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5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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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5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58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玉女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50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玉女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玉女明知一般人收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徑,常係為遂行財產犯罪之需要,以便利贓款取得,及使相關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而可預見提供自己於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供他人使用,他人有將之用於財產犯罪之可能,竟猶基於縱有他人持其金融帳戶詐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8年10月9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臺南縣安定鄉(現改制為臺南市安定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旋於報紙刊登香港六合彩明牌之廣告,使 陳惠鈴 、 葉玉香 陷於錯誤,致葉玉香於98年10月9日及98年10月12日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3,800及26,000元至林玉女上開帳戶;陳惠鈴於98年10月14日匯款6,000元至林玉女上開帳戶,均旋為詐騙集團提領一空。嗣因陳惠鈴匯款後察覺有異而報警,而為警查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向臺南市安定區農會申請本件帳戶,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之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係開戶後,不慎遺失,並未交付他人云云。然查:
㈠、被告上開帳戶資料被詐騙集團成員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所使用之存款帳戶一事,業據被害人葉玉香及告訴人 陳惠玲 於警詢時指述歷歷,並有被告上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2紙在卷可稽,應堪認定。
㈡、被告先於100年1月7日偵查時供稱:伊有申辦上開農會帳戶,98年間住在台南市○區○○路租屋處,將上開帳戶放在租屋處內,因請前任男友匯錢到上開帳戶,但一直找不到上開帳戶的帳簿、金融卡及印章,所以才發現遺失。伊當時係連同身份證、健保卡一同遺失,發現遺失後,先向農會掛失,隔日再去補辦身分證。伊朋友在遺失帳戶前曾有匯錢到前開帳戶,伊朋友匯錢進去後,同日伊就將錢領出,將錢交給該朋友,約匯了18,000或20,000元等語(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緝字第32號卷第22頁、第23頁)。後於100年5月23日偵查時供稱:伊上開帳號於98年間因為母親要匯錢給我,所以才發現帳戶遺失。遺失當天即掛失,也重新補發帳戶。當時同時遺失印鑑、存摺及提款卡,身分證沒有遺失。而在帳簿遺失之前朋友於98年6月18日有匯18,000元給我,伊於同年6月26日及29日各領出8,000、10,000元自己使用。領錢出來後,放在家裡就不見了等語(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核交字第1419號第8頁、第9頁),其供詞前後不一。又依臺南市安定區農會於100年4月29日以安農信字第1001000686號函覆之被告單摺掛失暨新單摺補領申請書上,記載被告辦理上開帳戶掛失及補領係於98年6月26日為之(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核交字卷第1419號卷第5頁),而依卷附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上所載被告國民身分證異動資料,被告98年間申請補領身分證之資料係於98年6月12日為之(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緝字第32號卷第31頁背面),顯見被告之存摺及身分證並非一同申請補辦,益見被告之供述帳戶遺失顯係卸責之詞。
㈢、再佐以被告曾於100年1月7日偵查時供稱:「伊之帳戶密碼係用記的,沒有寫下來。」等語(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緝字第32號卷第23頁),衡諸常情,如被告之農會帳簿確實遺失或遭人竊走冒用,縱上開帳戶密碼係以被告之出生日期為之,然身分證既未遭人竊走,則除非被告告知詐騙集團成員上開帳戶密碼,否則他人亦難以猜中被告之帳戶密碼而得以提款卡取走帳戶內之現金。況,被告自陳上開帳戶密碼「198011」,縱他人知被告生日,若未經被告親自告知密碼,在密碼設定的開放性下,他人亦難以推知其密碼係以西元計算之年份作為設定數字。是以,足徵被告係自行將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使用,而非遺失或遭盜用。
㈣、再者,被害人係因受詐騙集團之詐術而匯款,倘詐騙集團係隨機竊得或拾得被告所遺失之存摺、提款卡等物,衡情當無罔顧業已花費大量人力、物力、時間詐得被害人信任後,命被害人匯款至一隨時可能因掛失止付而不能提領款項之帳戶內之理?是詐騙集團於命被害人匯款入指定帳戶內時,應已確信該帳戶可供正常使用,不致因帳戶持有人掛失而無法使用,且已確切知悉提款卡之密碼,得自行憑提款卡及密碼提領款項。而就此等事務之經驗法則判斷,則需被告自行提供提款卡、存摺等物,並告知提款卡密碼始能達成,從而堪認被告確曾交付前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予詐騙集團以利其詐騙他人財物,則被告所辯該帳戶係遺失等等,自難採信。
㈤、被告將上開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使用,卻無法供明有何確信不至遭利用為犯罪之情事,顯見被告容任該人利用其帳戶據以詐欺取財,並不違被告之本意。況邇來,詐騙集團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多次廣為披載,被告既係成年且智力成熟之人,對此應知之甚詳,竟仍將其上開銀行之存摺、提款卡等提供該人,而該人果然據以為犯詐欺取財罪之出入帳戶,足見被告有容任該人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允無疑義。
㈥、從而,被告上開辯解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既可預見金融帳戶存摺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卻仍將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顯有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林玉女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得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被告同一時間、地點交付帳戶供他人使用,而造成2被害人遭詐騙之結果,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交付存摺、印章、提款卡與密碼供他人作為不法目的使用,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並因此增加被害人事後向幕後詐騙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殊為不該,且犯後仍飾詞狡辯態度欠佳,然考量詐欺集團橫行之原因,乃政府無力扼阻防制,又法令無明文禁止人民將銀行帳戶轉借他人使用,是縱因交付銀行或郵局等帳戶予他人使用,就他人用以犯罪容有幫助之不確定之故意,但因對他人犯罪之瞭解有限及無從掌控,其惡性尚非重大,且邇來社會上類似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者,多屬經濟上之弱勢者,本易因生活上之壓力而遭人利用,倘因政府無法由破獲實際實行犯罪者下手防制犯罪,而改以科處被利用者予以重罰,當非刑法立法之本意,爰就此類型之幫助犯應予從輕考量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被害人所受損害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00年7月2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蔡奇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蕭伊舒中華民國100年7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