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選上字第5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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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 分院100年選上字第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當選無效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0年度選上字第54號上訴人 李鴻鈞 訴訟代理人 趙家光 律師
吳建勛 律師 張芳綾 律師 李勝琛 律師被上訴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訴訟代理人嚴寶明
翁智偉同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11月1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選字第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係高雄縣市合併後所舉辦之第一屆高雄市議員選舉第一選舉區候選人,訴外人 李兆祥 則係上訴人之胞兄兼助理,亦登記參選第一屆高雄市美濃區 祿興里 里長,其二人為求順利當選,竟結合訴外人劉 黃運娣 (即同時參選第一屆高雄市美濃區福安里里長候選人,未當選)以聯合競選方式,透過訴外人劉 謝秀梅 (時任美濃鎮民代表會主席,現已卸任)之安排,計畫在美濃區各里,以新臺幣(下同)3000或2000元不等之代價,針對各里鄰長進行賄選;惟因 劉謝秀梅 並非祿興里之在地人士,乃邀請與其私交甚篤之訴外人李 溫秀英 協助。渠等共同基於對於選區內具有投票權之選民,行求、交付賄賂之妨害選舉犯意聯絡,為附表所示之賄選行為,約使附表所示之有投票權之人(按: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2、3、4、5所示交付時間,經被上訴人修正為如附表所示,原判決此部分記載有誤;原審判決編號
6部分經被上訴人於本院捨棄),支持上訴人參選第一選區市議員。上訴人所為該當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所定當選人有第99條第1項之賄選行為,爰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民國99年11月27日舉辦之高雄市第一屆議員選舉之第一選舉區議員公告當選人李鴻鈞當選無效。
二、上訴人則以:伊並無賄選行為,伊縱有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拜訪 黃素珍劉恩璋陳榮興劉永崎劉國興林榮祥 、賴 晉興 等人,亦僅係單純基於兄弟情誼陪同李兆祥前往拜票,藉伊從政多年知名度幫助拉抬李兆祥之聲勢,並無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之故意,亦未與李兆祥、 李溫秀英 或劉謝秀梅等人有何賄選之犯意聯絡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請求: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為高雄縣市合併改制後高雄市第一屆第一選舉區議員
候選人,高雄市選舉委員會於99年12月3日公告上訴人當選高雄市第一屆第一選舉區議員。
㈡上訴人與李兆祥係兄弟關係,本次選舉係市議員與里長選舉
