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重訴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重訴字第5號原告 蔣東庭 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 律師複代理人 韓曉玲 被告 孔偲齊 訴訟代理人 蕭翔 被告 黃冠博
莊俊雄 王惠世 黃木春 童彩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黃冠博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黃冠博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陸拾柒萬元為被告黃冠博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如被告黃冠博以新臺幣捌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孔偲齊、黃冠博、莊俊雄、王惠世、黃木春、童彩蓮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本院民國100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本件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時,原僅對被告孔偲齊、黃冠博、莊俊雄等三人提起,並係聲明:「先位訴之聲明:被告孔偲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土地、建物移轉登記予被告黃冠博,再移轉予原告。備位訴之聲明:被告莊俊雄、黃冠博、孔偲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800萬元,及自98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詳本院卷一第5頁);嗣追加被告王惠世、黃木春為本案被告,並變更、追加訴之聲明為:「一、被告黃木春、王惠世、孔偲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土地、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被告黃冠博於前項登記塗銷後,應移轉予原告。
二、前項聲明若無理由,被告莊俊雄、黃冠博、孔偲齊應連帶給付原告800萬元,及自98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另第二項聲明對被告孔偲齊部分請求無理由,被告孔偲齊應給付被告黃冠博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受領之。四、第二、三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詳本院卷一第64頁);又追加被告童彩蓮為本案被告,並變更、追加訴之聲明為:「
一、被告童彩蓮、黃木春、王惠世、孔偲齊應將系爭土地、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被告黃冠博於前項登記塗銷後,應移轉予原告。二、次前項聲明若無理由,被告莊俊雄、黃冠博、孔偲齊應連帶給付原告800萬元,及自98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另第二項聲明對被告孔偲齊部分請求無理由,被告孔偲齊應給付被告黃冠博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受領之。
四、第二、三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詳本院卷一第107頁);再擴張訴之聲明第三項為:「三、另第二項聲明對被告孔偲齊部分請求無理由,被告孔偲齊應給付被告黃冠博6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受領之。」(詳本院卷二第33頁);並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時就訴之聲明第一、三項更正文字同下述「二、原告之主張:(一)訴之聲明:1、3、」所載(詳本院卷二第132頁背面至第133頁)。核原告陸續追加被告王惠世、黃木春、童彩蓮為被告,係因系爭土地、建物於本案繫屬後,又遭陸續移轉所有權於被告黃木春、童彩蓮名下,而有情事變更之情形;又訴之聲明第三項訴請被告孔偲齊應給付被告黃冠博之金額部分,則為基於同一基礎事實及法律上請求而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故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均合於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之主張:
(一)訴之聲明:
1、
(1)被告童彩蓮應將100年1月27日以台中市 中山 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100年普字第028860號所為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所有權移轉標的為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土地、建物,以下同)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黃木春所有。
(2)被告黃木春應將99年10月27日以台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99年普字第296150號所為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王惠世所有。
(3)被告王惠世應將99年7月6日以台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99年普字第180590號所為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孔偲齊所有。
