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7年度潮小字第820號
原 告 丁○○○○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9月
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伍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九十
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5 日
潮州簡易庭法 官 林孟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張文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