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5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515號聲請人 周慶鐘
周澄枝 李 周麗雲 周秀珠 周金倉 周麗華 周美莉 相對人國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正上 上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貳佰捌拾捌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經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8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重上字第40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62號裁定上訴駁回確定在案,其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第二審及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9月2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9月26日
書記官鍾佳佑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二審裁判費│174,288元│聲請人預納,由相對人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