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上字第25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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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上字第2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0年度上字第257號上訴人即反訴原告 吳新吉 訴訟代理人 王伊忱 律師
陳景裕 律師 鄭美玲 律師被上訴人即反訴被告 王登義
王泰益 王松茂 前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柳聰賢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
9月2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8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及反訴,本院於101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人將坐落高雄市○○區○○段三五七、三五七之一、三五七之二、三五七之三地號土地,及同段第三八六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分別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王登義、王泰益;高雄市○○鄉○○○○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分別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王登義、王泰益、王松茂之同時,被上訴人王登義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佰玖拾萬元、王泰益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柒拾萬元、王松茂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反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王登義負擔百分之七六、被上訴人王泰益負擔百分十八、餘由被上訴人王松茂負擔。
事實及理由按於第二審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就同一訴
訟標的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2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爰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因被上訴人已依約履行出資義務,請求上訴人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357、357-1、357-2、357-3地號土地及386建號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各3分之1移轉登記與王登義、王泰益,及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4分之1登記與王登義、王泰益、王松茂;惟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業已履行出資義務,亦依兩造之約定提起反訴,請求王登義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90萬元、王泰益應給付70萬元、王松茂應給付20萬元及均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00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顯係就同一訴訟標的有提起反訴之利益,乃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357、357-1、
357-2、357-3地號○○區○○○○段○○○○號土地,及大樹段357-3地號土地上386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縣○○鄉○○路○○○號房屋暨暫編563建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原為訴外人即被上訴人王登義之父 王道明 所有,於91年間經原審執行法院拍賣(原審91年度執字第47326號強制執行事件),被上訴人王登義、王泰益、王松茂、上訴人乃約定各出資290萬元、250萬元、20萬元、210萬元,並以上訴人名義投標而拍定取得所有權後,上訴人即於93年2月26日簽立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承諾將系爭357、357-1、357-