合併辦理,李兆祥亦登記參選第一屆高雄市美濃區祿興里里長。
㈢附表所列人士除編號4號劉永崎外,均為改制後高雄市第一屆第一選舉區議員選舉之有投票權人。
五、本院判斷:㈠上訴人對於附表編號1黃素珍及編號2 劉國璋 有無賄選行為
?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李兆祥由 劉謝秀美 等人陪同,於附
表編號1所示時地向祿興里鄰長黃素珍拜票,並由其中一人,將裝有3000元之紅包夾在上訴人競選宣傳帽間,交予黃素珍,以向黃素珍為行求之賄選行為。黃素珍待上訴人等人離開後,將帽子打開發覺2頂宣傳帽間夾有紅包,翌日即偕同劉恩璋之配偶 江真珠 前往上訴人服務處(高雄縣○○鎮○○路○段213之1號)退還,由服務處助理 陳錦玲 收受並以擬捐贈政治獻金之名義開立收據予黃素珍之事實,業據黃素珍於99年10月7日偵查中證稱:李兆祥、李鴻鈞有到我家拜訪我,但日期忘記了,約2個禮拜前,當時還有溫秀英、謝秀梅,還有一位約5、60歲的黃姓女子,他們就拜票,還給我兩頂帽子,等他們離開後,我將帽子打開看,發現有紅包,內有3000元,隔1天我就退還給李鴻鈞的助理,助理還有寫收據給我,因為前一天晚上我去服務處時,服務處已經關門(見高雄地檢署99年度選偵字第17號卷),並於原審法院刑事審理時證稱:99年9月下旬李兆祥、李鴻鈞、謝秀梅、溫秀英、 劉黃運娣 到我家拜票,說拜託、選舉,沒有說選舉時要投票給誰,有拿2個帽子,紅包夾在帽子裡面,我直覺是賄賂,要趕快還回去,他們拜訪完隔天我就去李鴻鈞服務處把該紅包退還,好像是溫秀英拿帽子給我,在旁的其他人也有看到..,但我沒有要收下的意思,我去退錢去了兩趟,後來隔天晚上跟劉恩璋的太太一起去等情(見原審法院99年度選訴字第6號卷三),核與李溫秀英於偵查中自承曾與上訴人、李兆祥、劉謝秀梅等人一同至黃素珍家拜票等情相符,並據黃素珍提出「擬參選人政治獻金受贈收據(金錢部分)E編號020264」影本為證(見高雄地檢署99年度選偵字第17號卷),該收據係時任上訴人競選總部助理之陳錦玲所開立,亦經證人陳錦玲於本院刑事庭到庭證實(見本院100年度選上訴字第100號卷二)。
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李兆祥由劉謝秀梅等人於附表編號
2所示時地至前鄰長劉恩璋住處拜票,並由其中一人,將裝有3000元現金之紅包夾在2頂上訴人宣傳帽間,交予劉恩璋,以向劉恩璋為行求之賄選行為,嗣經劉恩璋之配偶江真珠發覺宣傳帽間夾有紅包,翌日與黃素珍一同至上訴人服務處退回該3000元,亦由陳錦玲收受並以擬捐贈政治獻金之名義開立收據予江真珠之事實,業據劉恩璋於偵查中證稱:選舉帽子及選舉傳單是上訴人、李兆祥、劉謝秀梅拿給我,說市議員選舉請我們幫忙支持他,我跟他說沒有問題,對方沒有說里長部分,沒有說到錢,是拿2頂帽子疊在一起將傳單跟紅包包起來,然後拿給我,我拿之後就放在桌上,是我太太(按即江真珠)回來看到帽子拿起來看,才發現裡面有紅包,打開來看裡面有現金3000元,是我太太隔天拿去還,回來時有拿一張單子,記載是我們捐給李鴻鈞的政治獻金(見高雄地檢署99年度選偵字第17號卷),並於原審刑事審理時結證:99年9月下旬李兆祥等人有因為選舉去我家拜訪,印象中很多人,現在有印象的是李兆祥,有拿兩頂帽子給我,後來我太太回來看到帽子,就打開來看,裡面有紅包,紅包裡有3000元,他們拿帽子給我的時候沒有說裡面有紅包,第二天我就叫我太太拿去還,去還時對方說要當作政治獻金,有拿到1張收據(見原審法院99年度選訴字第3號卷三),復據提出「擬參選人政治獻金受贈收據(金錢部分)E編號020265」影本為證(見高雄地檢署99年度選偵字第17號卷),該收據係由陳錦玲開立捐贈人為劉恩璋之政治獻金收據乙節,亦據證人江真珠、陳錦玲於本院刑事審理中到庭證實(見本院100年度選上訴字第100號卷二)。經比對劉恩璋與黃素珍所提出收據之流水編號係連號,足認該2張收據係接連開立,是黃素珍與江真珠所稱係其二人一同至李鴻鈞之服務處退還紅包之情節相符,益證劉恩璋之證詞,確屬實情。⒊上訴人雖以陳錦玲證述:當初黃素珍說她是上訴人的支持者
