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9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946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蔡金保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並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被害人甲○○支付新台幣拾伍萬元完畢。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壹張沒收。
事實
一、緣丙○○因欲增加借款信用,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二日上午十一時許,在嘉義市建成新村二七號胞兄乙○○居住處,竊取乙○○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空白支票一張(親屬間竊盜部分未據告訴),得手後,竟隨即當場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犯意,未經乙○○同意或授權,盜蓋乙○○印章而於上開支票發票人欄上,偽蓋乙○○印文一枚,並填載發票日九十五年七月二十日及金額新臺幣(下同)十五萬元,及填寫自己之姓名背書於上開支票背面;嗣丙○○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日,在嘉義市○○路「世界當舖」處,向甲○○借款取得十五萬元後,又因甲○○要求提供該筆借款之擔保,乃將前開偽造如附表內容支票持以交付甲○○而行使之,以供作先前借款之擔保,嗣經甲○○提示前開支票,因乙○○掛失止付之故未獲付款而遭退票,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及辯護人、公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本件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含警卷、偵查卷及本院卷內傳聞證據),均同意為證據方法,且對證據能力,未為異議,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因而具備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告以外之人即被告之兄乙○○、債權人甲○○於警訊時指訴情節相符,復有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支票、退票理由單、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影本各一紙、遺失票據申報書影本二紙附卷可憑(警卷第11、10、12頁);綜上事證,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要屬無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為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揭示之法律變更從舊從輕原則,規範目的在於避免惡化行為人法律地位,致其受行為時無法預見之刑罰處罰,故該條文「法律」之解釋限於「刑罰法律」(釋字第一○三號解釋、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非字第七六號判例參照),循此意旨,則該條文之「變更」當限於「影響整體刑罰權規範內容利或不利」之變更,始合其規範目的(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五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十六號參照),查被告行為後,刑法已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同年二月二日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茲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分述如下:
(一)關於罰金刑貨幣單位由銀元修正為新臺幣之法律適用,因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增訂「(第一項)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二項)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經查,刑法第二百零一條自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修正公布日)迄今未修正,其罰金之法定刑為「三千元」(貨幣單位均為「銀元」),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罰金刑提高十倍為「銀元三萬元」,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折算為「新臺幣九萬元」;又於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施行日(即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後,刑法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就其所定數額提高三十倍,亦為「新臺幣九萬元」,是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施行後,罰金刑貨幣單位雖有「新臺幣」之更異,惟適用結果之罰金額度則無二致,就罰金法定刑提高之「刑罰權規範內容」並無利或不利變更,自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惟應適用具特別法性質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
(二)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刑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而修正前則規定罰金為一元以上,且以銀元為計算單位,經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以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折算後,罰金刑則為新臺幣三十元以上,修法後刑法法定本刑中列有罰金刑者,其法定最低度罰金刑因之提高,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必要(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
(三)又刑法「罰金刑加減」規定,將舊法「僅加減其最高度」規定(刑法第六十八條),改為「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刑法第六十七條),罰金法定刑之加減範圍變更,屬刑罰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必要,經比較結果;於有減輕事由時,新法最低度刑同減之,對被告較為有利。
(四)經綜合罪刑比較結果,衡量最低度罰金刑雖仍得同減(以新法有利)、最低度法定罰金刑之規定(以舊法有利),以適用舊法最有利於被告,基於一體適用法律之法則(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九十年台非字第八三號判決意旨參照),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第六十七條。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罪。按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行為,為行使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其間有方法結果關係,應論以詐欺罪之牽連犯者,係指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有再借款之行為,始足當之(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八○號刑事判決參照)。是倘若先有借款之行為,嗣後再偽造有價證券並供作擔保者,在偽造並行使有價證券行為外,客觀上並無另一詐欺取財行為,自毋庸論以詐欺罪之牽連犯。查本件被告先向債權人甲○○借款,嗣因甲○○要求,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供作擔保一情,業經甲○○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警卷第8頁),該系爭支票復經被告背書,有支票影本在卷可稽(警卷第11頁),被告顯係負擔新債務(票據債務)而清償舊債務,依民法第三百二十條規定,若其新債務不履行時,舊債務仍不消滅。故本件系爭支票雖未兌現,然被告十五萬元債務,依然存在,其並未獲得何等不法利益,被告以偽造之系爭支票作為新債清償之後,並無再為借款之行為,自無從另論以詐欺罪責,併予敘明。又其盜用印章、偽造署押均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吸收;又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低度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應為高度之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五、查被告並無任何犯罪紀錄之素行(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按);其因經濟能力不佳始生偽造支票動機,其借款後為供擔保而持以行使之目的、手段;依其陳述及戶籍資料所示,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其離婚育有一名六歲幼子之生活狀況;其所行使之支票係偽造雖致甲○○失其擔保,但先前借款債務未受影響、其兄乙○○並與被告無條件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存卷足參(本院卷第48頁),被告所偽造及行使該支票,並未持之另犯詐欺或他案,依其偽造面額僅十五萬元,對社會並未造成鉅大危害,與該條本欲處罰之對象與惡性,顯有相當之落差,本院認量處法定最低刑(有期徒刑三年),仍嫌過嚴,情輕法重,衡情顯堪憫恕,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經審酌前揭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尚有具體悔過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六、按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無須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前案紀錄可參,酌以被告事後坦認犯行,深表悔悟,雖尚未返還借款,取得債權人之諒解,然經直接被害人即其兄乙○○宥恕和解如前所示,堪認此次係因一時失慮初罹刑典,經此之偵查審判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四年,以啟自新,併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命被告附期限支付甲○○十五萬元如主文所示(此部分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七、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一張,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三款、第二百零五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彥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許進國
法官曾宏揚法官蔡廷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上訴書狀依法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書記官蕭琪男附表┌──┬─────┬──────┬────┬───────┬───┬──────────┐│編號│支票號碼│發票日│帳號│金額(新台幣)│發票人│付款人│├──┼─────┼──────┼────┼───────┼───┼──────────┤│1│AQ0000000│95年7月20日│19858│150000│乙○○│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附記本判決之論罪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