2、357-3地號、386、563建號不動產所有權移轉各3分之
1應有部分與王登義、王泰益及訴外人即上訴人之子 吳松志 、將系爭824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4分之1登記與王登義、王泰益、王松茂及訴外人即上訴人之子吳松志(下稱系爭約定),嗣因上訴人拒絕履行,爰依系爭同意書、借名契約終止後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擇一判決等語。求為判決:㈠上訴人應將系爭357、357-1、357-2、357-3地號、386、56
3建號不動產所有權各3分之1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王登義、王泰益;㈡上訴人應將系爭824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4分之1登記與王登義、王泰益、王松茂。(原審除駁回被上訴人請求暫編563建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部分外,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經上訴人聲明不服,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業已確定)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對反訴部分則以:被上訴人確已付清應負擔之金額等語置辯,於本院聲明:反訴駁回。
上訴人則以:兩造約定共同出資770萬元,由上訴人負擔其中
210萬元及出名向執行法院標得系爭不動產,被上訴人則應於得標繳納拍賣價金截止日前,將其餘560萬元給付與上訴人,上訴人即將系爭土地登記為共有,惟迄今僅王泰益給付部分負擔金額,被上訴人顯未全部履行給付標金義務,本於同時履行抗辯權,上訴人自得拒絕履行等語置辯。另反訴以:被上訴人自認應就系爭不動產標金由王登義分擔290萬元、王泰益分擔
250萬元、王松茂分擔20萬元,除王泰益已匯款180萬元與上訴人外,其等尚積欠之分擔金額乃負有給付義務,上訴人自得依兩造間系爭約定反訴請求給付等語。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應將系爭357、357-1、357-2、357-3地號、
386建號不動產所有權各3分之1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王登義、王泰益;及將系爭824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4分之1登記與王登義、王泰益、王松茂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王登義應給付290萬元、王泰益應給付70萬元、王松茂應給付20萬元及均自100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㈠為原審91年度執字第47326號執行標的之高雄市○○區○○段
357、357-1、357-2、357-3地號○○區○○○○段824地號土地,及大樹段357-3地號土地上386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縣○○鄉○○路○○○號建物暨暫編563建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其中僅高雄市○○區○○段357-1、357-3地號土地,及大樹段357-3地號土地上386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縣○○鄉○○路○○○號房屋暨暫編563建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為王道明單獨所有外,其餘土地為王道明、 王世觀 、 王榮宗 、 王百樂 各應有部分4分之1共有,經債權人 中國 農民銀行以王道明、王世觀、王榮宗、王百樂為債務人,於91年10月29日聲請強制執行,以清償19,983,758元本金債權(迄92年12月15日止債權本利和為23,543,569元)。
㈡上訴人由 吳秉宏 代理於92年12月8日向執行法院投標,以770
萬元標得系爭不動產,且於當日以臺銀本票154萬元繳納押標金,嗣於92年12月12日繳清餘額616萬元,執行法院於92年12月30日核發系爭不動產之權利移轉證書,於93年1月19日登記上訴人為所有權人後,並於93年2月26日簽立同意書承諾將系爭357、357-1、357-2、357-3地號、386、563建號不動產所有權移轉各3分之1應有部分與王登義、王泰益及訴外人吳松志;將系爭824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4分之1登記與王登義、王泰益、王松茂及吳松志。
㈢系爭土地雖均為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稱之耕地,惟得