(4)被告孔偲齊應將99年3月9日以台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99年普字第058250號所為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黃冠博所有。
(5)被告黃冠博應將系爭土地、建物返還登記為原告所有。
2、第1項聲明若無理由,被告莊俊雄、黃冠博、孔偲齊應連帶給付原告800萬元,及自98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第2項聲明對於被告孔偲齊部分之請求若無理由,被告孔偲齊應給付被告黃冠博6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之。
4、就訴之聲明第2、3項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就事實理由之陳述:
1、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
(1)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土地、建物前為原告所有,原告曾於98年5月30日,經被告莊俊雄介紹,以1100萬元之價格,將系爭不動產出賣予訴外人 陳祥林 ,約定由陳祥林先行給付原告200萬元,原告則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陳祥林所有,尾款再由陳祥林貸款900萬元後給付原告,且在陳祥林給付該900萬元予原告前,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由被告莊俊雄保管,以保障原告可取得該筆買賣價金尾款。惟陳祥林嗣後因故無法購買系爭不動產,於98年8月28日與原告合意解除上開買賣契約,被告莊俊雄則另行介紹被告黃冠博以1000萬元之價格,向原告購買系爭不動產,約定由被告黃冠博先給付原告200萬元後(實際上由被告黃冠博直接轉退還予訴外人陳祥林),由原告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被告黃冠博,再由被告黃冠博以系爭不動產貸款800萬元後給付原告,被告黃冠博在未給付該800萬元以前,不得將系爭不動產轉賣他人,且若未於98年10月15日前辦妥貸款,即須無條件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回復為原告所有,另為保障原告之權益,原告與被告黃冠博同意,於陳祥林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被告黃冠博所有後,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應由被告莊俊雄保管。
(2)惟被告黃冠博並未依約於98年10月15日給付原告800萬元,經原告多次催告被告黃冠博與莊俊雄履行契約,皆無結果,嗣原告依約請求被告黃冠博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原告名下,經調閱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始知被告莊俊雄未盡保管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之責,竟將該所有權狀交付被告黃冠博,將系爭不動產於98年9月14日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 德曦 有限公司,再於99年3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孔偲齊所有。又被告黃冠博前曾向經營借貸為業之被告孔偲齊借款,因被告孔偲齊催討欠款甚急,並要求被告黃冠博先將系爭不動產虛偽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其所有,被告黃冠博與孔偲齊間之買賣契約,並附有被告黃冠博於清償對被告孔偲齊所負債務後,得請求被告孔偲齊回復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之條件。被告孔偲齊又恐原告對被告黃冠博解除買賣契約後,請求被告黃冠博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遂再與被告王惠世出於通謀而虛偽買賣系爭不動產之意思表示,於99年3月9日,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王惠世所有,被告 王惠世復 與被告黃木春出於通謀而虛偽買賣系爭不動產之意思表示,於99年10月27日,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黃木春所有,被告黃木春再與被告童彩蓮出於通謀而虛偽買賣系爭不動產之意思表示,於100年1月27日,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童彩蓮所有,惟被告黃冠博與孔偲齊間,被告孔偲齊與王惠世間,被告王惠世與黃木春間,被告黃木春與童彩蓮間,就系爭不動產均無買賣資金往來,且被告王惠世與黃木春為同公司之人,另被告孔偲齊自承其給付被告黃冠博之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728萬元,係由訴外人 童正富 