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7年度南小字第157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南小字第1571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即蔡金
      木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9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貳仟零陸拾玖元,及其中陸萬參仟柒
佰伍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臺灣第一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87年7月20日變更
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1年6月3日再更名為國泰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又「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於92年10月27日與「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
併,經財政部函復准予合併,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
消滅銀行,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並
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債務人 蔡金木 已於民國95年05月22日死亡,經奉
鈞院以95財管字第97號裁定指定被告為遺產管理人確定在案
,合先敘明。而債務人於87年12月11日、93年7月15日,與
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後附所示之信用卡。依約債
務人就使用係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此有
信用卡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可證。債務人領用係爭信用
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
、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
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
約定條款第15、21、22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
行給付債權人按年息百分之19.7計算之利息。截至95年5月
28日止帳款尚餘新台幣(下同)72,069元,及其中本金63,
755元未按期繳付。查債務人至95年5月28日止,帳款尚餘
72,069元及其中本金63,755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
違約金未給付。迭經催討無效。請求被告返還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本金、利息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代償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代償卡約定條款、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
表及帳單等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當庭表示對於申請書沒
有意見,請法院依法判決等語,經本院調查原告提出之證據
,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及利息,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6  日
        台南簡易庭  法 官林福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俊達
附表:
⒈VISA正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核卡日:87年12月11日(匯
通銀行)
⒉Master正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核卡日:93年7月15日(
國泰世華銀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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