登記為分別共有,系爭建物則需與系爭357-3地號土地併同辦理移轉登記。而執行法於查封系爭建物時,未記載使用情形(自查封時起迄今均由王登義使用居住);於查封系爭824地號土地時,記載該土地上有種植牧草及為上訴人所種植,上訴人得標後未曾申請點交。
㈣上訴人設於臺灣銀行高雄分行之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係於
92年12月9日自行匯入105萬元、由 蔣樹森 匯入80萬元、於92年12月10日由 呂勝賢 匯入1百萬元、吳秉宏匯入1百萬元,再於92年12月12日當日存入現金231萬元,合計616萬元轉入臺灣銀行高雄分行,即當日由國庫收受拍賣標金餘額。亦即被上訴人王泰益已委由蔣樹森、呂勝賢匯出資款180萬元與上訴人。
㈤系爭2份同意書係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為意思表示,各書寫4份、3份,分別交與王登義、王泰益、王松茂收執。
協商整理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約定、同意書是否由王登義、王泰益、王松茂與上訴人成
立?若是,其定性為何?㈡被上訴人或 張加禮 、 陳月雲 、王道明是否已依系爭約定出資56
0萬元與上訴人?若否,上訴人得否於被上訴人交付前拒絕依系爭約定移轉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與被上訴人?㈢上訴人得否依系爭約定請求王登義給付290萬元、王泰益給付
70萬元、王松茂給付20萬元及均併給付法定遲延利息?按民法第264條規定之同時履行抗辯權,除當事人基於同一雙
務契約而生互為對待給付或互為對價關係之債務有其適用外,倘當事人因契約而互負之債務,其兩債務之對立,在實質上有履行之牽連關係,基於誠信及公平原則,亦非不得類推適用該條關於同時履行抗辯之規定,此觀同法第261條規定,當事人因契約解除而生之相互義務,準用第264條之規定自明。(參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59號裁判要旨)經查:
㈠上訴人曾於93年2月26日書立系爭2份同意書,且系爭2份同
意書係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為意思表示,各書寫4份、3份後,分別交與王登義、王泰益、王松茂收執一節,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4頁),並有系爭2份同意書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頁、第9頁),惟上訴人書立系爭同意書,係因系爭不動產為訴外人王道明單獨所有,或為訴外人王道明、王世觀、王榮宗、王百樂共有,經債權人中國農民銀行以王道明、王世觀、王榮宗、王百樂為債務人,於91年10月29日聲請強制執行,欲清償債權,經原審以91年度執字第47326號強制執行拍賣,而被上訴人分別為王道明、王榮宗、王百樂之子,為保有系爭不動產,遂邀上訴人共同出資,並委任借用上訴人名義投標,得標後始由上訴人為之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3頁至第214頁),復經本院調取原審91年度執字第47326號強執執行卷核閱無訛,並有被上訴人之起訴狀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頁至第4頁);佐以被上訴人一再主張其等應分擔之560萬元,已於92年12月12日標金繳清截止日前付清等語(見原審卷第164頁、本院卷第81頁、第164頁),核與證人即王登義之母陳月雲、王泰益之母張加禮於本院結證證述兩造約定於投標前給付分擔之拍賣價金等語(見本院卷第
209頁至第210頁、第269頁),足認上訴人出具同意書,表示願將以自己名義標得及登記取得所有權之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係因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曾約定於系爭不動產拍賣價金繳清截止日前給付分擔之款項,以供上訴人如期向執行法院繳納。易言之,系爭約定並非兩造約定互為對待給付或互為對價關係,固尚與民法現行規定之雙務契約不符,而係約定上訴人出名投標、繳納拍賣價金,及應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與被上訴人,但被上訴人應於約定期限前給付分擔之款項。因系爭同意書內容顯係上述上訴人應履行之部分債務行為,與被上訴人之債務為「於系爭不動產拍賣價金繳清截止日前給付應分擔之拍賣價金與上訴人」,有互負債務之情形,亦即被上訴人應給付分擔之拍賣價金與上訴人;而上訴人應分別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登記與被上訴人,且此兩債務之對立,在實質上有履行之牽連關係,則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64條關於同時履行抗辯權之規定。是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給付全部分擔金額前,其得拒絕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等語,應屬可採。