之帳戶支出,可見童正富為被告孔偲齊之借用名義人,又被告童彩蓮與童正富應有親屬關係,則被告童彩蓮亦為被告孔偲齊之借用名義人,凡此均足見上述各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3)被告黃冠博既未依與原告所訂買賣契約之約定,給付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尾款800萬元,經原告催告後仍不履行,原告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黃冠博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則被告黃冠博自負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以回復原狀之義務;又被告黃冠博與孔偲齊、被告孔偲齊與王惠世、被告王惠世與黃木春,及被告黃木春與童彩蓮,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為,均係出於通謀而為虛偽之意思表示,故皆屬無效,惟被告黃冠博怠於依民法第113條規定,請求被告孔偲齊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爰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被告黃冠博請求被告孔偲齊、王惠世、黃木春及童彩蓮應遞次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塗銷,並移轉登記為被告黃冠博所有,再由被告黃冠博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2、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被告黃冠博並未依與原告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協議書約定,依約於98年10月15日以前支付價金800萬元,原告主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黃冠博作為行使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解除契約後,被告黃冠博需負返還原狀之義務。其次,被告黃冠博與莊俊雄對原告詐稱:被告黃冠博欲以1000萬元,向原告購買系爭不動產,並先交付200萬元,其餘800萬元則由經原告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至被告黃冠博名下後,由該被告貸款而為給付,被告莊俊雄則表示在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被告黃冠博所有後,同意保管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用以確保原告可取得800萬元之買賣價金尾款,致原告陷於錯誤,而與被告黃冠博訂定買賣契約,並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至被告黃冠博名下,詎被告黃冠博迄未給付買賣價金尾款800萬元,原告始知受騙,故被告黃冠博與莊俊雄均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賠償原告所受損害800萬元;又被告莊俊雄未善盡保管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之責,將該所有權狀交付被告黃冠博,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被告孔偲齊所有,另應依民法第544條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至被告孔偲齊明知原告受被告黃冠博與莊俊雄詐欺,且被告黃冠博並無權處分系爭不動產,仍同意由被告黃冠博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其所有,其後再將該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王惠世,故被告孔偲齊與被告莊俊雄與黃冠博成立民法第185條之共同侵權行為,為此請求被告黃冠博、莊俊雄及孔偲齊3人連帶給付800萬元,及自被告黃冠博應付尾款價金之違約翌日即98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訴之聲明第3項部分:被告黃冠博與孔偲齊就系爭不動產所訂買賣契約,附有被告黃冠博如清償對被告孔偲齊所負債務,被告孔偲齊即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被告黃冠博所有之買回約定,惟被告孔偲齊竟將系爭不動產再予轉售被告王惠世,取得價金1300萬元,致被告黃冠博無法買回系爭不動產,原告認為被告黃冠博所欠被告孔偲齊之債權僅為680萬元,故被告黃冠博因此受有620萬元之損害(即被告孔偲齊賣得價金1300萬元扣除實際債權680萬元),又被告黃冠博怠於行使對被告孔偲齊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爰依民法第383條及第242條等規定,代位請求被告孔偲齊給付被告黃冠博620萬元,並由原告受領之。
(三)就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1、按不動產買賣契約,除買賣價金外,尚有標的物現況及是否點交或其住占有使用情形,皆為不動產交易之重要事項,尤其價金多少,及價金究如何交付,資金流向更應清楚明確,應為買賣當事人所知悉,始合於常情,惟本件被告黃冠博與被告孔偲齊間並無實際買賣,更無資金往來,且被告孔偲齊先辯稱有交付728萬元之情形,後又辯稱以800萬元向被告黃冠博購買系爭不動產,然查依被告孔偲齊所提匯款之情事,其匯款帳戶係訴外人童正富所有,付款對象並非被告黃冠博,且亦非728萬元、亦非800萬元,故孔偲齊辯稱與被告黃冠博間有買賣之意思表示,且已付價金,非無疑義。另依被告莊俊雄於100年2月24日向鈞院以書狀陳報稱被告黃冠博移轉系爭不動產,係向被告孔偲齊借款800萬元,實收680萬元,且移轉係為質押,故依該書狀可明,兩造間以買賣為移轉登記原因,為虛偽之意思表示,兩造間並無買賣之真意,故被告孔偲齊稱與被告黃冠博間係基於買賣而為移轉登記,顯不足採信。另本件原告與被告間因系爭不動產之爭執,前於99年10月5日雙方協同其他人士共同協商,有原告所提錄音及譯文可參,依前開譯文除原告外,尚有訴外人 陳一男 、被告莊俊雄、被告孔偲齊之代理人蕭翔、訴外人 羅文通 等對話譯文。爭房地固由原告同意後移轉登記於被告黃冠博名下,但仍由原告占有使用中,嗣原告發現被告等前開行徑後,其中被告王惠世、黃木春部分,皆由被告孔偲齊及其代理人出面協商點交事宜(原告迄今並未辦理點交),且被告王惠世、黃木春,皆為證人 鄭富榮 之人頭,故可明被告黃冠博移轉系爭房地於被告孔偲齊名下,並非基於買賣之意思,而係擔保借款。亦可明本件係擔保被告孔偲齊債權680萬元,及系爭房地並未點交被告孔偲齊占有等情,被告間以買賣為移轉登記原因,為虛偽之意思表示,被告間並無買賣之真意,故被告孔偲齊辯稱與被告黃冠博間係基於買賣而為移轉登記,顯不足採信。