,要贊助政治獻金,我就開收據給黃素珍等語,據以抗辯黃素珍係專程至上訴人競選總部,以政治獻金名義捐贈3000元,並取得收據以利虛構誣陷 云云 。惟陳錦玲受雇擔任上訴人競選總部助理,其身分及利害攸關,所為證詞難免偏頗;且依黃素珍所述:(收據是否在家?為何警察今天去你家搜索時你未將聲稱之據馬上拿出來,而是在現在才說有收據?)當時我沒有想到。收據在我家等情(見高雄地檢署99年度選偵字第17號卷)觀之,倘黃素珍係為構陷而捐贈並藉機取得收據,則黃素珍於警方搜索時,應當取出收據交付警察查辦而不至於忽略該收據之存在。又賄選行為應負刑責,眾所皆知,陳錦玲擔任上訴人競選總部助理,自不可能如實開立收據記載上訴人係退還賄款而留下上訴人賄選之證據,其未通知上訴人前來處理而開立政治獻金收據予黃素珍,無非為配合以掩飾上訴人之賄選行為,且黃素珍僅係單純退還賄款並已達其目的,其不在意收據內容,亦與事理無違。是陳錦玲所為證詞,要難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再者,黃素珍所述,乃其親身經歷之事實,不因上訴人臆測其係受 楊國源 (按:楊國源係上訴人胞兄李兆祥競選祿興里里長時之競選對手,黃素珍為祿興里之鄰長)之指使而影響其真實性,自屬可採。從而上訴人與李兆祥由劉謝秀梅、李溫秀英、劉黃運娣等人陪同至黃素珍住處拜票,並將夾在2頂帽子間之3000元紅包交付黃素珍,翌日經黃素珍退回之事實,洵堪認定。⒋上訴人雖以:黃素珍就上訴人等人何時至其住處拜訪,於99
年10月7日偵查中陳稱約二個禮拜前某日晚上吃飯時間,約
7時左右云云,嗣於100年8月17日刑事審理時證稱應該早上吧..(是不是中秋節前的某日早上?)是等語,於100年4月12日於原審證稱:在中秋節前或後已經不記得了等語,主張黃素珍之證詞前後歧異有瑕疵。惟黃素珍每次陳述關於上訴人等至住處拜票,翌日將夾在競選宣傳帽間之3000元紅包退回上訴人競選總部並由陳錦玲開立政治獻金收據之過程,均屬一致,雖就拜票時間為早上或晚上之陳述,前後有所不同,就拜票日期為中秋節前或後之陳述已不記得,然黃素珍於法院審理中到庭作證之時間,距離99年9月22日中秋節,將近11個月之久,且黃素珍於選舉時為鄰長,其於選舉期間經歷候選人前來拜票之次數頻繁,是黃素珍因未特意去記憶拜票日期與時間或記憶不清,而就上訴人拜票時間之陳述有所不同,就拜票日期係中秋節前或後,陳述不記得,與事理無違。又黃素珍未將紅包交由其熟識之鄰居李溫秀英代為歸還,而親至上訴人競選總部退還,亦無違常理,不能因此即認黃素珍之證詞有瑕疵。
⒌被上訴人以黃素珍於上訴人拜票後,翌日將3000元紅包退回
上訴人競選總部並由陳錦玲開立政治獻金收據,而該收據記載開立日期為99年9月24日,及黃素珍於偵查中陳述拜票時間晚上吃飯時間,約7時左右等情,主張上訴人等人係於99年9月23日晚上7時許至黃素珍住處拜票。上訴人則辯稱:
伊於99年9月23日下午至晚間10時30分許係在友人 呂永明 位於甲仙住處參加中秋節烤肉活動,有十幾位朋友参加,伊不可能至黃素珍住處拜票;且黃素珍於99年9月23日晚上參加旗山分局中壇派出所於當日20至22時在美濃區祿興里社區活動中心舉辦之交通安全座談會,不可能於其住處收受賄選紅包等語,並提出現場烤肉照片、座談會照片,及舉證人呂永明及其助理兼司機 潘志彥 於本院刑事審理中之證詞為證。經查,黃素珍於99年10月7日偵查中即稱:不記得拜票日期,約二個禮拜前某日晚上吃飯時間等語。且陳錦玲於收受黃素珍退還紅包時開立政治獻金收據,係為掩飾上訴人之賄選行為,已如前述,則陳錦玲為掩飾黃素珍有退還紅包之事實,而未依退還紅包之日期開立收據,非無可能。