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7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9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和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289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易字第107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鍾和利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鍾和利之犯罪事實、證據,除於證據欄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起訴犯罪事實之自白」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而持有該等毒品之行為(無證據顯示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有分別達純質淨重10、20公克以上)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兩罪,時間先後有序,施用方法不同,是其犯意應屬各別,行為互殊,故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於近2年內施用毒品而經法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完畢(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9、13頁),且甫於112年9月21日及同年12月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被查獲(後均由檢察官起訴,並由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1197號判決及113年度簡字第1225號判決,分別判處罪刑確定),仍不知警惕及求醫治療毒癮,又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且分別施用第一、二級兩種不同毒品,足徵其戒毒意志及守法觀念均屬薄弱,然因施用毒品主要係戕害其自己身心,且事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審酌其於警詢及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職業、收入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5頁,本院卷第29頁),與檢察官具體量刑主張(見本院卷第2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被告於本案所為雖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然為避免各罪確定日期不一,且被告尚涉有其他案件,爰不於本件合併定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惟被告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至被告持以供施用毒品使用之香菸、玻璃瓶均未扣案,且對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並無影響,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
簡易庭法官王以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
書記官黃嘉慶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289號被告鍾和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和利前於民國111年9月7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猶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6月9日16時許,在其屏東縣○○鄉○○路000號之居處內,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施用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上開時、地,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1次。嗣因鍾和利為毒品定期採驗人口,於113年6月11日14時5分許,經警強制其到場並採集其尿液檢體後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和利坦承不諱,且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52)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所犯前開兩罪,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
檢察官楊士逸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
書記官黃莉雅