2、被告孔偲齊與王惠世間,固又辯稱有交付六紙支票,以付清買賣價金1300萬元之事實,惟其二人於99年6月13日就系爭不動產簽立買賣契約書,雙方約定款項均由被告王惠世開立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等六紙支票,為交付1300萬元。惟依被告孔偲齊提出之渣打銀行永安分行帳戶明細,其中票號000000
00、金額50萬元,於99年6月29日入帳。票號0000000、金額200萬元,於99年7月6日入帳。票號0000000、金額300萬元,於99年7月13日入帳,票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
0、金額200萬元、250萬元,皆於99年8月6日入帳,但實際兌現僅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五紙支票,合計金額共1000萬元。另票號0000000、金額300萬元,並無該支票。故被告孔偲齊究是否以1300萬元價金出賣予王惠世,已非無疑。且前開兌現之五紙票據,究有無與王惠世有任何關聯,由前開支票亦無法查明,故被告孔偲齊前開辯稱,顯不足採信。另查,被告黃木春於鈞院100年8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稱其為晟曜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晟曜公司)之董事,且晟曜公司之董事長為鄭富榮,嗣證人鄭富榮於鈞院100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時固證稱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確屬真實云云。惟原告否認證人鄭富榮之證述內容,而被告孔偲齊與王惠世間之買賣價金,證人鄭富榮所稱買賣價金交付之情節與被告孔偲齊所稱買賣價金交付之情節,已有前後不一,顯不足採信。又被告王惠世、黃木春、童彩蓮間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係於99年7月6日至100年1月27日間,前開人等移轉係因證人鄭富榮之關係而移轉,前後約7個月,然證人鄭富榮卻證稱共幫被告王惠世付了6期(6個月)借款利息,應與事實不符。另從交付過程,被告王惠世、黃木春並未出面點交,蓋因系爭不動產仍由原告占有使用中,嗣原告發現被告等前開行徑後,其中被告王惠世、黃木春部分,皆由被告孔偲齊及其代理人出面協商點交事宜(原告迄今並未辦理點交)。故本件被告王惠世、黃木春、童彩蓮皆為證人鄭富榮之人頭,且由共同被告莊俊雄知悉黃冠博辦理移轉登記予被告孔偲齊、王惠世、黃木春、童彩蓮,皆非真正買賣,係為虛偽買賣之意思表示辦理登記。故證人鄭富榮證稱系爭不動產於被告間買賣後有為點交等情,皆與事實不符。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莊俊雄: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應受送達處所不明,惟曾提出民事陳述狀,陳稱:伊於99年初介紹被告黃冠博透過被告孔偲齊之訴訟代理人蕭翔,向被告孔偲齊借款800萬元,扣除利息、佣金及手續費後,被告黃冠博實際取得680萬元,被告黃冠博則提供系爭不動產作為質押標的,被告黃冠博除預扣利息外,曾另支付一期利息,及清償本金500萬元,被告黃冠博與孔偲齊曾就作為質押之系爭不動產訂定買賣契約,並言明一年後得買回等語。
(二)被告孔偲齊:伊否認原告主張伊與被告黃冠博間實為消費借貸及抵押擔保之法律關係。伊係以經營KTV為業,購買系爭不動產,原本係為與訴外人童正富經營腳底按摩事業,伊購買不動產之過程,並未與被告莊俊雄接觸,而係由伊之訴訟代理人蕭翔代理,透過訴外人羅文通,與被告莊俊雄與黃冠博取得聯絡,當時被告黃冠博積欠訴外人德曦公司貨款,並以系爭不動產為德曦公司設定抵押權,被告黃冠博希望以800萬元出售系爭不動產給伊,以清償上開抵押債務,伊評估後,認為系爭不動產大概有1100萬元的市場行情,故同意購買。伊向被告黃冠博購買系爭不動產的價金,係伊委託童正富為伊匯款至被告黃冠博指定之2個帳戶:一為被告黃冠博委任之代書黃小姐之帳戶,另一個是德曦公司之帳戶;伊並轉匯48萬元佣金至蕭翔之帳戶;且伊與被告黃冠博間的買賣契約並無附買回之約定。惟伊買得系爭不動產後,發現經營腳底按摩事業,可能必須追加購買器材,以致花費比先前評估更多的錢,故聽從蕭翔之建議,出脫系爭不動產來獲利,其後蕭翔即透過被告黃木春所經營公司裡面的吳小姐,介紹被告王惠世向伊購買系爭不動產。伊係在經登記為系爭不動產所有人後,欲將被告黃冠博簽發之面額1000萬元本票歸還,卻找不到人,至系爭房屋現場,經房客丁先生告知,始知租賃契約係原告與其簽訂,伊透過丁先生與原告取得聯絡,聽原告所言,始知原告與被告黃冠博之間有糾紛,惟伊向被告黃冠博購買系爭不動產,之後再賣給被告王惠世,都是經過代書辦理的合法交易,並非虛偽的買賣,伊係善意第三人,原告對伊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又原告曾於99年10月6日,邀同蕭翔、羅文通、被告莊俊雄及公證人等9人,釐清系爭不動產是伊基於真正買賣行為所買受,被告莊俊雄當日曾簽發面額為800萬元之本票1紙交付原告,原告在99年11月30日曾偕同蕭翔至系爭不動產現場,並協助當時系爭不動產之買主即被告黃木春與承租人協調,如果承租人在99年12月31日以前搬走,被告黃木春願給付承租人搬遷費。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黃木春:伊為晟曜公司董事長,是掛名負責人,是晟曜公司以伊名義辦理本件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及移轉登記,實際上均由公司董事 鄭茂榮 辦理相關手續,鄭茂榮向伊提過公司計畫在臺中買房子,要借用伊的名義登記,伊同意以伊名義辦理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惟伊不認識被告孔偲齊、王惠世及童彩蓮。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黃冠博、王惠世、童彩蓮: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下列事實,未據被告等爭執,並有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0年6月21日中山地所一字第1000008064號函檢送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土地、建物之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申請登記資料(詳本院卷一第147至194頁),且有原告所提出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土地、建物之第二類謄本及歷年異動索引資料(詳本院卷二第19至27頁)、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契約協議書(詳本院卷一第11至17頁、第28至34頁)及被告孔偲齊所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詳本院卷一第37至44頁)附卷可稽,均堪以採信:
