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5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五二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六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論處上訴人以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累犯罪刑。係依憑上訴人甲○○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參酌在上訴人身上查扣之安非他命,及其他卷附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敍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意旨,就原判決依憑證據所為之事實認定,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明,僅執陳詞否認有販賣行為,主張其係與企鵝合購吸食及指摘警訊筆錄不實等語,為事實上之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依前開說明,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劍青
法官林增福法官林文豐法官邵燕玲法官洪明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