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國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國字第49號原告甲○○上列原告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同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3規定,依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所載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等必要事項,尚有不明,且未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30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98年12月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查詢表附卷足憑,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23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許純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8年12月23日
書記官陳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