(一)系爭不動產原本為原告所有,嗣原告於98年5月30日,以1100萬元之價格,將系爭不動產出賣予訴外人陳祥林,訴外人陳祥林已給付原告頭款200萬元,原告則於98年6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以台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98年普字第137630號申請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於陳祥林名下。
(二)因訴外人陳祥林無法依約辦理貸款900萬元以支付原告上開不動產買賣尾款,原告與訴外人陳祥林、被告黃冠博乃三方約定由被告黃冠博以1000萬元之價格,向原告購買系爭不動產,並約定由被告黃冠博先給付原告200萬元後(實際上由被告黃冠博直接自購買價金中轉退還訴外人陳祥林),原告即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告黃冠博名下,而被告黃冠博並應於98年10月15日前辦妥銀行貸款800萬元金額以支付原告尾款,若未能辦妥,被告黃冠博則應無條件把系爭不動產再過戶還給原告,且買賣價金尚未兌現(付訖)前,被告黃冠博不得將系爭不動產轉賣予他人,原告乃於98年9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以台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98年普字第226220號申請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告黃冠博名下。惟被告黃冠博迄未給付原告餘款800萬元。
(三)嗣被告黃冠博於99年3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以台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99年普字第058250號申請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告孔偲齊名下。被告孔偲齊又於99年7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以台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99年普字第180590號申請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告王惠世名下。被告王惠世又於99年10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以台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99年普字第296150號申請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告黃木春名下。被告黃木春再於100年1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以台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100年普字第028860號申請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告童彩蓮名下。
五、本件爭執點厥為:
(一)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被告黃冠博與孔偲齊間、被告孔偲齊與王惠世間、被告王惠世與黃木春間、被告黃木春與童彩蓮間之前揭不動產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否均係各別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原告據此主張代為被告黃冠博訴請被告童彩蓮、黃木春、王惠世、莊俊雄依序塗銷前揭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再由被告黃冠博返還所有權登記於原告名下,有無理由?
(二)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原告主張解除與被告黃冠博間之買賣契約,並基於解除契約後之回復原狀及損害賠償請求權,訴請被告黃冠博賠償原告800萬元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又被告莊俊雄有無違反與原告間之委任契約義務,而基於契約關係應賠償原告800萬元及遲延利息?以及被告孔偲齊、莊俊雄、黃冠博間是否應基於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原告800萬元及遲延利息?
(三)訴之聲明第3項部分:被告黃冠博與孔偲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是否確係為擔保被告孔偲齊對被告黃冠博之借款債權?嗣被告孔偲齊處分系爭不動產,致被告黃冠博無法請求回復登記,被告孔偲齊是否應對被告黃冠博負損害賠償責任?若被告孔偲齊應對被告黃冠博負損害賠償責任,則被告黃冠博受有何損害?原告主張以被告孔偲齊出售被告王惠世所得之買賣價金1300萬元與被告黃冠博所欠被告孔偲齊債權間之差額,為損害賠償額有無理由?若有理由,被告黃冠博所欠被告孔偲齊債權間之差額究竟為何?且原告代位被告黃冠博向被告孔偲齊請求有無理由?
