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35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358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九一二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及轉讓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六八三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八月、八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二九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該四罪嗣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九月確定。其又另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八0三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及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乙○○上開所犯各罪,均經本院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裁定減刑,並諭知應執行刑各為十月十五日及八月確定,乙○○遂在監接續執行前揭二個應執行刑,而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乙○○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年三月十五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惟其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自九十四年一、二月間起至九十四年五月三日前二、三日止,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及另自九十三年十二月初起至九十四年五月三日止,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經本院以前揭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六八三號判決判處徒刑確定。詎乙○○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八年五月十一日某時,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中點火燃燒吸食煙氣之方式,在臺中市西屯區龍潭里龍洋巷二號住處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八年五月十四日晚間八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二十八樓三十二室為警查獲,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乙○○於準備程序中,先就上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被告於警詢時係供稱於九十八年五月五日晚間八時施用毒品,與本案犯罪時間有別),且被告於前揭時、地為警查獲後,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施用海洛因者會在其體內代謝為嗎啡成分殘留,並經由尿液排出)陽性反應,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濫用檢測中心檢驗報告、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一份在卷可參,足徵被告前揭自白應屬實情。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年三月十五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惟其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自九十四年一、二月間起至九十四年五月三日前二、三日止,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及另自九十三年十二月初起至九十四年五月三日止,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六八三號判決判處徒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刑事判決各一份附卷可按。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被告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並釋放後,曾於五年內再度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並依法追訴處罰,縱其於本案之施用毒品犯罪時間距離先前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已逾五年,仍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被告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供自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上開毒品,其於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及轉讓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六八三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八月、八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二九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該四罪嗣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九月確定。其又另因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八0三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及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被告上開所犯各罪,均經本院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裁定減刑,並諭知應執行刑各為十月十五日及八月確定,被告遂在監接續執行前揭二個應執行刑,而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事案件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接受觀察、勒戒及入監服刑,猶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反而再次趁隙施用海洛因,顯見被告自制能力尚有未足,而有接受相當期間監禁教化之必要,以促其及早矯正吸毒惡習;惟念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及其犯罪目的、手段、在偵審期間坦承犯行之態度、具有國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另被告雖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八0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有該案刑事判決在卷足參,然依該案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係被告自九十四年十二月下旬某日起至九十五年一月十三日止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罪期間跨越將近一月之久,此與被告於本案中僅一次施用毒品犯行之情形相較,犯罪情節之輕重明顯有別,所宣告之刑度自無從遽為比擬或逕予累加,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高文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林淑慧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