又黃素珍與劉國璋之配偶江真珠係於上訴人等拜票後之翌日,一同前往上訴人競選總部退還紅包並由陳錦玲開立連號之政治獻金收據,業如前述,是依黃素珍於99年10月7日偵查中就拜票日期陳稱「約二個禮拜前某日晚上吃飯時間」;及劉恩璋於警詢時就拜票日期陳稱「99年9月下旬某日傍晚7時多」,於原審陳稱「99年9月下旬某日」等情,堪認上訴人等人係於99年9月下旬某日晚上先後至黃素珍與劉恩璋住處拜票,而實際拜票日期未必即為99年9月23日甚明。是上訴人雖抗辯其於99年9月23日下午至晚間10時30分許係在友人住處烤肉,及黃素珍於99年9月23日晚上參加交通安全座談會等情,均不足以推翻其於是日以外之99年9月下旬某日晚上有至黃素珍住處拜票之事實,是自不得因上訴人提出上開事證而認上訴人未與李兆祥等人同至表1、2所示地點拜票事實之認定。
⒍劉恩璋於99年10月7日偵查中已明確證述其於受偵訊時之前
約1、2個禮拜,上訴人、李兆祥及代表會主席劉謝秀梅等一行人至其家中拜票,並由劉謝秀梅交付李鴻鈞之2頂宣傳帽夾在一起之紅包之事實。且上訴人為改制前高雄縣縣議員,劉謝秀梅則為改制前高雄縣美濃鎮鎮民代表主席,在美濃地區均應有一定知名度,李兆祥亦居住在祿興里,並據劉恩璋證稱:來法庭作證之前就認識李鴻鈞,他是縣議員,也知道李兆祥,認識劉謝秀梅,劉謝秀梅是鎮民代表等語(見原審法院99年度選訴字第3號卷三),況員警於劉恩璋之家中扣得上訴人之競選宣傳帽2頂、競選文宣(見高雄地檢署99年度選偵字第17號卷一),其上均有李鴻鈞之名字、照片,是劉恩璋於偵查中指認係上訴人、李兆祥與劉謝秀梅至其家中拜訪並交付紅包乙節,應無誤認之可能。雖劉恩璋嗣於原審法院刑事審理時就上訴人有無至其家中拜訪一事,陳稱:伊「沒有印象了」「沒有」云云,然依劉恩璋另稱:(你為何會把李鴻鈞的名字講出來?你是憑你的印象?或你覺得可能他也有到場?或隨便講出他的名字?到底是什麼情況?)當時比較清楚,沒有多久就被抓來了。(所以你只是說你現在模糊了?)是,因為現在快1年了等語(同上卷),足認劉恩璋嗣後所述「沒有印象了」「沒有」云云,無非因事隔久遠不復記憶所致,不能因此即認其先前證詞有瑕疵。至上訴人抗辯劉恩璋係受人指使拿錢至上訴人服務處換回政治獻金收據而誣指其賄選,乃其臆測之詞,並無實據,不足採信。
㈡上訴人對於附表編號3陳榮興有無賄選行為?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李兆祥由劉謝秀梅等人陪同於附表
編號3所示時地至祿興里鄰長陳榮興住處拜訪,尋求陳榮興之支持,並由其中一人將裝有3000元之紅包放置於陳榮興住處客廳桌上,以向陳榮興為行求之賄選行為,經陳榮興發覺並予婉拒之事實,業據證人陳榮興於99年10月7日偵查中證稱:今年中秋節前2、3天的某日上午10點多時,我剛自田裡工作回家,有約八個人到我家拜訪,其中有些婦人我不認識,我認識的三個分別是李兆祥、李鴻鈞、劉謝秀梅來拜訪我,因為選舉到了,要尋求我的支持,有一名我不認識的婦人拿一個紅包放在客廳桌上,我沒有將紅包收下來,我有說不能收,請他們拿走,當時他們有說中秋節到了來我家卻沒有帶中秋月餅不好意思,印象中他們裡面有人講說這紅包要讓我買月餅,代替他們沒有拿月餅來的意思(見高雄地檢署99年度選偵字第17號卷),並於原審證稱:去年里長及議員選舉的時候,有候選人來拜訪過我,當時我忙著泡茶招待他們,他們叫我不用忙了,後來在客廳的桌子上面有禮袋,就是一個紅包袋,他們叫我去買中秋節禮物,我不曉得裡面有什麼,就叫他們拿回去(原審卷一),及於原審刑事審理時結證:中秋節之前,我本來在田裡工作,有人來我家拜訪,我就匆忙回家泡茶,在忙的時候看到客廳桌上有一包紅包在那邊,他們說是中秋節要給我買禮品,我說這樣不行,因為選舉期間到了,他們要走的時候,我就順便拿給他們帶走,匆忙中不曉得拿給哪一位等語(見原審法院99年度選訴字第
