於91年間,因故買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134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且經撤回上訴確定,並於92年2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次於92間,因故買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16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經本院以92年度簡上字第20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甫於93年1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員警尚未發覺本件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故買贓物犯行前,即分別於99年6月28日及99年7月28日警詢時主動坦承前開犯行,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製作之前開警詢筆錄及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按,參以被告自始坦承前揭犯行並就犯罪情節均供述明確等情,堪認其確出於悔悟而自首上開犯行,爰均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未能循合法方式經營機車行,明知其所購買之機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加以收購,增加被害人回復其持有財物之困難,助長竊盜風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智識狀況、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於98年1月21日經修正,自98年9月1日起施行,本次修正係針對被判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及拘役確定之人,於執行時本得聲請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時,得改為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此乃檢察官執行時所應處理之事項,非係刑罰法律有變更,自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刑法第41條復於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刑法第41條第1項為求用語統一,將原「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核僅屬文字之修正,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故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及第9條,各減其宣告刑2分之1,及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1項第5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7月2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莊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昕韋中華民國100年8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
┌─┬─────┬──────┬────────┬───────────┬───────────┐││時間│地點│代價及贓物│出售予他人之價格或向客│主文│││││(新臺幣,下同)│戶收取之修理費用││├─┼─────┼──────┼────────┼───────────┼───────────┤│1│民國95年9│臺南市安定區│以4千元向姓名年│將贓車拼裝至車號000-00│方文祥故買贓物,累犯,│││月27日前某│海寮里海寮92│籍不詳之人購得贓│3號(廠牌: 三陽 )之輕│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日│號之1「 鴻雄 │車1台│型機車,以1萬2千元之價│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機車行」前││格售予 陳文昌 │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96年4月中│臺南市安定區│以5千元向姓名年│將贓車拼裝至 林信義 送修│方文祥故買贓物,累犯,│││旬某日(起│海寮里海寮92│籍不詳之人購得贓│之車號000-000號(原廠│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訴書誤載為│臺號之1「鴻│車1台│牌: 山葉 )普通重型機車│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96年4、5月│雄機車行」前││,向林信義收取1萬2千元│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間某日)│││之修理費用│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96年4月中│臺南縣安定鄉│以5千元向姓名年│將贓車拼裝至車號000-00│方文祥故買贓物,累犯,│││旬某日(起│海寮村海寮92│籍不詳之人購得贓│T號(廠牌:山葉)普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訴書誤載為│號之1「鴻雄│車1台│重型機車,以1萬5千元之│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96年4、5月│機車行」前││價格售予 方順琳 │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間某日)││││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