六、法院之判斷:
(一)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定有明文。而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所謂通謀虛偽表示,係指表意人與相對人相互明知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表意人之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又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15號、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黃冠博與孔偲齊間、被告孔偲齊與王惠世間、被告王惠世與黃木春間、被告黃木春與童彩蓮間如先位聲明所示之買賣契約關係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均係分別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均不存在等情,為被告孔偲齊、黃木春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揆諸上述判例意旨,自應由原告就其上述主張,負舉證責任。惟查,被告孔偲齊辯稱係以800萬元價金向被告黃冠博購得系爭不動產,其中有728萬元係以其友人童正富帳戶支付,並分別匯款至被告黃冠博所指示之代書黃小姐及德曦公司之帳戶內及支付蕭翔佣金48萬元等情,並提出不動產買賣合約書為證(詳本院卷一第28至34頁),該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備註欄第四點並載有「
四、已收現金新臺幣捌佰萬元整。黃冠博收(簽名)12:42/02/08/2010」等文字,且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函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安分行以100年3月16日渣打商銀SCB永安字第1000000024號函檢送訴外人童正富帳號00000000******號帳戶(帳號詳卷)於99年2月8日轉支金額共計728萬元之取款憑條、存入憑條及匯款申請書等在卷可憑(詳本院卷一第82至83頁),故被告孔偲齊辯稱伊與被告黃冠博間之上揭買賣契約係屬真正,且確有買賣價金之支付等情,尚非毫無所據。復查,被告孔偲齊又辯稱伊係以1300萬元價金將系爭不動產售予被告王惠世,並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被告王惠世所簽發支付買賣價款之支票影本6紙(即〈1〉票號DD0000000、到期日99年6月29日、票面金額50萬元;〈2〉票號DD0000000、到期日99年7月6日、票面金額200萬元;〈3〉票號DD0000000、到期日99年7月13日、票面金額300萬元;〈4〉票號DD0000000、到期日99年7月28日、票面金額300萬元;〈5〉票號DD0000000、到期日99年8月6日、票面金額200萬元;〈6〉票號DD0000000、到期日99年8月6日、票面金額250萬元;付款人均為華南商業銀行忠興分行、受款人均為被告孔偲齊)及被告孔偲齊所申設渣打銀行帳戶之代收票據紀錄表與存單明細表(詳本院卷一第87至93頁)在卷可稽,且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函請華南商業銀行忠興分行以100年3月14日華忠興字第100058號函、100年6月29日華忠興字第100174號函檢送被告王惠世帳號00000000****(帳號詳卷)之上開支票影本及款項存入資料等存卷可憑(詳本院卷一第72至76頁、第195至208頁),故被告孔偲齊辯稱伊與被告王惠世間之上揭買賣契約係屬真正,且確有買賣價金之支付等情,亦非毫無所據,縱令被告王惠世所簽發之其中1紙支票,嗣未兌現,然此亦屬買賣契約成立後,被告王惠世對被告孔偲齊債務不履行之問題,尚不足以直接推論被告孔偲齊、王惠世間之買賣契約必屬虛偽。再查,本院依原告聲請傳喚證人鄭富榮到庭,證人鄭富榮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係具結證述:「(問: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買賣及移轉過程,你有無參與?)都是我辦理的,從孔偲齊賣給王惠世再賣給黃木春又賣給童彩蓮的過程,我有參與。我跟孔偲齊與王惠世都是朋友,王惠世因為知道孔偲齊名下有系爭土地、建物,孔偲齊也表示要賣,於是孔偲齊與王惠世就談妥買賣條件,王惠世將部分價款給孔偲齊,其他餘款用開票或借貸的方式給孔偲齊,孔偲齊領到全部價款後,就將系爭土地建物移轉登記給王惠世。但因為王惠世有向其他金主借貸700多萬元付房屋款,繳了3個月利息不堪負荷,因為我是借款的保證人,所以我幫王惠世想辦法,王惠世說全權讓我處理,我就將系爭土地建物過戶登記給黃木春,黃木春知道我借他的名字辦理所有權登記,但是我跟黃木春有講好,實際上是屬於晟曜公司所有,但是黃木春及晟曜公司沒有付王惠世任何買賣價款,但我有繼續清償王惠世前開房屋貸款之利息。之後有人介紹童彩蓮,所以我又將系爭土地建物賣給童彩蓮,童彩蓮有支付買賣價款1000多萬元,扣掉佣金及償還王惠世先前之房屋貸款,沒有什麼餘款。(問:系爭土地、建物於孔偲齊賣給王惠世時,他們雙方及你是否知道系爭土地建物與前手黃冠博間有無任何附條件買賣之約定?)我跟王惠世都不知道,孔偲齊也從來沒有說過。(問:系爭土地建物於孔偲齊賣給王惠世時,他們雙方及你是否知道系爭土地建物之前手黃冠博與其前手陳祥林、蔣東庭間有房屋買賣履約糾紛?)我跟王惠世都不知道,孔偲齊也從來沒有說過。(問:系爭土地、建物賣給童彩蓮之過程是否證人全程參與?童彩蓮支付價金之方式?)我有全程參與,總共價金1000萬元,扣掉40萬元佣金,償還800萬元借款,剩餘160萬元扣掉稅金、利息及代書費等等,我實際上取得110萬元左右,但是細節是委託代書辦理,我不清楚童彩蓮是現金支付、開票支付或是匯款或其他方式。」等語在卷(詳本院卷二第113至114頁),是以依證人鄭富榮上開證述內容,亦無從證明原告所主張被告黃冠博與孔偲齊間、被告孔偲齊與王惠世間所為前揭不動產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否係各別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一節,確屬真實。至於被告莊俊雄所提出民事陳述狀固載有:「本人於99年初介紹黃冠博透過蕭翔向孔偲齊借款800萬元,扣除利息、佣金及手續費後,由黃冠博實際取得680萬元,黃冠博則提供系爭不動產作為質押標的,其間黃冠博除前扣利息外,另支付一期利息,及歸還50萬元,此質押另有作成買賣合約,並雙方事實有言明一年內得覆買回。」等文字(詳本院卷一第61頁),然被告莊俊雄上開陳述狀內容,經被告孔偲齊否認(詳本院卷一第105頁背面),且被告莊俊雄陳述狀所載之「一年得覆買回」一節亦核與原告自行提出之99年10月5日談話錄音譯文內容:「00:41'56:
