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2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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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277號上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第一審簡易判決(九十六年度嘉簡字第一一七一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三四七、四
七五六、五○九四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七三四○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雖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一日至同年三月十二日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京城商業銀行梅山分行(下稱京城商銀梅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原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梅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及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梅山郵局(下稱梅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同時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供為存提款及匯款使用。該人取得乙○○上開帳戶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後,即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女子及自稱「李警官」、「地檢署人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共組詐欺集團,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後於:
㈠九十六年三月十二日下午三時許,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
女子打電話通知戊○○,佯稱為其友人「 彭美英 」,以急需用款為由,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三萬元,致戊○○陷於錯誤,誤認為其友人「彭美英」向其借款,即於同年三月十二日下午三時二十二分許,匯款三萬元至乙○○上開京城商銀梅山分行帳戶。
㈡九十六年三月十三日上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女子打
電話通知丙○○,佯稱為其友人「 張玉蘭 」,以急需用款為由,向其借款新臺幣三萬元,致丙○○陷於錯誤,誤認為其友人「張玉蘭」向其借款,即於同年三月十三日上午十一時許,匯款三萬元至乙○○上開京城商銀梅山分行帳戶。
㈢九十六年三月十六日上午九時許,由自稱「李警官」者,打
電話通知甲○○,佯稱其金融帳戶遭詐騙集團盜用,現正由檢察官偵查中,要求其將金融帳戶內之存款,轉至檢察官所設安全帳戶內,以利資金流向之查證,致甲○○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同年三月十六日下午二時五十分許,匯款三十四萬三千元至乙○○上開梅山郵局帳戶。
㈣九十六年三月十六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由自稱「地檢署人
員」者,打電話通知丁○○,佯稱其金融機構帳戶遭盜用,須到其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金華分行申請電話語音約定,致丁○○陷於錯誤,依其指示設定乙○○之上開梅山郵局帳戶為約定轉帳帳戶,丁○○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金華分行帳戶內之存款於同年三月十九日遂遭轉帳十萬二千五百零七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十萬元)至乙○○上開梅山郵局帳戶內。嗣因戊○○、丙○○、甲○○及丁○○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知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均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其上開京城商銀梅山分行及梅山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於九十六年二、三月間,在雲林縣古坑遺失云云。惟查: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害人戊○○、丙○○、甲○○及丁○○於
警詢時指述綦明,並有第一銀行自動付款交易明細表、臺北縣樹林市農會匯款申請書、郵政國內匯款執據、提款照片、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交易明細、被告上開京城商銀梅山分行開戶資料、客戶存提記錄單及上開梅山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稽。
㈡觀諸被告先後所辯情節:1於九十六年四月十九日警詢時供
稱:其京城商銀梅山分行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業於九十六年二月中旬,在雲林縣古坑鄉永光村不詳處所遺失,當時將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放置在隨身攜帶手提包內云云。2於九十六年五月五日警詢時供稱:其梅山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業於九十六年三月中旬,在雲林縣古坑鄉永光村加油站附近遺失,當時係為方便使用而將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放置在隨身攜帶手提包內,最後一次使用時間為九十六年三月一日,在雲林縣古坑鄉永光村統一便利商店提領四千元云云。3於偵查中陳稱:上開京城商銀梅山分行及梅山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均係於九十六年二、三月間,在雲林縣古坑遺失,其母親要匯錢,其去古坑找朋友時,將二本存摺一起帶去云云。則被告對於其上開京城商銀梅山分行及梅山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遺失之時間,前後供述不一,已有可議。
㈢復觀被告上開梅山郵局帳戶於九十六年三月一日經提領餘額
為七十四元後,於同年三月六日重設密碼,於同年三月九日起即有多筆密集之提存紀錄,且均係存入後,旋即全數提出,核與一般人正常使用帳戶存提款之方式不同,有上開梅山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稽。被告復於警詢自承:上開二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遺失後,因帳戶內餘額很少,且京城商銀梅山分行帳戶很久未使用,故均未申報遺失云云,惟被告上開二帳戶內餘額既然不多,且未經常使用,自無同時隨身攜帶之必要。而金融機構帳戶常有可能遭詐騙集團作為不法所得存提匯款使用,亦經報章雜誌經常報導,被告既係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當知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遺失之嚴重性,竟未申報遺失,實與常情有違。衡情被告上開二帳戶若非其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詐欺集團焉有可能在無法確信該二帳戶是否可供正常使用之情況下,貿然指定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前開帳戶,而增加無法提領之風險?佐以上開二帳戶均於九十六年三月中旬起,即陸續有上揭被害人之匯款,倘非被告將上開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何以詐騙集團開始使用上開二帳戶之時間點幾近相同?顯不合常理,足徵被告應係於九十六年三月一日至同年三月十二日間某日,將上開二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甚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為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係遺失之辯
解,核係臨訟編造之詞,委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九年臺上字第七七號判例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同時提供上開京城商銀梅山分行及梅山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該人及其所屬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女子及自稱「李警官」、「地檢署人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組成之詐欺集團並利用被告之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被害人戊○○、丙○○、甲○○及丁○○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二帳戶內,是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核被告所為,係成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係以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分別詐騙被害人戊○○、丙○○、甲○○及丁○○等人,致被害人等陷於錯誤,因而交付財物,至於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向不同人行騙,正犯之罪數並不影響被告行為之罪數,被告之行為仍應認僅有一個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又被害人甲○○部分(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七三四○號移送併辦部分)雖未據起訴,然被告既僅論以一個幫助詐欺取財罪,該部分事實即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究。
四、原審認被告所犯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尚有提供其上開梅山郵局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詐取甲○○財物,此部分為原審未及審酌,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認尚有部分詐欺集團詐欺之事實未經原審法院併予審酌,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係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貪圖小利造成被害人之損失,其幫助犯行對於詐欺之正犯所生之助力非小,對被害人所生危害,事後猶否認犯行,不知悔悟,且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再按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二十年。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復無不得減刑之例外情形,自合於上開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仁智
法官陳蒨儀法官鄭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鄭翔元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