6號卷三),復經證人李溫秀英於同年10月18日偵查中證稱:去陳榮興家拜票時,有李鴻鈞、李兆祥、劉謝秀梅、 楊秋田 ,有要陳榮興支持李鴻鈞選市議員、支持李兆祥參選里長,我就坐在旁邊,之後劉謝秀梅拿1個紅包給我,我就放在陳榮興他家客廳桌子上(見高雄地檢署99年度選偵字第17號卷),及劉謝秀梅於原審刑事審理時證述:李兆祥請我去幫忙跟親戚朋友說要支持他,送一個中秋禮金,李兆祥有塞一疊鈔票3萬元給我,意思是要我拿錢給鄰長,不是買票,就是去鄰長家拜託他,如果他沒有立場、沒有答應別的候選人,如果肯支持,這個是中秋禮金,請他自己去買中秋月餅,有去送3000元的是陳榮興、劉永崎、林榮祥、 賴晉興 、劉松燃,陳榮興的部分我沒有印象他有沒有拿,如果有的話是我朋友給的等情(見原審院一卷)。是上訴人等人既於選舉期間至陳榮興住處尋求支持,並由其中1人交付3000元紅包給陳榮興購買中秋節禮物而遭婉拒,核屬對陳榮興為行求之賄選行為。至陳榮興於原審陳稱:上訴人有沒有去,我印象模糊了等語,乃因事隔久遠不復記憶所致,不能因此即認其證詞有瑕疵。
⒉上訴人就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李溫秀英證述其至陳榮興住處
拜訪之時間為中秋節之前1天即99年9月21日早上10時左右,辯稱:當日伊係會同改制前之高雄縣政府工務處人員 涂貫祥 至高雄市美濃區雙興橋會勘,再轉至吉和里與陳情人 劉富麒 一同會勘活動中心排水溝淹水案,約11時20分左右結束,之後上訴人即趕赴國立台南藝術大學授課,伊自不可能於99年9月21日上午10時許與李溫秀英等人前往陳榮興住處拜票等語,並舉證人涂貫祥、劉富麒於本院刑事審理時之證詞與刑事卷所附高雄市政府101年3月27日高市府工新字00000000000號函為證。惟上訴人確有至陳榮興住處拜訪之事實,業經陳榮興、李溫秀英與劉謝秀梅於警偵訊時陳述明確,且陳榮興於警詢時即稱:詳細日期我忘記了,但我明確記得是在中秋節前2、3天早上10點多;於99年10月7日偵查中亦證述係中秋節前2、3天之某日上午10點多等語,被上訴人嗣後亦已更正上訴人拜票時間為中秋節前2、3天之某日上午10點許。而李溫秀英於99年10月11日偵查中否認其有陪同上訴人與李兆祥前往 陳榮祥 住處拜票之事實,嗣於同年月18日偵查中供承有陪同上訴人等人至陳榮興家拜票,雖就拜票日期陳稱係中秋節前一天,而與陳榮興所述不同,但陳榮興陳述關於上訴人係於中秋節前2、3日之某日上午10點許前來拜票乙情,始終一致,自以其所述之拜票日期較為可信,李溫秀英所述之中秋節前1天云云,應屬記憶有誤,不足採信。是上訴人縱能證明其於99年9月21日早上10時左右有現場會勘行程,亦與其於中秋節(99年9月22日)前2、3日之某日上午有至黃素珍住處拜票之事實無涉,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
⒊上訴人雖舉證人楊秋田於101年5月3日本院刑事程序證述
:99年中秋節前水災過後,我有去陳榮興家泡茶,後來有人來拜票,我看到主席(指劉謝秀梅)、李兆祥,還有一個我不認識的女人(當庭指認是李溫秀英)為了里長選舉來拜票,到我離開之前,沒有看到他們有拿什麼東西給陳榮興,也沒有看到劉謝秀梅有把任何東西放在桌子上等語,辯稱:上訴人確實未與李兆祥、劉謝秀梅、李溫秀英等人到過陳榮興住處拜票,更無所謂將紅包放在陳榮興他家客廳桌子上之賄選行為。惟楊秋田作證時間距離99年9月22日中秋節,將近
1年8個月之久,依楊秋田所述並無特別情況,楊秋田竟能清楚回憶當時情境,有違常理,難信屬實。上訴人另以陳榮興證稱係楊國源之人馬,祿興里當地大概都知道等語,辯稱:伊從政十數年,歷經三次選舉經驗,熟稔政治生態且明暸賄選係違法之事,斷無可能向敵對陣營之死忠支持者行賄買票,陷自身於遭檢調查緝賄選之高度風險,足徵陳榮興之證言並不足取云云。惟候選人熟稔政治生態或明暸賄選係違法之事,未必即不會向敵對陣營死忠支持者行賄買票,且由陳榮興此部份所證,益證被上訴人主張陳榮興發覺上訴人等人將紅包放置於客廳桌上,立即表示伊與現任里長為朋友,收了紅包會對現任里長不好意思,而予以婉拒等情為真實,是上訴人此部分抗辯,洵非可取。
㈢上訴人對於附表編號4劉永崎有無賄選行為?
