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國審上訴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國審上訴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殺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國審上訴字第3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葉榮華選任辯護人鄭凱鴻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葉榮華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三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葉榮華因殺人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犯殺人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被告曾於民國67年間因犯殺人未遂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年,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對社會治安及他人人身安全存有相當之危害,權衡國家刑罰權之順利執行、社會安全法益之確保及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有羈押之原因與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被告應自113年6月3日起予以羈押在案,並於同年9月3日、11月3日起延長羈押,至114年1月2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茲查,本院於113年12月24日訊問被告,並聽取檢察官、辯護人意見及被告之供述,經審酌卷存相關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殺人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並經原審、本院均判處有期徒刑17年之重刑,客觀上可徵其因預期將受重刑之執行,畏罪逃匿、規避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復衡酌被告所涉殺人犯行之犯罪情節,危害社會秩序,並斟酌國家社會公益及被告之基本權利,為確保日後訴訟程序及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羈押原因雖有部分不同,惟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4年1月3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遲中慧
法官黎惠萍法官顧正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佳鈴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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