蕭翔:...是三個月附買回,不是一年附買回...」等語(詳本院卷二第38頁),已顯有不符;再依原告自行提出之99年10月5日、99年11月29日談話錄音譯文內容(詳本院卷二第37至43頁),除原告及被告莊俊雄以外,其餘參與談話者均非本件被告本人,其等是否代表被告等人與會亦有所不明;另核諸被告孔偲齊所提出之前揭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之記載,亦未見任何擔保借款債權及附條件買回之約定;從而,被告莊俊雄所提出之前揭民事陳述狀及原告提出之99年10月5日、99年11月29日談話錄音譯文,均不足以證明被告黃冠博與孔偲齊間、被告孔偲齊與王惠世間所為前揭不動產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確係各別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之事實,亦不足以證明被告黃冠博與孔偲齊間實為消費借貸及擔保抵押之法律關係,且有一年內得附條件買回之約定等事實。基上所述,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前揭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是否均分別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之事實,依前開說明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然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所主張之前開情節為真,本案亦別無證據足資證明原告所主張之前開情節屬實,則原告依民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主張系爭不動產之前揭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為均為無效,並代位被告黃冠博訴請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回復所有權登記,均難認有據。從而,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之請求,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其次,原告主張與被告黃冠博間成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關係,約定由被告黃冠博以1000萬元之價格,向原告購買系爭不動產,並約定由被告黃冠博先給付原告200萬元後(實際上由被告黃冠博直接自購買價金中轉退還前買方即訴外人陳祥林),原告即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告黃冠博名下,而被告黃冠博並應於98年10月15日前辦妥銀行貸款800萬元金額以支付原告餘款,若未能辦妥,被告黃冠博則應無條件把系爭不動產再過戶還給原告,且買賣價金尚未兌現(付訖)前,被告黃冠博不得將系爭不動產轉賣,惟被告黃冠博非但未依約於98年10月15日前給付800萬元價金,更於99年3月9日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告孔偲齊名下,而被告黃冠博迄未支付該800萬元尾款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不動產買賣契約協議書(詳本院卷一第14至17頁)及系爭土地、建物之歷年異動索引資料(詳本院卷二第22頁)為憑,並有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所檢送此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申請資料可佐(詳本院卷一第148至159頁),而被告黃冠博對於原告所主張之此部分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且被告黃冠博非依公示送達通知者,應視同自認,先予敘明。按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時期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不為前條之催告,解除其契約;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六、應返還之物有毀損、滅失或因其他事由,致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民法第255條、第259條第1款、第6款、第26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黃冠博既未依與原告間所為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約定,於98年10月15日以前給付價金800萬元,復違約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於他人名下,則原告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黃冠博時作為行使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於法即屬有據。原告與被告黃冠博間之買賣契約解除後,被告黃冠博依法應負返還原狀之義務,惟因系爭不動產已輾轉登記於第三人名下,且原告無從據以代位主張塗銷及回復所有權移轉登記,業如前述,致被告黃冠博已不能返還原物,故原告主張以雙方約定之買賣價金1000萬元扣除原告已受領之200萬元後所餘之800萬元,作為被告黃冠博應償還之價額,併請求被告黃冠博應賠償自買賣價金給付義務期限屆滿翌日即98年10月16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當屬有據,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於訴之聲明第2項所為之其餘請求,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付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參照)。