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羅簡字第108號
原 告 宇○○
宙○○
黃○○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壬○○
上列原告與被告C○○、辛○○、卯○○、申○○、戊○○、B
○○、天○○、午○○、未○○、子○○、A○○、寅○○、庚
○○、丑○、D○○、地○○、酉○○、巳○○、癸○○、乙○
○、丙○○、丁○○、玄○○、辰○○、甲○○、己○○間請求
給付會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
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
他團體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定必
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C○○、辛○○、
卯○○、申○○、戊○○、B○○、天○○、午○○、未○
○、子○○、A○○、寅○○、庚○○、丑○、D○○、地
○○、酉○○、巳○○、癸○○、乙○○、丙○○、丁○○
、玄○○、辰○○、甲○○、己○○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
無法送達訴訟文書,經本院於民國97年9月9日裁定,命其於
七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97年9月16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
卷足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被告戌○○、亥○○業經補正,續行審
理),其訴難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均應
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郭淑珍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一千元。
書記官林竹根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