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4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34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341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2509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執行強制戒治,於92年7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5、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緝字第312號、96年度易字第1277號判決,各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8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7月15日、4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於97年6月1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6月30日晚間10時許,在臺中縣豐原市○○路之「戀戀卡拉OK」廁所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6月28日左右某日晚間9時許,在上開地點,以玻璃管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7月1日13時40分許,為警在其位於臺中縣○里鄉○○村○村路○○○號之居所處搜索後,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或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確呈海洛因經水解後之嗎啡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中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委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是被告確實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可認定。
三、再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92年7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然甲○○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之95年、96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緝字第312號、96年度易字第1277號判決,各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8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7月15日、4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於97年6月1日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而被告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固於92年間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所為,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與「五年後再犯」。其立法理由略謂:「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因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毒癮,為期鼓勵自新並協助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應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此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曾再犯並經依法追訴,顯見其再犯率甚高,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則縱其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仍不符合「五年後再犯」之規定,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95年度臺非字第59號判決、95年度臺上字第1071號判決參照),而被告既於前揭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之93、94年間,再分別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判刑確定,業如前述,則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5年後,再犯本件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犯行即仍應依法論科。
四、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甲○○所為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而非法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其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2次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竟不知自我惕勵,而一再施用毒品,及本次施用毒品之種類、時間、方式,暨犯罪後尚能坦白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劉國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隆成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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