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0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0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057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另案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589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海洛因叁包(合計淨重柒點柒陸公克)沒收銷燬之,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叁個、注射針筒壹支、削尖吸管壹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叁包(驗餘合計毛重貳拾壹點壹伍玖公克)沒收銷燬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叁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海洛因叁包(合計淨重柒點柒陸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叁包(驗餘合計毛重貳拾壹點壹伍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叁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叁個、注射針筒壹支、斜削吸管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無繼續戒治必要,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再經本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7月8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及7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65號判處有期徒刑
8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本院裁定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
9月確定,於95年8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95年9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10月23日12時許,在其嘉義縣太保市○○路○段○○○巷○○弄○○號8樓1租屋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後用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同日中午在上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96年10月23日17時
5分許,於上開租屋處為警查緝,並當場扣得其所有施用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合計淨重7.76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3包(驗餘合計毛重21.178公克)、注射針筒1支、斜削吸管1支,並經警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涉犯者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警方於96年10月23日21時20分採集被告之尿液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為:朴142)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4頁、警卷第13頁),另有海洛因3包(合計淨重7.76公克)、甲基安非他命3包(合計毛重21.178公克)、注射針筒
1支、斜削吸管1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
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但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7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但其業已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案件,於94年3月21日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及7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業如前述,並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既已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依法追訴處罰,雖其本件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初犯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以後,但揆諸前揭說明,即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甚明。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予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以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及竊盜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95年8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95年9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業如前述,並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其係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檢察官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均已逾行政院訂定之「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分別為第一級毒品淨重在5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淨重在10公克以上時),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等語。惟查,因施用毒品而持有毒品,其低度之持有行為應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轉讓或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應加重其刑之規定,僅規定於該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11條第4項,是由立法體系觀之,上開加重其刑之規定,應僅適用於單純犯轉讓毒品罪或持有毒品罪而持有毒品之情形,而不及於因其他犯罪(如販賣或施用)而持有毒品之情形,基於罪刑法定之原則,應無從將上開加重其刑之規定擴張適用於因施用而持有毒品之情形,是檢察官起訴意旨上開所認,尚有誤解,併此敘明。
五、爰依被告之供述(見本院卷第48頁)及其前案紀錄表,審酌: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服刑前係做工、與父母親及小孩同住之生活狀況,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猶不思徹底戒除毒癮,仍屢次再犯,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2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六、扣案疑似海洛因之物3包,經鑑定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7.76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96年11月16日調科壹字第09623078650號鑑定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4頁);疑似甲基安非他命之物3包,經鑑定則係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合計毛重21.159公克,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6年11月8日鑑定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5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前開扣案海洛因之外包裝3個、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3個,均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逸出、潮濕,便於持有藉以施用,核係被告所有,分別供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另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斜削吸管1支,亦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5頁、本院卷第4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罪宣告之主刑項下分別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
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蒨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依法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具體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均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書記官楊國色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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