㈡被上訴人起訴時主張委任上訴人投標購買系爭不動產,因已付
清應分擔之拍賣價金,茲據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或系爭同意書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等語,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頁至第5頁);另上訴人於原審則不爭執兩造間有分擔拍賣價金、由其出名投標系爭不動產及出具系爭同意書表示願移轉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與被上訴人之約定,僅主張被上訴人應就其等已給付應分擔之拍賣價金予以證明,並為同時履行抗辯等語,亦有民事答辯狀在卷可據(見原審卷第61頁);佐以前述兩造曾約定被上訴人應於期限前給付分擔之金額,乃足認兩造就被上訴人應給付分擔拍賣價金與上訴人、上訴人應移轉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與被上訴人之契約內容並無爭執,而係僅就被上訴人是否已給付全部應分擔拍賣價金與上訴人、上訴人得否據為同時履行抗辯部分有爭執。再者,證人張加禮及陳月雲復證稱其等代王泰益、王登義出面與上訴人談共同出資標購系爭不動產,約定由王泰益、王登義負擔出資額,並移轉登記與王泰益、王登義等語(見本院卷第209頁至第210頁)、張加禮證述:系爭不動產係王泰益購買等語(見原審卷第25
0頁)、陳月雲證述:是王登義要出資29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246頁)、證人王道明證述:系爭不動產由被上訴人出資標得,因恐影響被上訴人,才由上訴人出名投標等語(見原審卷第252頁),又佐以系爭同意書係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為意思表示,並分別交與王登義、王泰益、王松茂收執, 益徵 系爭約定、同意書係由王登義、王泰益、王松茂與上訴人所成立,被上訴人之父母僅代理其等與上訴人協議投標及分擔給付金額。是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約定非由兩造成立,而係存在被上訴人父親與上訴人之間,上訴人不得以系爭約定為同時履行抗辯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分擔標金等語,乃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
㈢上訴人由吳秉宏代理於92年12月8日向執行法院投標,以770
萬元標得系爭不動產,且於當日以臺銀本票154萬元繳納押標金,嗣於92年12月12日繳清拍賣價金餘額616萬元,執行法院於92年12月30日核發系爭不動產之權利移轉證書,於93年1月19日登記上訴人為所有權人後,上訴人並於93年2月26日簽立同意書承諾將系爭357、357-1、357-2、357-3地號、386、563建號不動產所有權移轉各3分之1應有部分與王登義、王泰益及訴外人吳松志、將系爭824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4分之1登記與王登義、王泰益、王松茂及吳松志;另上訴人設於臺灣銀行高雄分行之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係於92年
12月9日自行匯入105萬元、由蔣樹森匯入80萬元、於92年12月10日由呂勝賢匯入1百萬元、吳秉宏匯入1百萬元,再於92年12月12日當日存入現金231萬元,合計616萬元轉入臺灣銀行高雄分行,即當日由國庫收受拍賣價金餘額。亦即被上訴人王泰益已委由蔣樹森、呂勝賢匯出資款180萬元與上訴人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3頁至第214頁),固足認上訴人已依系爭約定出名標得系爭不動產、繳清拍賣價金,並於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後旋承諾移轉應有部分與被上訴人。惟系爭同意書係於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已登記與上訴人後之93年2月26日書立,卻未標明應於何時履行,復未記載被上訴人已付清應分擔之拍賣價金款項一節,有系爭同意書2紙在卷可據(見原審卷第8頁、第9頁),如此自無從僅以系爭同意書之文字內容認定被上訴人已付清應分擔之金額。
㈣證人 蔡燕林 證述:王道明曾向其借款50萬元,但不知有無交付
與上訴人等語;證人 黃博文 證述:王登義曾向其借款315,000元,但不知有無交付與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242頁至第24
