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聲再字第12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聲再字第1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再字第121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李新源 選任辯護人 蔡文斌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對於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405號中華民國97年9月9日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6156號、96年度偵字第352號、第70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㈠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5絛第1項第
3款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行,無非係以聲請人負責承辦「二崙鄉大義崙排水清理等二件工程」(下稱本件工程),竟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等情為據。
㈡惟查,聲請人固為雲林縣二崙鄉公所建設課技士,經辦本件
工程採購事宜,然就本件工程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業務,係透過依政府採購法招標(勞務採購)而由雲林縣二崙鄉公所委外由 沈明信 土木技師事務所負責,有系爭委託契約書可稽。足證聲請人並未負責辦理本件工程之委託設計、監造等業務。確定程序事實審即第一、二審,聲請人之辯護律師均未考慮及此,而一、二審法院也均未著墨於此。迄第三審,在97年11月24日,聲請人之辯護人才提出系爭委託契約書,惟第三審確定判決並未審酌,也未敘明理由。
㈢聲請人既未負責辦理本件工程之規劃、設計、監造等業務,
實地查核更是設計監造技師之義務(參台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42號判決),則原確定判決所認定「對於其職務上承辦之系爭工程委託設計、監造等業務,收取實際承作廠商 翁啟發陳學毅 交付之賄賂20萬元之犯行」,自難以維持。尤以系爭委託契約書第二絛明載,沈明信土木技師事務所負責「⒈察勘工程位置及解釋工程一切疑問。⒉製繪詳細設計圖及編訂施工說明書。⒊計算工程項目數量及單價分析,應依雲林縣政府及有關規定單價編列或本所依實際市場訪價結果提供參考,編訂造價預算書。⒋工程設計預算書須符合有關法令規定辦理。⒌(1)有關工程施工之諮詢及設計圖說之補充與解釋。(2)監督承造商依照設計圖施工,並於施工期間應派技術人員監工及檢查施工安全、工程品質與控制試驗。(3)乙方應於工程施工中據實填寫監工日誌,並於工程竣工後五日內將完成竣工圖表、工程決算書表送交甲方。(4)工程施工中承造商提出估驗申請時,乙方應負責核實填報工程估驗表後送甲方核辦。(5)乙方應隨時配合甲方為辦理本工程進行所需之必要協助,提供服務至全部工程驗收合格為止。」已「掏空」聲請人之職權。聲請人就本件工程已無職權,亦無職務。
㈣要之,聲請人在本件工程,非實際工程監造之負責人,工地
監造係沈明信技師擔任。原確定判決之法院就足以證明「聲請人並未負責辦理本件工程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等業務」之系爭委託契約書,雖於審理判決時即已存在,卻未及發現並加以調查斟酌。本案若准裁定開始再審,並如上述予以調查,即明聲請人既無本件工程之監督職權,更無監造之職務。系爭委託契約書顯然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㈤為此依刑事訴公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先前即曾以:「就雲林縣二崙鄉公所發包「二崙鄉大義崙排水清理等二件工程」,其中工程之規劃設計監造,係由雲林縣二崙鄉公所於95年7月10日與【沈明信土木技師事務所簽定『工程規劃設計監造委託契約書』,並約定『甲方委託乙方辦理之業務工作內容如下列…⒉監督承造商依照設計詳圖施工,並於施工期間應派技術人員監工及檢查施工安全、工程品質與控制試驗。⒊乙方應於工程施工中據實填寫監工日誌…』】,因此受判決人固為雲林縣二崙鄉公所建設課技士,承辦本件工程採購事宜,然就本件工程之委託設計、監造業務,係經雲林縣二崙鄉公所委由沈明信土木技師事務所負責,此時【能否謂受判決人『負責辦理本件工程之委託設計、監造等業務』,顯有可疑】,且受判決人若非負責辦理本件工程之委託設計,監造等業務,則原確定判決所稱『對於其職務上承辦之系爭工程委託設計、監造等業務,收取實際承作廠商翁啟發、陳學毅交付之賄賂(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犯行』,自難以維持,因此原判決法院就此部分事實既未加以調查斟酌,且【該委託契約書】於本件原確定判決前既已存在,係屬該判決審判時,因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之證據,且就證據本身之形式上觀察,無顯然之瑕疵,可以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等為由,聲請再審,經本院以再審無理由,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有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聲再字第11號裁定影本附卷可稽。茲聲請人再以同一原因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揆諸上開規定,本件再審聲請程序顯違背規定,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茆臺雲
法官蔡長林法官陳義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明靜中華民國100年11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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