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28468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北簡字第28468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吳宜蒨
被   告 甲○○原名 冷佩玲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28468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7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4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
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肆佰叁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壹萬肆仟肆佰陸拾叁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肆佰叁拾陸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台新銀行)所簽立之易貸金卡易貸專案貸款約定書第4條第4
款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
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0月1日向台新銀行申請易貸金卡
易貸專案貸款新臺幣(下同)150,000元,約定借款利息按
年息百分之14.9計算,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即
喪失期限利益。詎被告未依約給付,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迄96年12月17日,計積欠151,436元,及其中114,463元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未清償,台新銀行已於95年6月30日將債
權讓與予原告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易貸金申請
書、易貸金貸款約定書及電腦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且被告
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立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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