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賄選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倘對於無投票權之人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即無使其不行使或為一定之行使投票權之可言,自不該當於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上訴人抗辯劉永崎於本件選舉並無投票權,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地對於劉永崎有交付3000元之事實,難認該當於選罷法第99條第1項賄選罪之行為。
㈣上訴人對於附表編號5劉國興有無賄選行為?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李兆祥由李溫秀英等人陪同,於附
表編號5所示時地至原鄰長劉國興住處,請求劉國興支持上訴人參選市議員暨李兆祥參選里長,上訴人等人離開時,由李溫秀英將裝有3000元現金之紅包夾在2頂李鴻鈞競選帽間交予劉國興,翌日劉國興發覺帽子間夾有紅包而退還予李溫秀英之夫之事實,業據劉國興於偵查中證稱:99年9月24日晚上9點半左右,李鴻鈞、李兆祥、李溫秀英、劉黃運娣等人有到我家,要我支持李鴻鈞參選議員、李兆祥參選里長,要走時,李溫秀英就拿2頂李鴻鈞宣傳帽給我,我就把它放在鞋櫃上,隔天早上我要把帽子拿去倉庫放,就掉出來1個紅包,我就打開來看,那個紅包沒有封起來,裡面有3張1000元現金,過2天我就把錢拿去李溫秀英家等語(見高雄地檢署99年度選偵字第17號卷),並於原審刑事審理時證稱:
99年9月份中秋節前後,李鴻鈞、李兆祥、劉黃運娣、李溫秀英及楊秋田到我住處拜訪,講一些選舉的事情,請我幫忙,主要是說里長投給李兆祥,我有拿到市議員李鴻鈞之2頂帽子,當天晚上我們那邊很多人在聊天,他們進來坐,講完了他們就走了,是李溫秀英拿帽子給我,我放在鞋櫃上,當時我不知道帽子裡面藏有紅包(見原審法院99年度選訴字第
6號卷三),且經警方在劉國興住處搜索扣得上訴人競選鴨舌帽2頂可稽。嗣劉國興於100年8月17日在原審刑事審理時陳述上訴人等至其住處拜訪之時間為中秋節前云云,據其於當日陳述其就拜票日期已忘記等語,是劉國興嗣後陳述上訴人拜票時間係中秋節前云云,無非因事隔日久記憶不清所致,自以其於最初偵查中所述之拜票時間即99年9月24日晚上9時許為可信。上訴人雖引劉謝秀梅於偵查中陳稱其只有中秋節前一天有去祿興里拜訪云云,主張上訴人並非於99年9月24日晚上9時許至劉國興住處拜訪。惟劉國興並未證述劉謝秀梅有陪同上訴人等人至其住處拜訪,上訴人執此所為抗辯不足取。
⒉劉國興固證稱伊因楊國源遴選而擔任鄰長,伊支持老里長楊
國源等語,惟候選人為求勝選,未必一定不會對競選對手之支持者行賄買票,是劉國興支持楊國源競選里長之事實,並不足以推翻上訴人有向劉國興為行求賄選之事實,上訴人執此抗辯伊與李兆祥不可能對劉國興賄選云云,應不足採。至上訴人另辯以:伊於99年9月24日晚間18時30分至20時,係於三降寮福德祠參加平安宴會,於宴會結束後,上訴人與同席之楊秋田、謝 邱秀英 夫婦、 楊喜盛 等人一同轉至鄰近之楊秋田住處泡茶唱卡拉OK,到大約快11點因鄰居抗議太吵了始返家,期間均未離開云云,雖舉證人楊秋田、謝邱秀英為證,並提出三降寮福德祠管理委員會請柬為證。惟楊秋田、謝邱秀英係於101年5月3日到庭作證,距離99年9月24日,將近1年8個月之久,渠等竟能清楚回憶99年9月24日宴會結束之時間及唱卡拉因鄰居抗議太吵而結束之時間,有違常理,且三降寮福德祠管理委員會請柬,亦不足推翻上訴人有向劉國興行求賄選之事實,上訴人執此抗辯其有不在場證明,劉國興之證言係屬虛構云云,要不足取。
㈤上訴人對於附表編號6賴晉興有無賄選行為?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李兆祥由劉謝秀梅等人陪同,於附表
