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97年度羅訴字第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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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羅訴字第4號
原 告 丁○○
樓
乙○○
丙○○
樓
兼
訴訟代理人 甲○○
號
被 告 庚○○
己○○
51弄4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月9日所為
之判決及97年6月2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本院於民國97年5月9日所為之原判決及民國97年6月2日所為之原
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戊○」之記載應予刪除。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及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
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郭淑珍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
元。
書記官林竹根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