5頁),且蔡燕林並未提出曾提領交付50萬元之任何證明,而所提茂琳工程有限公司於92年12月3日領款之記錄則為70萬元,有該公司中國農民銀行帳戶存款對帳單影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80頁),又與所述借款50萬元金額不符;另黃博文係於92年12月10日自華南銀行領款135,000元一節,有華南銀行存摺影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87頁至第91頁),乃與其證述係借與王登義315,000元不符。據此,證人 王陳月雲 固證述王登義有向蔡燕林50萬元、向黃博文借315,00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246頁),因均無該等款項相符之來源證明,尚不足採。
又證人 陳文常 證述王登義委其母王陳月雲向其借150萬元,其中120萬元係向中國農民銀行大樹分行申貸週轉金貸款,於92年12月11日獲撥款後即連同現金30萬元,親自交付與王陳月雲,王陳月雲又當場轉交上訴人,當時代書吳秉宏在場等語(見原審卷第248頁),固核與證人王陳月雲證述;陳文常有借與王登義150萬元,我收受後就交與上訴人,當時吳秉宏也在場等語(見原審卷第246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樹分行101年3月19日函附陳 郭麗雲 於92年12月11日提供土地建物作為擔保向中國農民銀行大樹分行申貸週轉金貸款120萬元之相關資料、陳郭麗雲中國農民銀行存摺影本相符(見本院卷第223頁文書袋、原審卷第81頁至第83頁)。惟徵諸證人吳秉宏於原審前後2次證述均稱:兩造有約定共同出資投標標得系爭不動產,但內部如何分擔、是否已付款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161頁)、標金已付與執行法院及系爭不動產登記過戶後才寫系爭同意書,投標前不知被上訴人有無將標金交付與上訴人,上訴人所交付之全部拍賣價金,係投標完畢及書寫系爭同意書後,經王道明告知係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收齊後才交與其,寫同意書前並不知被上訴人有無將款項交與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
221頁至第223頁),亦即證人吳秉宏上開證述內容並未稱曾親自見聞被上訴人本人或委由親友交付上訴人拍賣價金分擔款項。詎經法院最後確認是否知悉被上訴人付清應分擔款項時,吳秉宏則改稱:確定投標前被上訴人已付清全部分擔款項等語(見原審卷第224頁),並與證人王道明所證:被上訴人應出資之款項於92年12月8日投標前就已陸續給上訴人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253頁)。姑且不論證人吳秉宏所證知悉投標前被上訴人已付清全部分擔款項等語係經王道明告知,非其親自見聞,而僅依其上開證述內容以觀,均未證述其曾於92年12月8日代上訴人投標後之同年月11日見陳文常交付150萬元與王登義之母王陳月雲、王陳月雲當場轉手交付與上訴人。若證人吳秉宏所證確定王道明告知於投標前被上訴人已付清全部分擔款項與上訴人屬實,陳文常自無可能於投標後才交付150萬元與王登義之母王陳月雲,再由王陳月雲交付與上訴人。由此可證陳文常、王陳月雲上開所述:王陳月雲於92年12月11日交付15
0萬元與上訴人,當時代書吳秉宏在場等語,乃與事實不符,而不可採。另因吳秉宏證述系爭不動產之押標金及其餘拍賣價金均係上訴人所交付等語(見原審卷第223頁),核與上訴人於92年12月8日向執行法院投標,以770萬元標得系爭不動產當日係以臺銀本票154萬元繳納,另上訴人設於臺灣銀行高雄分行帳戶於92年12月12日轉616萬元入臺灣銀行高雄分行,即當日由國庫收受拍賣標金餘額記錄相符,而其中於92年12月9日上訴人自行匯入105萬元、蔣樹森匯入80萬元、於92年12月10日呂勝賢匯入1百萬元、吳秉宏匯入1百萬元,業如前述,吳秉宏卻證述:其確定該等上訴人所交付之全部770萬元均於投標前即已由被上訴人交付與上訴人等語、證人王道明證稱:被上訴人應出資之款項於92年12月8日投標前就已陸續給上訴人等語,與事實已有不符,況且,吳秉宏上開證述所知事項均為王道明所告知等語,顯非吳秉宏之親自見聞,復與上訴人存款帳戶往來記錄不符,應不可採。此外,證人王陳月雲證述:50萬元是分別向蔡燕林、王登義配偶 吳秀珍 所借,另向陳文常借150萬元,其餘8萬元是我女兒( 王麗卿 、 王惠芬 )湊出來的,我於92年12月3日先拿50萬元給上訴人,第2次在同年月
8日拿50萬元給上訴人配偶,再於同年月11日拿150萬元給上訴人,另外40萬元忘記何時拿給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246頁),固與吳秀珍曾於92年12月8日自郵局存款帳戶提領50萬元之存摺記錄影本相符(見原審卷第84頁),惟依王麗卿華南銀行存款帳戶提領5千元之記錄所示,係於92年12月8日自自動提款機領取,王惠芬則分別於92年12月8日、10日自同行自動提款機領取2萬元、3萬元、2萬元,而王惠芬帳戶於92年12月8日未提款前之餘額為70,199元一節,有王麗卿、王惠芬華南銀行存摺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5頁至第86頁、第93頁至第95頁),亦即依上開提款記錄所示,王麗卿、王惠芬應可於92年12月8日即可交付王陳月雲8萬元(或被上訴人99年