編號7所示時地至前鄰長賴晉興住處,向賴晉興請託於市議員及里長選舉時支持,並由劉謝秀梅將包有現金3000元之紅包夾於上訴人2頂競選帽間,交付賴晉興,嗣經賴晉興發覺帽子間夾有紅包,當日晚間9時許即持往上訴人服務處退還之事實,業經證人賴晉興於偵查中證稱:李鴻鈞、李兆祥、劉謝秀梅及李溫秀英在9月底某日早上10時有來我家坐,拜託我支持李兆祥參選里長,也有叫我支持李鴻鈞參選市議員,他們離開時劉謝秀梅有拿2頂帽子給我,我打開帽子發現中間夾了1個紅包,裡面有3000元現金等語(見高雄地檢署99年度選偵字第17號卷),並於原審刑事審理時證稱:當日有4個人前往我住處拜訪,是李鴻鈞、李兆祥兄弟及劉謝秀梅,還有一個婦人家我不認識,就說選舉要拜託,當天我也不知道他們有拿紅包,是要走的時候拿了2頂帽子,離開之後,我才發現有3000元在那裡,帽子是劉謝秀梅要走的時候拿給我的等過程等語(見原審法院99年度選訴字第6號卷三),且經其指證當時前往拜訪之人確為李兆祥、李鴻鈞兄弟及劉謝秀梅與另一個婦人等人無訛,核與劉謝秀梅證稱:賴晉興部分,因為他當鄰長,而李兆祥跟他有點遠親,李兆祥有暗示我給他一個紅包買營養品,我也有這樣做..錢是李兆祥給我一疊鈔票,我從裡面支出的(同上卷一),及李溫秀英證稱:我跟劉謝秀梅去賴晉興家,劉謝秀梅有問賴晉興他太太身體怎麼樣,之後就從身上拿1包紅包給賴晉興,要賴晉興買補品給他太太吃等情(見高雄地檢署99年度選偵字第17號卷)相符,從而上訴人等人確有前往賴晉興住處拜票,並由劉謝秀梅將夾在2頂帽子間之3000元紅包交付賴晉興之事實,即堪認定。
⒉上訴人就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至賴晉興住處拜訪之時間為99
年9月25日11時,辯稱:伊於99年9月25日僅係行經中潭國小附近,見大樹下有老人聚集聊天,乃下車與老人聊天,而巧遇劉謝秀梅與李溫秀英前往拜訪賴晉興,乃於馬路旁打招呼問候後,隨即離去,並未與劉謝秀梅與李溫秀英共同至賴晉興家中拜訪尋求支持,更遑論有交付賄款云云。惟上訴人等人確有前往賴晉興住處拜票,並由劉謝秀梅將夾在2頂帽子間之3000元紅包交付賴晉興之事實,業如前述,且賴晉興於偵查中係陳述上訴人等人係於99年9月底某日早上10時至其住處拜訪,被上訴人嗣後亦已更正上訴人拜票時間為99年
9月下旬某日早上10時,是實際拜票日期未必即為99年9月25日。上訴人雖引劉謝秀梅於99年10月29日偵查中供述:「(你去這些鄰長拜票時,李鴻鈞、李兆祥是否有一起前往?)我們只是擦身而過,先後進去拜訪,去賴晉興家時,李兆祥他們在對街拜票..」,及其助理兼司機潘志彥於本院刑事審理時證述:99年中秋節前後有載李鴻鈞路過中潭國小附近,遇到一群老人家就下來跟他們聊天,當時李兆祥跟我們同車,有遇到劉謝秀梅、李溫秀英,李兆祥有過去跟他們打招呼,但上訴人及李兆祥沒有跟劉謝秀梅、李溫秀英到附近人家去拜訪等語,均係迴護之詞,不足採信。上訴人執此抗辯其有不在場證明,賴晉興所證不實云云,要不足採。
⒊上訴人雖以賴晉興於警詢及偵訊時就如何返還紅包乙事,均
稱係交還予劉謝秀梅,嗣於100年4月12日及同年8月17日審判中卻改稱係交還予伊,而劉謝秀梅與李鴻鈞,一為女性,一為男性,當無因時間久遠而記憶錯誤之可能;且賴晉興自警偵訊迄審理中,均稱紅包係劉謝秀梅所交付,並稱其先至劉謝秀梅住處,因無人在家,才至李鴻鈞議員服務處退還等語,顯見其主觀上係認該紅包應退還予劉謝秀梅,則其於服務處門口遇到上訴人李鴻鈞、李兆祥、劉謝秀梅等人時,理應將該紅包交付予劉謝秀梅,其於警偵訊中亦稱紅包係交予劉謝秀梅,惟嗣後於法院審理中卻改稱係交還予李鴻鈞,是否係受人指使而構陷伊,不無疑義云云。惟賴晉興陳述關於其將紅包退還之時間係於晚間9時許在李鴻鈞服務處門口遇到李鴻鈞、李兆祥、劉謝秀梅時之情節,始終一致,且劉謝秀梅亦稱:賴晉興退錢給我時,我就直接交給李兆祥,且是在李鴻鈞的服務處門口,我就跟李兆祥講說賴晉興來退錢了(見高雄地檢署99年度選偵字第17號卷),是賴晉興退還紅包之時地,應係其收受紅包後之某晚間9時許在上訴人服務處前,當時至少有劉謝秀梅及李兆祥在場,堪予認定。是就賴晉興退還紅包由何人收受乙節,縱因時間相隔久遠,且退還當時在場之人不只劉謝秀梅,致賴晉興記憶不清,並不影響上訴人有向賴晉興行賄買票之事實,亦不能因此即認賴晉興係受人指使而構陷上訴人。
⒋上訴人雖聲請訊問證人 鍾劉政妹陳其棟洪戊哲 ,證明其
於99年9月25日有行程,不可能於99年9月25日上午10時拜訪賴晉興,惟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前往拜訪賴晉興之時間,業已更正為99年9月下旬某日10時,未必即為99年9月25日,是上訴人此項聲請,並不能推翻上訴人有於是日以外之99年
