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交易字第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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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審交易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交易字第3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明容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32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明容於民國102年1月6日9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區○○路行駛,行經明志路與中正路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遂與其右後方由告訴人 張瑜芳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張瑜芳受有左側第五至第七根肋骨骨折及左小腿挫傷、雙手、雙小腿、腰及左腹壁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惟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已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筱惠中華民國102年10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