10月22日民事準備書狀所載之85,000元,見原審卷第77頁、第78頁),惟王陳月雲卻證述於92年12月8日交付上訴人50萬元,而無法記憶另筆40萬元交付之日期,再者,王惠芬於92年12月8日即可提領7萬元併王麗卿款項交付與王陳月雲於同日交付與上訴人,卻分成2天先後提領,陳月雲又非不能於同年月10日將黃博文於92年12月10日自華南銀行領款之135,000元及王麗卿、王惠芬提領之75,000元一次收齊後交付與上訴人,而採分次零星交付,致事後無法記憶何時交付款項,此顯與常情有違,自難認上開提領金額確係交與王陳月雲,並由王陳月雲轉與上訴人充當王登義應分擔之290萬元拍賣價金。
㈤吳秉宏又證稱:王道明出面向其借款1百萬元,事後由上訴人
及其子吳松志交付現金清償,但事後聽王道明說該1百萬元係 王張加禮 所付等語(見原審卷第221頁),而上訴人前述臺銀帳戶確經吳秉宏於92年12月10日匯入1百萬元,有上訴人存摺影本在卷可據(見原審卷第303頁),乃應認吳秉宏曾於92年12月10日貸與上訴人1百萬元,事後上訴人已清償。雖吳秉宏所稱:經王道明告知該1百萬元係王張加禮所付等語,而證人王道明證稱:該1百萬元由王張加禮出資,係王張加禮所告知等語(見原審卷第253頁),因吳秉宏及王道明就該1百萬元之清償來源所述,均非親自見聞,而係經他人告知,自難以採信。況且,證人王張加禮先稱拿現金20萬元與王泰益,由王泰益拿給上訴人等語,旋改稱王道明(王登義之父)向吳秉宏借
1百萬元,都由我還,上訴人告知無錢可還吳秉宏,我們就出資50萬元,上訴人要還我50萬元,我拿50萬元是讓王泰益買系爭不動產,這1百萬元是我拿給上訴人配偶,由她去還的等語(見原審卷第250頁),因王張加禮證述自己有出資70萬元或
150萬元部分,並未提出任何金錢來源證明,且其所述係分擔50萬元及代其向吳秉宏清償之人,復與吳秉宏所述聽聞王張加禮負擔清償全數1百萬元及交款之人不同,如此尚難認王張加禮所述與事實相符。因吳秉宏係將款項匯與上訴人,事後亦由上訴人交付清償,自不得僅因事前王道明曾出面借款,及事後聽王道明告知係王張加禮負擔1百萬元,而逕予認定王泰益除已委由 蔡樹森 、呂勝賢匯與上訴人180萬元外,復已交付上訴人應分擔之款項70萬元。
㈥王道明又證述:經家兄告知王松茂之父有拿20萬元與陳月雲,
由王陳月雲轉交與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253頁),惟王陳月雲卻證述:王榮宗告知有拿20萬元給王松茂,要給上訴人,但不知王松茂何時給付與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247頁),亦即上開2位證人所證王松茂應分擔之拍賣價金20萬元,係由何人交付與上訴人,不僅炯然不同,尚且均屬經他人轉告,非親自見聞,王松茂復未提出20萬元之來源證明,其等所證自不足採以認定王松茂已交付上訴人應分擔之20萬元。
㈦綜上,因無從僅以證人蔡燕林、黃博文、陳月雲、陳文常、吳
秉宏、王道明、張加禮上開證述,及茂琳工程有限公司中國農民銀行帳戶存款對帳單影本、黃博文之華南銀行存摺提領記錄、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樹分行101年3月19日函附陳郭麗雲貸款資料、陳文常合作金庫大樹分行帳戶往來明細、陳郭麗雲中國農民銀行存摺影本、吳秀珍郵局存摺、王麗卿、王惠芬華南銀行存摺影本,逕認王道明之子王登義已交付上訴人290萬元、王松茂已交付上訴人20萬元,王泰益除已委由蔡樹森、呂勝賢匯與上訴人180萬元外已交付上訴人70萬元,是以被上訴人主張已全部付清應分擔拍賣價金560萬元等語,即不足採。又依上開說明,上訴人得於被上訴人交付全部分擔拍賣價金560萬元前拒絕依系爭約定移轉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與被上訴人,因此,上訴人主張依系爭約定請求王登義給付290萬元、王泰益給付70萬元、王松茂給付20萬元及均併給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同時,自亦負有依系爭約定移轉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與被上訴人之義務。
㈧至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認係與王登義之父王道明、王泰益
之父王百樂就系爭房地拍賣價金770萬元應如何分擔一事進行協議,另證人王張加禮、王陳月雲證稱出資投標金事由係由上訴人與其等商談,被上訴人並無授權等語,系爭約定應係由王道明、王百樂及王榮宗與上訴人成立,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代墊款;另系爭同意書係上訴人為履行其與王道明、王百樂、王榮宗間之出名標買房地契約而負之民法第541條第2項之義務而簽立,非屬不動產買賣之借名登記契約。若被上訴人未繳清其應負擔之投標價金,上訴人何以自願繳納系爭房屋93年至98年之房屋稅;於98年2月25日由上訴人及其子吳松志確認無誤簽名用印之「吳家與王家金錢關係明細」記載上訴人再多支付210萬元等語,若上訴人主張其多代墊380萬元等語為真,何以不於上開「吳家與王家金錢關係明細」記載明確,或於系爭同意書記載為對待條件,或拒絕簽立系爭同意書,上訴人並無資力可代墊380萬元等語。惟查:
⒈上訴人僅主張系爭約定由其與王道明、王百樂商議,並未曾主
