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45號
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周家玄
選任辯護人喬政翔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994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家玄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應依如附表所示之內容給付新臺幣壹仟元,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壹場次。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被告周家玄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從事業務之人,因貪圖私利,未能謹守分際,竟利用職務之便侵占款項,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唐師傅海草麻糬專賣店帳務管理之正確性,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其於本院審理中表示願賠償新臺幣(下同)1,000元,然因告訴人未到庭,致未能達成調解,此一未能和解之責不能全然歸諸被告,被告尚非拒不賠償之態度;又其犯罪手段仍屬平和,所侵占之財物價值為散裝麻糬20包及散裝火燒餅6包,尚非甚鉅;另考量其前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職業為景觀作業員、月收入約3萬5,000元、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未婚、現無人需撫養(見本院卷第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緩刑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足見素行良好,茲念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其願賠償被害人1,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可見被告犯後彌補之態度,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戒慎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為確保被告日後能記取教訓、謹慎行事,並得以適度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害,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向被害人支付財產上損害賠償如主文所示。再審酌被告所為欠缺守法觀念,為導正其錯誤觀念,建立守法意識以避免再犯,爰參酌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參加法治教育1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其於法治教育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培養正確法律觀念。又其若未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三、沒收
查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為散裝麻糬20包及散裝火燒餅6包,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或追徵該價額。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同意償還被害人,並作為緩刑條件,業如前述,雖非上開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理由),而依上開條件,被害人此部分求償權已獲一定程度之法律保障,應足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故認就被告本案未扣案犯罪利得部分再予以沒收,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佾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金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給付對象
給付金額
(新臺幣)
給付內容
唐師傅海草麻糬專賣店
壹仟元
周家玄應給付唐師傅海草麻糬專賣店新臺幣壹仟元。給付方式如下:
㈠自民國一一四年五月十五日前給付新臺幣壹仟元。
㈡周家玄應將上開給付之款項匯款至中華郵政帳戶(戶名:唐師傅海草麻糬專賣店;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994號
被 告 周家玄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家玄自民國112年5月20日起受僱於址設臺東縣○○鄉○○000號「唐師傅海草麻糬專賣店」,負責送貨、包貨與店內全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時間、地點,趁有機可乘之際,將店內附表編號1所示商品侵占入己。嗣「唐師傅海草麻糬專賣店」店員 陳麗卿 於112年7月22日向店長 唐立 告知曾有目睹周家玄於附表編號1時間、地點將店內商品帶走,唐立驚覺上情遂店月監視器影像,發現確有上情,遂委任店員 唐雋 提出告訴,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唐雋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家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確於112年5月20日起受僱於上址「唐師傅海草麻糬專賣店」,負責店內所有事務,並於附表編號1之上班時間,在上址店內拿走散裝麻糬、散裝火燒餅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唐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經具結)
證明被告明知不得將試吃商品私自取走仍執意於上班日將店內散裝麻糬、散裝火燒餅私自拿走之事實。
3
證人陳麗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經具結)
證明被告所負責之業務範圍與期間,且「唐師傅海草麻糬專賣店」店內並無員工可將試吃商品私自取走之規定,以及目睹本案被告業務侵占過程暨查獲經過之事實。
4
告訴代理人唐雋提供之打卡紀錄翻拍照片2張
證明被告於112年7月18日有上班而因業務上持有「唐師傅海草麻糬專賣店」店內商品之事實。
5
刑案現場測繪圖1張、刑案現場照片暨監視器影像截圖共7張
證明被告於112年5月20日起受僱於上址「唐師傅海草麻糬專賣店」,負責店內所有事務,並於附表編號1之上班時間,在上址店內拿走散裝麻糬、散裝火燒餅之事實。
二、核被告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被告所侵占且未扣案之散裝麻糬20包、散裝火燒餅6包,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另報告意旨認被告附表編號1、3亦涉有竊盜罪嫌(按報告意旨此部分應為業務侵占罪嫌,應予更正),無非係以監視器影像截圖與告訴代理人指稱內容為主要論據。然據被告於偵查中供稱:7月13、20日我被監視器拍到拿袋子,袋中裝的是衣物,會用唐師傅海草麻糬專賣店的塑膠袋是單純袋子比較大的原因等語,並觀諸監視器影像截圖,並無從不透明塑膠袋之影像內查知袋內物品,則袋中是否確有報告意旨與指訴所認之遭被告業務侵占唐師傅海草麻糬專賣店店內商品,似非無疑,然此部分若構成犯罪,堪認被告應係基於業務侵占之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附表編號1至3間具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而均受本案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羅佾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維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民國)
地點
業務侵占物品
1
112年7月18日14時4分
臺東縣○○鄉○○000號(唐師傅海草麻糬專賣店)
散裝麻糬20包、散裝火燒餅6包
2
112年7月13日19時
同上
店內不詳商品(其中有散裝麻糬、散裝火燒餅,包數不詳)共計1袋
3
112年7月20日22時10分
同上
蝦餅2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