9月下旬某日10時向賴晉興為賄選行為之事實,核無調查必要。
㈥上訴人確曾於附表編號1、2、3、5、7號所示時間由李
兆祥等人陪同前往黃素珍、劉恩璋、陳榮興、劉國興、賴晉興等人住處拜票,並由其中一人交付黃素珍、劉恩璋、劉國興、賴晉興夾有現金3000元紅包之競選宣傳帽,交付陳榮興裝有3000元之紅包,已如前述,而黃素珍、劉恩璋、劉國興、賴晉興為收受競選宣傳帽時雖未知悉帽間夾有現金3000元紅包,亦無礙於被上訴人有「行求」賄選行為之認定。又李兆祥係上訴人之胞兄且参與本次里長選舉,其陳述未於中秋節過後拜訪鄰長云云,係避就之詞,不足採信,況李兆祥於偵查中已承認有賄選行為。上訴人雖以伊縱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拜訪黃素珍等人,亦僅係單純基於兄弟情誼陪同李兆祥前往拜票,並無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之故意,亦未與李兆祥等人有何賄選之犯意聯絡。惟本次選舉係市議員與里長選舉合併辦理,上訴人與李兆祥係兄弟關係,分別参選市議員及里長選舉,且一同参加拜票活動,互動密切,矧賄選行為應負刑責,眾所皆知,李兆祥對此攸關上訴人政治前途及事涉犯罪行為之賄選大事,於選舉期間豈可能未與上訴人商量,是上訴人上開所辯不足採。從而上訴人與李兆祥等人有賄選之犯意聯絡,應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高雄縣市合併後所舉辦之高雄市第一屆市議員選舉第一選舉區議員之當選人,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應屬可採。上訴人所辯其無賄選行為,並非可取。從而被上訴人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請求判決高雄市第一屆市議員選舉第一選舉區議員公告當選人即上訴人之當選無效,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已堪認定,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對於 劉紹光 亦有賄選買票之行為,無論是否屬實,及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不影響判決結果,不再逐一贅論,併予敘明。
七、據上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21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官許明進法官蘇姿月法官徐文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6月26日
書記官蘇恒仁附表:
┌──┬────┬────┬────┬────┐│編號│行賄對象│交付時間│交付地點│交付金額│├──┼────┼────┼────┼────┤│1│黃素珍│99年9月│美濃區中│3,000元││││23日19時│ 興路 一段│││││許│81號││├──┼────┼────┼────┼────┤│2│劉恩璋│99年9月│美濃區中│3,000元││││23日19時│興路一段│││││許│536號││├──┼────┼────┼────┼────┤│3│陳榮興│99年9月│美濃區祿│3,000元││││22日前│興里下竹│││││2、3日某│圍16之1│││││日10時許│││├──┼────┼────┼────┼────┤│4│劉永崎│99年9月│美濃區祿│3,000元││││16至21日│興里上竹│││││間某日中│圍19號│││││午│││├──┼────┼────┼────┼────┤│5│劉國興│99年9月│美濃區祿│3,000元││││24日21時│興里石橋│││││許│23號││├──┼────┼────┼────┼────┤│6│賴晉興│99年9月│美濃 區忠 │3,000元││││下旬某日│孝路一段│││││10時許│1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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