然查,原告所主張其與被告莊俊雄約定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告黃冠博名下後,被告莊俊雄負有保管所有權狀之義務,然被告莊俊雄違背此委任契約義務,擅自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交由被告黃冠博,致使被告黃冠博得持以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於被告孔偲齊之手續,致原告受有損害,故請求被告莊俊雄亦應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一節,雖未經被告莊俊雄就原告所主張之此部分事實表示任何意見,然被告莊俊雄係依公示送達通知,亦不得視同有何自認之情事;而原告主張與被告莊俊雄間成立上開保管所有權狀之委任契約一事,未據原告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故本院認為原告主張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莊俊雄應與被告黃冠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尚屬無據,為無理由。再查,原告另主張被告莊俊雄、黃冠博、孔偲齊明知被告黃冠博自始無給付買賣價金予原告之意願與能力,被告莊俊雄仍仲介被告黃冠博共同向原告詐欺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並迭次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告黃冠博、孔偲齊、王惠世名下,致原告追討不能,故被告莊俊雄、黃冠博、孔偲齊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連帶賠償原告所受損失一節,亦為被告孔偲齊所否認,且被告莊俊雄亦未自認,而原告對於其所主張「被告莊俊雄、孔偲齊明知被告黃冠博係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而以詐術使原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告黃冠博名下」一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故本院認為原告主張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莊俊雄、孔偲齊與被告黃冠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為無理由。
(三)再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固定有明文;然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之先決條件,須債務人果有此權利,且在可以行使之狀態,始有債權人代位行使之可言,自不待言。惟查,原告主張被告黃冠博與孔偲齊間實為消費借貸及擔保抵押之法律關係,雙方並約定被告黃冠博於一年內得向被告孔偲齊買回系爭不動產,矧被告孔偲齊竟違約於期限內即將系爭不動產出賣並移轉所有權登記於被告王惠世名下,且從中賺取差價,故認為被告黃冠博對於被告孔偲齊應有損害賠償請求債權一節,已為被告孔偲齊所否認,且關於被告黃冠博與被告孔偲齊間消費借貸及附條件買回之具體約定究竟如何?被告黃冠博向被告孔偲齊消費借貸所償金額及所欠款項究竟為何?以及被告黃冠博是否已成就買回之條件,而得向被告孔偲齊請求買回系爭不動產及回復所有權登記?等事項,核諸原告歷次陳述均未能具體主張(並參本院卷二第112頁背面,法官問:「原告主張被告孔偲齊、黃冠博間就系爭不動產附條件買賣之具體約定為何?若被告黃冠博未依約清償借款予被告孔偲齊,是否被告孔偲齊即不負返還登記之義務?」,原告訴訟代理人答:「孔偲齊與黃冠博間之具體約定不明」等語),況被告莊俊雄所提出之前揭民事陳述狀所載內容(詳本院卷一第61頁)已與原告提出之上開談話錄音譯文內容有所出入,業如前述,且原告提出之上開談話錄音譯文中之與談人,並無被告黃冠博、孔偲齊本人,其餘參與人是否代表被告等人與會亦有所不明,再核諸被告孔偲齊所提出之前揭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之記載,亦未見任何擔保借款債權及附條件買回之約定;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黃冠博對被告孔偲齊有請求賠償借款與買賣價金差價之損害賠償債權一節,尚難認有據,故原告進而主張代為被告黃冠博向被告孔偲齊逕為請求賠償,更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與被告黃冠博間買賣契約解除後之回復原狀請求權及損害賠償請求權,訴請被告黃冠博應給付原告800萬元及賠償自98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損失,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其餘請求,則未舉證證明,亦於法不合,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茲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原告、被告黃冠博於預供後,分別准予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廖慧如附表:
一、土地┌─┬─────────────────┬─┬─────┬─────┐│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號│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目│平方公尺│範圍│├─┼───┼────┼───┼────┼─┼─────┼─────┤│1│臺中市○○區○○○段│316│建│1061│10000分之│││││││││1019│└─┴───┴────┴───┴────┴─┴─────┴─────┘
二、建物┌─┬──┬───────┬───┬───────────┬────┐│編│││建築式│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基地坐落│樣主要├───────────┤│││建號│--------------│建築材│樓層面積│││││建物門牌│料及房││││號│││屋層數│合計│範圍│├─┼──┼───────┼───┼───────────┼────┤│1│3459│臺中市西區大益│商業用│第1層:24.37│全部││││段316地號│、7層│騎樓:43.35│││││--------------│、鋼筋│地下一層:861.55│││││臺中市西區精誠│混凝土│總面積:929.27│││││25街2號底層│造│││├─┴──┴───────┴───┴───────────┴────┤│備註:共有部分:大益段3460建號,面積2618.5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239│└─────────────────────────────────┘(原本以下空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9日
書記官林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