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8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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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38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382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庚○○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續字第45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不具殺傷力之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壹支、瓦斯鋼瓶肆瓶、鋼珠壹顆,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甲○○前於九十三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一三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甫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一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民國九十四年底至九十五年間某日,在臺中市水湳附近之不知名模型店,以新臺幣(下同)六千元,購買不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鋼瓶一瓶、鋼珠乙批,而無故持有之。嗣後,甲○○於九十七年十月十二日凌晨與吳 志偉 (所涉妨害公務部分,另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共同商議向年籍不詳之「 陳哲 」之成年男子索討債務,因擔心對方反抗,甲○○遂隨身攜帶上述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並與 吳志偉 搭乘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黃 」之成年男子所駕駛之車子。上車後,甲○○即將該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交予吳志偉,由其持有,另夥同自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 王裕翰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 蔡豐 洧及其附載之 王俊翔王家宏謝岳霖 等人,前往臺中縣○○鎮○○路之靜宜大學附近,準備向年籍不詳之「陳哲」要債。緣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偵查隊員警乙○○接獲情資,得知於同日凌晨,有飆車族會在靜宜大學附近出沒,且持有槍枝等不法兇器,其向小隊長己○○報告後,即由其負責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警用偵防車,搭載己○○、同小隊之成員戊○○、丁○○,前往查緝。其等於同日凌晨,在靜宜大學斜對面之中棲路、英才路交岔路口之統一便利超商前等候,旋有乙批飆車族抵達,其中姓名年籍不詳之多名青少年,手持木刀、木棍下車,準備攻擊乙○○所駕駛之偵防車,己○○指示同車隊員下車,高喊:「警察」,其等並拔槍警戒,該等青少年見狀逃逸。數分鐘後,甲○○等人所駕駛之車輛,沿中棲路往臺中市方向行駛,途經上開統一便利商店前時,甲○○等人之車上有人將身體探出車外,手中高舉槍枝示威,己○○見狀,大喊:「有槍」,乙○○(開車)、戊○○(右後座)、丁○○(左後座)旋即跳上車,沿英才路切到中棲路之對向車道,將警用偵防車打橫停在車道中間(中棲路單向有三線車道)準備攔阻甲○○等人之車子。甲○○等人所駕駛之三台車子在靜宜大學前方之分隔島缺口迴轉後,看見偵防車擋在前方,適吳志偉搭乘的車子行駛於最前方,其即搖下後座車窗,探出車身問:「我是志偉,你們是什麼人」等語,戊○○亦搖下右後座車窗,大聲回應:「我是警察」等語以表明身分,詎甲○○與吳志偉明知乙○○、戊○○及丁○○等人均係公務員依法執行警察職務,竟基於妨害公務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意,拒不下車接受盤檢,甲○○反而將上開不具殺傷力之槍枝交給吳志偉,由吳志偉持以朝偵防車射,此時亦有不詳之人趁此混亂之機會,持可擊發直徑四.五MM與五MM之不詳空氣槍朝該偵防車左後車門車窗射擊,並使該偵防車之玻璃產生裂痕(但未貫穿),及不詳之人持木劍攻擊該偵防車後擋風玻璃,使該偵防車之後擋風玻璃碎裂,戊○○、丁○○、乙○○及在統一便利超商前查覺該情之己○○依法開槍反擊,甲○○等人隨即逃逸。嗣於九十七年十月十二日十四時三十分許,在臺中縣○○鄉○○路○段○○○號前,甲○○託 洪家凱 持上述空氣槍一支、瓦斯鋼瓶四瓶、鋼珠一顆,交付警察而得知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甲○○之自白。
(二)、共同被告吳志偉之供述及證人己○○、戊○○、丁○
○、乙○○、王裕翰、王俊翔、 楊季翰 、洪家凱之證述。
(三)、扣押筆錄、槍擊現場測繪圖、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
現場勘察報告(含現場照片十六張)、臺中縣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含現場位置關係圖一份及現場查獲照片共六十四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七年十一月五日刑鑑字第○九七○一六二二五四號鑑驗書、臺中縣警察局氣體動力式槍枝動能初篩報告表(含槍枝照片及試射照片共八張)。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累犯,願受有期徒刑九月。扣案不具殺傷力之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一支、瓦斯鋼瓶四瓶、鋼珠一顆,均沒收。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五、扣案不具殺傷力之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一支、瓦斯鋼瓶四瓶、鋼珠一顆,經鑑定結果,均認無殺傷力,有上開鑑定報告在卷足稽,雖非屬違禁物,惟均係被告甲○○所有並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甚明,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慶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士益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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