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聲字第2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14號聲請人 李筱莉 上列聲請人因與王 昱舜 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177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於聲請人繳納費用後,交付聲請人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177號事件於民國113年7月4日開庭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前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第9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前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亦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2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本件當事人,因另案告發本件證人○○○於民國113年7月4日準備程序中所為證述涉有偽證罪嫌,以維護聲請人法律上利益,有調閱上開庭期法庭錄音之必要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件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且其聲請合於首揭規定之期限規定,雖當事人為另案告發刑事罪嫌,尚與民事審理無涉,惟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177號事件,業經兩造上訴最高法院審理中,本件證人所證內容仍攸關聲請人法律上權益,應認聲請人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本件並無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等應保密之事項,經核與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惟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綵君
法官陳宗賢法官高士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賴成育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