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南簡字第1460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乙○○
被 告 丙○○
巷37
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9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肆仟柒佰柒拾參元,及其中新台
幣壹拾肆萬玖仟壹佰參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十四點六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於民國93年11月16日向原告銀行申請
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憑
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需於次月寄送消費帳單所指定
之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選擇循環
信用方式彈性付款,利息自帳單結帳日之次日起按年息14.6
%計付;如有逾期繳納,除應付利息外,另按上開利息10%計
付違約金。被告聲明同意遵守信用卡約定條款。詎被告使用
信用卡消費帳款含利息、違約金等至97年7月1日止共計新台
幣(下同)154,773元,有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為證,迄未
依約定清償,嗣經屢次催討,被告亦均置之不理,被告依法
應負清償責任,償還上開帳款154,773元及其中消費帳款149
,134元部份,應自97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6%
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有信用卡逾期
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為證,為此提起本訴。又「訴之聲明
」中所列示之「年息14.6%」,係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員會
95年5月針對持卡人往來情形、信用狀況給予不同利率,並
已依約定條款於網站上及信用卡帳單上揭露;「訴之聲明」
所列之金額分為兩部份,前半部154,773元為至97年7月1日
止被告所積欠之消費款、利息、違約金及其他應收款,後半
部則為自97年7月2日起按本金149,134元計算之利息及違約
金,併此說明。為此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約定條款、
信用卡申請書、催收款通知書及消費明細帳單等影本各1件
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準備書狀
以供本院斟酌,綜上調查證據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正。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660元,應由被告負擔。
五、本件為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在500,000元以下
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林福來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吳俊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