張系爭約定成立之當事人為上訴人及王道明、王百樂,佐以證人張加禮證稱:出資投標及將系爭不動產登記與王泰益,是我與王泰益商量之結果,嗣與上訴人、王登義母親陳月雲商談系爭約定,王松茂未授權我商談等語(見本院卷第209頁);證人陳月雲證稱:當時是我與上訴人、張加禮、王道明商談系爭約定,王登義有委託我替他協議,由他出資及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09頁至第210頁),應認系爭約定係由兩造所成立締結,而非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父母成立系爭約定,且證人王張加禮、王陳月雲並未證述非經王泰益、王登義授權參與商談系爭約定之內容,而僅稱未受王松茂委任等語。是以,上訴人所稱系爭約定非由兩造所成立締結等語,並不足採。
⒉執行法於查封系爭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縣○○鄉○○路○○○
號房屋暨暫編563建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時,未記載使用情形,事實上自查封時起迄今均由王登義使用居住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4頁),而上訴人所繳房屋稅標的則為門牌號碼高雄縣○○鄉○○路○○○號右棟一情,有91年、92年高雄縣政府稅損稽徵處之房屋稅繳款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2頁),佐以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土地上兩造使用照片所示,系爭土地乃建有王登義、王泰益、上訴人之房屋、王松茂之地上物(見原審卷第267頁至第270頁),既上訴人有使用門牌號碼高雄縣○○鄉○○路○○○號右棟房屋,則由其繳納系爭房屋之房屋稅,並無何可議之處,更與被上訴人有無繳清應負擔之拍賣價金無涉。
⒊系爭同意書係於系爭不動產標得並移轉登記後之93年2月26日
所書立,卻未標明應於何時履行,復未記載被上訴人已付清應分擔之拍賣價金款項,乃無從僅以系爭同意書之文字內容認定被上訴人已付清應分擔之金額,業如前述。而吳家與王家金錢關係明細並未記載被上訴人已付清應分擔之全部拍賣價金款項
560萬元,亦有該文書在卷可據(見原審卷第10頁至第11頁),自不能因該明細記載上訴人再多支付210萬元等語,而認定被上訴人已付清應分擔之全部拍賣價金款項560萬元。因依系爭約定,上訴人乃得向被上訴人請求已墊付之拍賣價金,獲償後即自非屬上訴人多支付之款項。況且,依「吳家與王家金錢關係明細」前後文字敘述以觀,上訴人所謂多支付210萬元等語,乃係抱怨因王道明等人之債務拖累,致上訴人需為標回系爭不動產而分擔原無需支付之210萬元。因此,被上訴人以「吳家與王家金錢關係明細」及系爭同意書未記載對待給付條件,或上訴人未拒絕簽立系爭同意書,主張已付清應分擔之拍賣價金560萬元,並不可採。
⒋上訴人縱無現金可代墊380萬元,亦無從據以認定該380萬元
已由被上訴人交付。況且,依前開被上訴人所提領資金來源及證人所述,被上訴人亦無何自有現金交付與上訴人。因此,上訴人有無資力,自與被上訴人所指已付清全部570萬元拍賣價金無關。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系爭約定及同意書之法律關係,請求
上訴人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357、357-1、357-2、357-3地號土地及386建號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各3分之1移轉登記與王登義、王泰益,及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4分之1登記與王登義、王泰益、王松茂,於法並無不合。茲因上訴人提出同時履行抗辯,併本於系爭約定之法律關係,反訴請求王登義應給付290萬元、王泰益應給付70萬元、王松茂應給付20萬元及均自100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因此就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而就反訴部分,即上訴人於移轉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與被上訴人之同時,被上訴人亦應給付主文第三項所示金額。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反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21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蔡文貴法官李昭彥法官謝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兩造均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6月21日
書記官白蘭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